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快递末端网点经营权的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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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罗某某确认合同无效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5民终419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某 被告(上诉人):罗某某
【基本案情】
罗某某与案外人成某于2020年9月27日签订的《A 小区快递区域承包合 同》。邮政管理局颁发的《快递末端网点备案回执》记载:快递公司,快递末 端网点名称为快递公司某区子服务点,网点负责人为成某。《末端网点信息查 询》记载:有效日期至2025年9月22日。
2021年3月11日,陈某某与罗某某签订《转让合同》,约定罗某某将位于 A 小区快递公司分部经营权转让给陈某某,转让费12万元(包含车辆转让费 20000元),陈某某于当日交定金2万元,于2021年3月18日交清剩余尾款10 万元,因陈某某个人原因未在规定时间内交齐尾款,定金不退。
陈某某于2021年3月11日向罗某某支付定金2万元,于3月18日向罗某 某支付10万元。2021年3月25日,罗某某退还陈某某2万元。罗某某将A小 区快递公司分部交给陈某某经营至今。2021年4月16日,罗某某将一辆小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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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普通客车过户给陈某某。陈某某要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并返还转让费,故 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案涉《转让合同》是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相关强制性规 定而无效。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 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营快递业务,应当取得快递业务 经营许可,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申请人凭快递业 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后,方可经营快递业务。因陈 某某与罗某某均为自然人,罗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A 小区快递公司分部经 营权,也无证据证明罗某某将A 小区快递公司分部经营权转让给陈某某获得了 相关公司的授权或事后追认,《转让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确认陈某某与罗某某于2021年3月11日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
二 、罗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陈某某转让费11万元,抵扣已经 返还的2万元,实际还应返还9万元;
三 、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A 小区快递公司分部(含案涉小型 普通客车一辆、电脑一台、打印机一台、两个工作手机、快递专用把枪两把、 贴标签器两个、电子秤一个、货架、监控)返还给罗某某;
四 、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快递暂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开办快递末端网点,并




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25

应当自开办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快递末端网点无需办理 营业执照。”末端网点的经营仍然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规定的企业 法人在经营,只是在具体经营方式上由自然人处理具体事务,仍然应当认定经 营主体为企业法人。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即使罗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将A 小 区快递公司分部经营权转让给陈某某获得了相关公司的授权或事后追认,也只 能导致案涉转让可能无法履行,但在二审中,陈某某坚持合同无效的意见并不 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6民初2354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在电商时代,快递是制造与消费之间的一道桥梁,两者同频共振,在一定程 度上改变了人们的消费模式,满足了人们日益增长的生活需求。作为快递业的 “最后一公里”,快递末端网点的数量也迅速增加,覆盖面不断扩大。相应地,快 递末端网点经营权转让的现象也十分普遍,由此引发的合同纠纷也逐渐增多。对 于该转让行为的效力,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从法律视角认定末端网点经营、流 转的合法性,不仅关系着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也关系着快递业的整体发展。
经营快递网点是否需要办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这是一二审法院存在的主 要分歧。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当得出经营快递网点不需要经营许可的 结论。主要有以下几点考量: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效力层级高 于《快递暂行条例》,前者规定了经营快递业务,应当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企业法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对经营快递业务的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此并无太大争议。其次,快 递末端网点系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分支机构根据业务需要,在特定区域设立 的固定经营场所,其经营主体仍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规定的企业法 人,但在具体经营过程中,由自然人来处理相关事务。快递经营企业设置多少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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递网点、在何处设置快递网点,都属于其自主经营的范畴,不需要再另行申请经 营许可。同样,经营快递网点同样不需要再申请经营许可。再次,《中华人民共 和国邮政法》和《快递暂行条例》的规定并不冲突。《快递暂行条例》规定了快 递末端网点无须办理营业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并不矛盾。 通过上述两个规定,都无法得出经营快递业务需要经营许可的结论。最后,至于 合同中约定的转让快递网点需要快递经营企业同意的问题,最多也是快递网点转 让合同的履行不能问题,和合同本身的效力并无关联。因此,快递末端网点经营 权转让,不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人民法院应 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认可快递末端网点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之所以要求快递业务的经营需要取得行政许可, 主要目的在于加强对快递行业的监督管理,保证邮政安全。而《快递暂行条 例》第十八条规定“快递末端网点无需办理营业执照”,意在放宽对快递末端 网点经营的法律限制,为人民群众的生活提供更多便利。近年来,政府一直在 强调要深化“放管服”改革,为人民群众经商办企提供更多自由,培育壮大市 场主体。司法也应当响应改革要求,为市场经济环境下的交易与流转提供法治 保障,构建良好的营商环境。
编写人: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柳光洪王旺旺 侯彦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