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购房者同意,开发商无权以识别客户为由采集购房者人脸生物信息

——刘某甲诉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苏0991民初2669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刘某甲
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12日,原告在盐城某小区订购了一套商品房,房号为1602室。 销售人员陈某某承诺如按期支付购房尾款并签订合同,在总房价968141元的基 础上可以再优惠5000元。但后因2020年9月15日当日原告已被售楼处人脸识 别设备抓取生物信息,系统自动判定原告为“自访客户”而非“中介客户”,

六、其 他 255

不能享受销售人员陈某某曾向原告表示通过中介渠道购买可获得房屋总价1% 的折扣,即9681.41元的优惠。
【案件焦点】
原告是否有权要求开发商删除本人及家属的个人生物信息、拆除人脸识别 设备及书面道歉。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 别设备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需。被告售楼处作为公众出入的公共场所,其称 设置人脸识别的目的是“分辨案场客户来源”“作为被告与中介单位判定客户 的依据”,违反了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强制性规定,但被告的侵权行为并非具有 继续性,售楼处也并非原告日常出入的场所,原告不具有请求被告拆除相关设 备的诉的利益,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处理个人信息,所采集 的信息应当主动删除。但在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采集了原告及家属 的信息对原告本人造成了不利影响,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应 当与其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适当,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 百七十条、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千条、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一千零三十五 条、第一千零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二 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 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房屋 优惠款5000元;
二 、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删除原告刘某甲及亲 属的个人生物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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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人脸识别技术已经广泛应用于商业领域,这一项新技术在带来便利的同时, 也带来了个人信息安全、隐私保护等方面的风险隐患。商事主体运用人脸识别 系统的合法性边界以及对人脸信息的储存、使用等问题引起了社会公众的高度 关切。房地产企业控制营销成本无可厚非,但手段方式应当合理合法。人脸信 息作为生物识别信息,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本案中, 开发商为了防止中介“撬客”,以人脸识别系统获取的人脸信息作为区分自访 客户或渠道拜访客户的依据,本来属于企业自主经营行为。开发商既未征得购 房人或来访人的同意,亦未对运用人脸识别系统进行采集、储存、使用等事项 如实告知,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编写人: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席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