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卖人主给付义务履行标准的认定

——李某诉置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津03民终448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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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某
被告(上诉人):置业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原告李某与被告置业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李某购买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1122号房屋。合同答订后,原告依约付清房款, 被告依约将房屋交付李某使用。
2016年4月,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李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 行协助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后经两级法院审理,原告诉求依法支持。判决 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程序中查明,被告尚未办理案涉房屋初始登 记,不符合办证条件。双方就办证期限达成执行和解,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2018年4月,因被告仍未履行办证义务,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 偿逾期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违约金。经两级法院审理,部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李某再次申请强制执行。
被告至起诉时,仍未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诉 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焦点】
1.出卖人未向买受人履行协助办理权属登记义务的,出卖人的主给付义务是 否履行完毕;2.约定限制买受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3.买受人 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4.如买受人享有解除权,解除权的起算时间是何时。
【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出卖人在不动产买卖合同中对买受 人解除权行使限制的条款无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买受人享有合同解除权。 根据物权法定原则,不动产权属变更应依法登记,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产 生法律效力。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的义务为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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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169

同义务,既包括将案涉商品房使用权交付买受人,也包括将不动产的权属登记 变更为买受人。既要符合形式要件要求,也要符合实质要件要求。要将案涉房 屋交付买受人使用,也要将不动产权属登记变更所有权人为买受人。本案中, 出卖人直至今日并未将不动产权属登记所有权人变更。案件审理中查明,案涉 不动产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原因系被告违约,案涉不动产未进行初始登记,故被 告并未向原告完成交付商品房的法定义务,其违约行为一直持续发生。现买受 人取得物权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买受人享有法定解除权。出卖人以案涉争议 已经其他诉讼、强制执行程序,多次经人民法院受理,买受人行使权利已超过 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应综合考虑当事人订立合同目的、合同义务履行时间、 不动产交付行为是否完成等因素确定解除权行使时间。权利人行使解除权的起 算时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损之日起计算,经过其他诉讼、执行程序, 并不必然导致权利人知道权利受到实际损失。已进行诉讼、强制执行程序的时 间并不能作为解除权行使时间。因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办理过户义务,经过强制 执行程序后,依然履行不能。现买受人知道其取得所有权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故起算时间应以起诉主张权利时间为解除权起算时间,公平合理。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置业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 、被告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李某购房款 4279760元并赔偿已付购房款的利息损失;
三 、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原、被告提起上诉。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 更多法律书籍加微信:t h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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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 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出卖人通常利用自己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通过事先 约定来排除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买受人作为弱势群体一方,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时,如何主张权利?买受人通过诉讼程序向出卖人主张权利,是否意味着其行使 解除权已超过除斥期间?本案例具有典型性,对上述焦点问题进行了回应。
1. 合同解除权排除条款是否有效
出卖人在不动产买卖合同中对买受人解除权行使限制的条款无效,合同目 的不能实现时,买受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合同法定解除权本质上是对非违约方 的一种权利救济,通过行使法定解除权从不能继续履行的合同中抽身,以免遭 受更大损失。系合同规定守约方的一种权利,不能够通过约定予以限制、排除。
2.出卖人主给付义务履行标准
根据物权法定原则,不动产权属变更应依法登记,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时发生法律效力。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的义务为 主合同义务,既包括将案涉商品房使用权交付买受人,也包括将不动产的权属 登记变更为买受人。既要符合形式要件要求,也要符合实质要件要求。既要将 案涉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也要将不动产权属登记变更所有权人为买受人。本 案中,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告未完全履行交付义务,未协助原 告办理不动产权证,造成买受人无法取得完整房屋所有权。
3. 未完全履行主给付义务,买受人解除权行使的起算时间
因合同履行争议,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的诉讼 请求得到法院支持。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查 明,因被告未向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产权初始登记造成暂无法办理过户。双方嗣 后达成执行和解,由开发商向不动产登记部门递交办理初始登记材料后协助原告 办理,案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因被告未履行办理过户的义务,原告另向法院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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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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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要求开发商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其诉讼请求也被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故出卖人未完全履行合同的主给付义务,买受人可行使解除权。
出卖人以案涉不动产纠纷争议已提起过其他诉讼,买受人行使解除权已超 除斥期间为由抗辩,如何认定买受人知道其权利受损起算时间,是否适用除斥 期间规定,出卖人未完全履行其主给付义务,导致买受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 买受人可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办证义务,买受人行使 解除权的合理期限,未有法律明确规定。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行为系持续性行为, 出卖人逾期办证行为持续侵害买受人权益。买受人行使权利应适用除斥期间, 以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实际受损之日起算。案涉争议经过其他诉讼 并不必然导致权利人解除权行使时间超过法定除斥期间。应综合考虑当事人订 立合同目的、合同义务履行时间、不动产交付行为是否完成等因素确定解除权 行使时间。逾期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的,买受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循除斥期间规 定,买受人解除权受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超过一年的,权利丧失。
编写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孙印利 张艳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