债权人无权撤销财产受让人的处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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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诉庞甲等债权人撤销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522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董某
被告(上诉人):庞甲、庞乙、刘某

【基本案情】
庞甲为庞乙、刘某之女。
2006年11月14日,坐落于顺义区×区×号楼×层1-302房屋(以下简称 302房屋)登记至庞乙、庞甲名下,房屋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
庞乙、刘某称:302房屋首付由双方共同财产支付,2015年将房屋贷款还 清。2015年4月17日,302房屋解除抵押登记。2015年5月,庞乙购置位于顺 义区某小区501房屋,贷款9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29年5月22日。
2015年9月25日,庞甲、曲某登记结婚。
2016年9月22日,302房屋登记至庞甲名下单独所有,登记原因为赠与。 庞乙、刘某称2016年北京房价上涨,为购置第三套房产将302房屋赠与庞甲以 腾出购房资格,但因故第三套房产未买成。
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董某多次向曲某出借款项,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
2018年5月28日,302房屋登记至庞乙名下单独所有,登记原因为赠与。 庞乙、刘某称,因庞乙个人原因夫妻感情破裂,遂协商离婚事宜,因501房屋 有贷款要还,刘某无还款能力,提出自己要原属于双方的302房屋,基于此, 庞甲于2018年5月28日将302房屋赠回给庞乙、刘某。
2020年8月10日,302房屋登记至刘某名下单独所有,登记原因为夫妻间 房屋转移。
2020年8月11日,庞乙、刘某签署《离婚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婚后共 同财产归男方所有的:501房屋。婚后共同财产归女方所有的:302房屋。
2020年8月15日,庞乙、夏某登记结婚。
2020年12月1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2019)京0105民初 31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曲某、庞甲偿还董某借款本金86万元。二审维持一




五、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43

审判决。董某申请强制执行,因未发现曲某、庞甲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北京市 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3日出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案件焦点】
债权人能否撤销财产受让人再次处分财产的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庞甲于2016年9月22日取得涉诉房 屋所有权。生效判决认定庞甲、曲某应偿还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所借董 某的借款86万元。2018年5月28日,在86万元债务到期未清偿的情况下,庞 甲将涉诉房屋赠与他人,且该86万元债务经强制执行未获清偿。无论庞甲等人 是否存在恶意,该无偿转让财产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债权,应予以撤销。债权人 撤销权的边界止于债务人,财产受让人再次处分财产的行为,不属于撤销权的 权能范围。董某在本案中以“债权人撤销权”为由,主张撤销庞乙与刘某之间 的财产分割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庞甲将302房屋赠与庞乙、刘某的行为;
二 、庞甲支付董某律师费损失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
三、驳回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庞甲、庞乙、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董某对曲某享有的债权系 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合法债权,且法院生效判决亦确认该债权系庞甲与曲 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该项“夫妻共同债务”之确认系性质判断,并不依据判决 作出的时间进行区分,此为其一。其二,上述夫妻共同债务发生后,庞甲将名 下房产无偿赠与庞乙、刘某,系无偿处分行为。该房屋由庞乙赠与庞甲时,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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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甲与曲某已经登记结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 共同所有。即使该房产系庞甲个人所有,其亦应以名下责任财产清偿债务,将 涉案房产无偿转让庞乙的行为,明显减损了庞甲的责任财产。其三,董某之债 权未能得到清偿。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 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 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撤销权采取的是“入库规则”, 即债权人撤销的是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法院撤销了债务人将房屋无偿赠与 他人的行为,但债权人撤销权的边界止于债务人,故驳回了债权人撤销财产受 让人再次处分行为的诉求。债权人如何正确行使撤销权,如何发挥撤销权债权 保全功能是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一项重要课题。
撤销权是形成权和请求权的复合。债务人的行为被撤销后,相对人因该行 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由于债务人财产不会自动返还,债权人可以要求相 对人返还。如果被转移的财产不能通过执行返还,撤销权判决就沦为一纸空文, 只有包含返还财产内容,才能通过撤销诈害行为,实现责任财产恢复。撤销权 判决包含返还财产内容,是撤销权效力的应有之义。
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较多的是撤销权是否具备直接回复物权的效果。法院 判决撤销了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合同,基于合同的物权变动自然也失去基础, 物权应回复到之前的状态。撤销权如仅仅及于债权而不及于物权变动,撤销权 维护责任财产的效果将大打折扣。在撤销权具备回复物权效果的前提下,在主 债权的执行程序中可以直接执行被相对人“占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 的第23批指导性案例“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 司、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复议案”中,从强制执行程序的角度回





五、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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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了撤销权判决的实现路径问题,即债权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相对人可以 作为被执行人,债权人可以申请相对人直接返还债务人在相对人处的财产。
实践中还会发生更加复杂的情况,例如,相对人以无偿或明显不合理低价 取得财产后,又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再如本案中的情况,相对人取得财产后, 将财产以离婚后财产分割的形式将财产分割给夫妻一方。为破解该问题,有的 债权人诉请撤销连环转让行为,本案中原告诉请实质也是撤销连环转让(分 割)行为。但因限于撤销的对象为“债务人的行为”,不能在一个案件中直接 解决相对人再次转让或分割财产的行为。但如相对人以无偿或明显不合理低价 转让财产,第三人亦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的,债权人可在人民法院已经作出撤 销债务人转让财产行为的判决生效后,请求该第三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由此 得以实现债权保全。
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可对债权人如何行使撤销权进行释明,在财产未 被再次转移情况下,告知债权人是否要求相对人向其返还财产等,进而作出具 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便于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对于债权人而言,需要注意的 是在发现债务人有无偿处分、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况下,需要尽快申请财 产保全,防止财产再次转移时第三人基于善意取得该财产。
编写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张翔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