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手房买卖中按揭款因政策原因放款迟延不可归责于买方

——郑某某诉谢某某房屋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终246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郑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谢某某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房 屋以31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其中第九条第三款约定:“买方逾期支付楼 款,每逾期一天,按未付楼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卖方支付违约金。”附件为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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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销抵押按揭付款,约定:“①签订本合同时支付10万元作为定金。卖方收取定 金款当日即时向抵押银行申请提前偿还贷款手续,并在完成提前偿还银行贷款、 涂销抵押登记及归档等手续/天内协助买方完成申请银行贷款手续。②买卖双方 约定2020年9月20日完成网签合同手续,并于签订网签合同当天起7日内支 付楼款(含定金)60万元。如因房管局或银行原因导致延迟,则支付该楼款时 间相应顺延。③部分楼款64万元应在买卖双方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交易过户递 件手续并取得房地产交易中心收缴证件收据时支付。(4)186万元于交易过户完 成并办妥他项权利登记证,由贷款银行直接划入卖方银行账号作为楼价余款, 银行实际贷款额与原贷款额之间的差额由买方以现金支付。交易手续需在2020 年12月31日前完成(以付清双方交易契税为准),如因房管局或银行原因导 致延迟,则时间相应顺延。”原、被告办理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其中约定 “186万元由乙方于2021年1月31日前委托按揭服务机构协助申请办理银行按 揭手续”等内容,涉案房屋于2021年3月22日登记至被告名下。2021年1月 26日,被告签署了《代办贷款协议》。2021年3月9日,某银行广州分行出具 《贷款初审结果通知书》,并与被告签订了《某银行个人二手房按揭抵押借款合 同》,约定的贷款金额为186万元。2021年4月2日,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贷 款登记。2021年10月27日,某银行向原告支付186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在 2021年4月2日付清房款,故主张自2021年4月3日起至10月27日止的违约 金、保全费、律师费。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张,并认为房款支付迟延,是银行原 因导致,房款支付时间应延迟,其不存在恶意拖欠房款的意愿。

【案件焦点】
银行迟延放款,购房者应否承担违约。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存 量房买卖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

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189

上述合同的签订时间均是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 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双方的争议在于购房款186万元于2021年10月27日支付是否构成违 约。一方面,原、被告对于购房款186万元约定为按揭方式支付,双方对于附 件涂销抵押按揭付款的约定存在不同的理解。该条内容为:“186万元于交易过 户完成并办妥他项权利登记证,由贷款银行直接划入卖方银行账号作为楼价余 款,银行实际贷款额与原贷款额之间的差额由买方以现金支付。”从字面意思 上理解,186万元是在过户完成且办妥他项权利登记证,由贷款银行直接划入 卖方银行账户,其中没有约定是由被告在办妥他项权利登记证之日支付,被告 仅负有以现金方式支付实际贷款额与原贷款额之间差额的责任。因此,原告的 理解不符合合同的字面含义。另一方面,《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被告办理 按揭贷款的时间,被告也按照《存量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提交了办理贷款的资 料。根据一般的生活经验和二手房按揭贷款的常识,买方无法控制银行的放款 时间,银行放款的时间均晚于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因此,原告将上述约定理 解为“被告在涉案房屋办理过户且办妥他项权利登记证之日支付按揭贷款”显 然违背常理。房地产的按揭贷款本身就受到国家政策的影响,本案中因政策导 致放款迟延,不可归责于被告。综合上述两方面,原告主张被告迟延付款的违 约责任不成立,法院对其提出的迟延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同理,原告主张的 担保服务费、律师费均以被告构成违约为由,故在被告违约不成立的情况下, 法院对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审判后,郑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郑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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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 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二手房买卖中,房款的支付通常包含全款支付、贷款支付、分期支付。 以贷款支付方式的二手房买卖交易流程通常包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首期 款、提交贷款申请资料、银行审批贷款、办理过户、银行放贷至指定账户、房屋 交易、支付尾款等阶段。银行放贷至指定账户的时间通常具有不确定性,容易 产生纠纷,本案即系因银行放贷至指定账户时间较长而产生的纠纷,卖方主张 买方承担贷款支付迟延的违约责任,有违公平。本案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认定:
一方面,从双方的约定来看,二手房买卖与普通的交易相同,由买卖双方 磋商最终达成合意,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卖方主张买方对银行放款 迟延承担责任,首先应从双方的约定入手。本案中,原、被告对于购房款186 万元约定为按揭方式支付,双方对于附件涂销抵押按揭付款第⑤点的约定存在 不同的理解。该条内容为:“186万元于交易过户完成并办妥他项权利登记证, 由贷款银行直接划入卖方银行账号作为楼价余款,银行实际贷款额与原贷款额 之间的差额由买方以现金支付。”从字面意思上理解,186万元是在过户完成且 办妥他项权利登记证,由贷款银行直接划入卖方银行账户,其中没有约定是由 被告在办妥他项权利登记证之日支付,被告仅负有以现金方式支付实际贷款额 与原贷款额之间差额的责任。因此,原告主张房屋余款应于2021年4月2日当 天付清,其理解不符合合同的字面含义。
另一方面,从一般的交易习惯来看,《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被告办理 按揭贷款的时间,被告也按照《存量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提交了办理贷款的资 料。根据一般的生活经验和二手房按揭贷款的常识,买方无法控制银行的放款 时间,银行放款的时间均晚于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因此,原告将上述约定理 解为“被告在涉案房屋办理过户且办妥他项权利登记证之日支付按揭贷款”显



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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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违背常理,有违公平。房地产的按揭贷款本身就受到国家政策的影响,本案 中因政策导致放款迟延,不可归责于被告。
在现行房地产市场下,采取贷款付款方式较为普遍,而贷款支付房款的时 间具有不确定性,易受贷款政策影响,买卖双方在交易时对贷款政策是知悉的, 买方具备贷款条件并提交了贷款申请后,银行审批及放贷的时间具有不可控性, 不可将银行放贷的时间责任强加于买方,不仅不利于交易,也有违公平。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廖活年周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