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靠背”合伙协议效力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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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1日
–路某某诉餐饮管理公司、刘某某确认合同效力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黑01民终8073号民事裁定书




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27

2.案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路某某
被告(上诉人):餐饮管理公司、刘某某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原告为被告刘某某装修咖啡店时与被告相识。其间,被告刘 某某向原告介绍其经营的咖啡店前景乐观,并向原告提出合伙经营咖啡店。于 是,原、被告于2020年7月5日签订了《经营合伙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7 万元转至刘某某账号为0943银行卡,投资占比10%,原告一直向被告要求参与 咖啡店的经营与管理,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接触咖啡店。直至今年春 节前夕,原告才得知咖啡店已经倒闭。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投资款。在 追索过程中,原告又结识了与原告相同遭遇的徐某华、王某翼、文某杰。
原告认为,原、被告并非真实的合伙关系。被告以经营咖啡店为由,与多 人分别签订《经营合伙协议书》,故意阻断合伙人之间的联系;故意让原告及 其他投资人无法参与咖啡店的经营管理,从而由其一人独控所有投资款。其实 质是以合伙形式掩盖集资的目的。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路某某向法院起诉, 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经营合伙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共同偿还投资款7 万元;二被告共同承担资金占用损失735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返还投资款7万元及资金占用费7350元,无事实 及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经营合伙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该份合伙协议书应认定合法有效。
【案件焦点】
1.原、被告签订的《经营合伙协议书》是否有效;2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资 金占用损失被告是否应予支付。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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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1.关于原、被告签订的《经营合伙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
法院认为:第一,合伙最主要的特征为全体合伙人意思表示一致,实现共 同的事业目的。本案中,原告路某某等人分别与餐饮管理公司、刘某某签订合 伙协议书,但餐饮管理公司、刘某某未按照合伙规则与原告路某某等人共同签 订合伙协议,且原告路某某等人互不认识,合伙人存在不确定性,二被告的融 资行为违背了合伙的人合性基本原则和市场经济秩序。第二,综合分析,路某 某等人并未实际参与经营决策,无法实现共同经营、共同劳动,无法就合伙事 务共同作出决定,二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存在全体合伙人推选二被告作为合伙事 务执行人的情况。故二被告与路某某等人并未形成真实有效的合伙关系。因此,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经营合伙协议书》应属无效。被告餐饮管理公司作为合 同相对人、刘某某作为实际收款人,应将原告路某某投资的7万元予以返还。
2.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是否应予支付的问题
路某某在签订合伙协议书时,明知签订的系合伙协议书,却忽视了解其他 合伙人的情况,路某某签订合伙协议书存在过错,故路某某主张被告支付资金 占用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路某某的主张,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路某某与餐饮管理公司之间签订的《经营合伙协议书》无效;
二 、餐饮管理公司、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路某某投资款 70000元;
三、驳回原告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某、餐饮管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中,刘某某、餐饮管理公司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黑龙江省哈尔 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
【法官后语】
法院在对合同性质进行认定时,应探求当事人真意和交易本质,对合同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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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穿透式”定性。“背靠背”合伙名义上属个人合伙,但实质上系向不特定 主体融资。法院应在确定合同性质的基础上,进一步审查合同效力、履行、法 律责任等情况。
融资鼓励创新,但创新在拓宽融资方式、提高经营能力之外,也在一定程 度上隐藏着法律风险,可能给投资者带来经济损失。正如本案的交易模式,笔 者之所以称之为“背靠背”合伙,是因为这种交易模式类似合伙,但从本质上 分析又并非合伙。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 收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合伙人在合伙前通常相互比较信任,建立在对彼此 人身高度信赖的基础之上,充满了人合性特点。而从本案来说,刘某某为了 获得融资,在公共场所发布融资广告,慕名而来的投资者通过签订合伙协议, 取得合作项目的合伙份额。投资者无须参与项目的经营管理,投资者仅知道 与刘某某系合伙关系,但不知道是否有其他合伙人的存在,也不知道其他合 伙人的信息,投资者与投资者系“背靠背”的合伙。与合伙的基本特征相 较,这种“背靠背”的合伙似乎已经超出了我们对合伙的认知,更类似于众 筹融资交易。
关于众筹融资交易的效力判断,主要是考察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合同无效的规定。合同无效主要包括:同谋虚假的意思表示无效,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违背公序良俗的无效,恶意串通损害他人 合法权益的无效。从合同无效的情形中探求众筹融资交易的效力,主要涉及众 筹融资交易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违背公序良俗。现行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没有对众筹融资交易的规定。众筹融资交易是否违背公 序良俗呢?2015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等部门联合发布了 《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指导意见中有股权众筹融资的说 明。股权众筹融资“主要是指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公开小额股权融资的活动”。 股权众筹融资涉及四方主体,中小微企业、公共投资者、统筹平台、资金托管 机构。众筹平台是为投融资双方提供中介服务的网络平台。网络平台能够为投 融资双方搭建高效廉价的信息沟通桥梁,使双方的供需获得匹配、促成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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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平台还建立了配套制度,为投融资双方的交易安全提供了基础性保障,降 低双方的信赖成本。资金托管机构为公共投资者的资金进行第三方托管,保障 交易安全。股权众筹融资系新型金融业务模式,笔者认为国家创设发展的股权 众筹融资与本案“背靠背”合伙的众筹融资交易在交易形式上类似,都是投资 方通过出资,从融资方处获得项目的相应权益。但区别也是明显的,股权众筹 融资受到第三方监管,充分保障了投资者的权益;众筹融资交易则无第三方监 管,融资方对款项的使用是自由的,投资者的权益随时可能受到损害。因此, 本案中“背靠背”的合伙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合伙,实质上系众筹融资交易,融 资方在公开场所募集资金扰乱了金融秩序,给投资方带来的不是投资收益,更 可能是投资风险,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公序良俗的无效规定。市 场有风险,投资需谨慎,没有控制风险的前提,就没有投资者所追求的收益。 通过梳理本案,警惕投资者遵守法律秩序,有效防范风险,保护自己辛苦获得 的财富遭受损失。
编写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张艳梁超张一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