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和解约定的惩罚性违约金一般不予调整

喻某某诉葛某房屋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2民终3909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喻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葛某
【基本案情】
2021年2月,喻某某与葛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喻某某出售房产,合同 约定房价为157万元,违约金为总房价的20%。2021年7月,喻某某以葛某违

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211

约诉至法院,诉讼中双方达成谅解协议,重新确定交易金额为180万元,并约 定如葛某逾期支付房款,则按照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一分不少”承担违约责 任。喻某某撤回前案起诉及保全措施,后因葛某未履行付款义务提起本案诉讼。
【案件焦点】
诉讼中当事人约定惩罚性违约金金额不予调整的条款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葛某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 责任,喻某某主张总房价20%的违约金,因喻某某未就葛某违约产生的相关损 失提供合理有效的依据,酌情认定违约金为5万元。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 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九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解除喻某某与葛某于2021年2月22日签订的关于地处无锡市某小区 602室的房屋买卖合同及2021年8月9日达成的新交易协议(谅解协议书);
二 、葛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向喻某某支付违约金30000元;
三 、葛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向喻某某赔付第一次诉讼费用受理 费2855元,保全费1990元,合计4845元;
四 、驳回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喻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喻某某第一次起诉时主张总房价 20%的违约金,葛某对此已经知悉且有权提出违约金过高抗辩。后双方达成谅 解协议,对总房价20%的违约金再次予以确认。该违约金不仅包含了葛某再次 违约造成的损失,也带有明确的惩罚性,数额并未超出葛某应预见的范围。在 葛某再次违约后,喻某某有权根据谅解协议主张违约金,谅解协议约定的违约 金已经确定了喻某某的损失以及对葛某的惩罚性赔偿,葛某无权再次主张调低 违约金,法院也不应酌情调低。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之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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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206民初6548号民事判决第 一项、第三项
二 、撤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206民初6548号民事判决第 二项、第四项;
三、葛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喻某某支付违约金 294000元
四 、驳回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当事人明确放弃对具有惩罚性质的违约金调整的权利,该约定是否有效,有 不同观点:有效说认为系基于对合同自由的尊重,依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所产生的 惩罚性违约金,具有保证履约的功能,司法不应过多干预①;无效说认为放弃该 权利容易造成意思自治对公共秩序的冲击,法定的违约金调整规则将被规避,并 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立法目的被架空。②大多 数法院对该条款的效力持否定态度。预先放弃惩罚性违约金调整条款一律有效或 者无效的结论过于简单,难以适应复杂的司法实践,应区分情形具体分析。
1.放弃就违约金调整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当事人放弃就违约金调整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属于排除一方所享有的 基本民事权利即诉权,而诉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法定权利,具有公法性质。当 事人约定放弃诉权,属于意思自治对公共秩序的冲击,排除当事人向法院提出 调整主张的约定应属无效。
2.放弃对违约金数额调整的约定
违约金有补偿及惩罚的性质之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并未区分两

① 张能宝:《惩罚性违约金适用问题研究》,载《人民司法 ·应用》2016年第13期。
②《合同当事人预先放弃调整违约金条款的效力》,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微 信公众号2022年9月28日,https://mp.weixin.qq.com/s/IVTIZHnzrIYdtLESGYRY_w,最后 访问时间:2024年3月1日。

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213

种类型的违约金调整规则,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文义解释看,两类 违约金都应当适用酌减规则,强调举证责任。但实践中还是应根据违约金功能 的不同进行区分。就惩罚性违约金而言,放弃金额调整条款属于争议解决内容, 不影响合同的实质,具有敦促合同主体按约履行义务的功能,且触发惩罚性违 约金条款需符合一定条件,限制惩罚性违约金调整一定程度上维护了交易稳定 和安全,也不违背合同正义与等价有偿的原则。但为预防惩罚性违约金成为当 事人滥用权利、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工具,惩罚性违约金金额不予调整应符合以 下三个要件:
一是金额不予调整基于双方明确的真实意思表示。只要当事人在缔约时没 有意思表示瑕疵,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与第三人利 益,对当事人来说就是公平合理的,守约体现了合同正义及诚信原则。若债务 人因社会地位、经济实力、特定环境等因素处于意思表示的弱势地位而被迫接 受,则惩罚性违约金不予调整的条款失去合法性、正当性。但当债务人为强势 缔约方时,为吸引相对方与其交易,明确惩罚性违约金不调整,系其基于利益 的充分考虑,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条款显然还具有扶弱抑强功能。本案中, 虽双方均是民事主体,但谅解协议系在人民法院组织之下达成,并无证据证明 惩罚性违约金不予调整的约定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司法行使干预则应当 慎重。
二是违约方恶意违约。首先,要分析违约金的目的以明确违约金系惩罚性 还是补偿性,违约金的目的是对恶意违约的制裁,一般视为惩罚性违约金。其 次,惩罚性违约金不予调整要考虑违约方的主观过错程度、动机、赔偿能力等 多种因素。实践中,当事人完全有履约能力,也具备履约条件,但为达其他目 的故意违约,属于恶意违约。例如,以违约金不调整为承诺营造诚信履约的印 象促成交易,后又主张违约金过高而请求酌减,企图摆脱高额违约金。具体到 本案,一方面违约方抗辩违约金过高,后再次承诺高额违约金,该违约金具有 惩罚性质,违约方的行为也视为放弃了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另一方面出具谅解 协议但事后未依约履行,表明在主观上具有严重的恶意,违约方以赔偿金额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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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为由请求调整金额应不予支持。
三是放弃调整有相应利益补偿。金额过高的惩罚性违约金有可能造成一方 利用合同谋取不正当利益,有悖等价有偿原则。而预先放弃金额调整看似减损 了寻求违约救济的权利,但根据契约正义原则,在其他方面获得利益或补偿, 正常履约能够获得更多的利益,能够形成稳固的交易结构即合同稳定性和安全。 本案中,双方对于房价重新确定,价格的提高一定程度上对放弃金额调整一方 做出了相应补偿,司法则不宜再行干预。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和解中放弃对违约金金额的调整符合上述三个要 件,应予以尊重。本案裁判对于类案的审理具有指导意义。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林中辉卢文兵周喆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