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过户的二手房屋被认定为危房,能否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张某甲诉喻某某房屋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1)鄂0102民初1725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 被告(反诉原告):喻某某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20日,张某甲作为出售方与作为购买方的张某乙签订《武汉 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确认出售方与购买方通过房产经纪公司中介介绍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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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153

交。该《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张某乙以1170000元的价格购买张某 甲12室房屋,建筑面积71.41平方米,购房定金20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 和商业贷款结合支付。合同签订后,张某乙向张某甲支付购房款定金20000元。 该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
同时,张某甲(甲方、出售方)、张某乙(乙方、购买方)、房产经纪公司 (丙方、中介方)三方签订了《中介服务合同》《房屋交易按揭、过户服务合 同》《服务承诺告知书》等协议。2021年8月18日,张某甲(甲方、出售 方)、张某乙(乙方、原买受方)、房产经纪公司(丙方、中介方)、喻某某 (丁方、新买受方)四方签订《变更买受方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丙、 丁四方协商一致,甲、乙、丙三方就上述房屋交易相关事宜分别就共同签署的 《交易资金风险告知函》《武汉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介服务合同》《房屋 交易按揭、过户服务合同》《收据》《服务承诺告知书》及其他相关合同备件项 下的乙方权利义务全部转移于丁方,丁方同意受让前述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 务;甲、乙、丙、丁四方一致认可上述合同的变更,并按照变更后的合同继续 履行。
2021年8月20日,张某甲、喻某某在房产经纪公司员工陪同下前往登记 机关,办理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同日喻某某向张某甲支付首付款530000 元,并缴纳涉案房屋过户税费8926元,土地收益金1104元。
另查明,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档案材料中存有《房屋安全鉴定书》, 该鉴定系检测技术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受建筑公司委托所作,鉴定目的为 因邻近工地施工,根据委托方委托,对房屋进行二次结构安全性鉴定,鉴定类 别为整栋鉴定。该鉴定意见书载明:“房屋建于1983年,2008年因房屋墙体严 重倾斜,加固公司对房屋地基进行了灌浆加固处理及女儿墙加固处理。2017年 临近工地施工前,委托检测机构进行过房屋安全鉴定,鉴定等级为C 级。本次 查勘时,房屋周边地基未见明显沉降,基础未见异常,砼梁、板构件基本牢固; 1-33/D 轴承重墙体有倾斜;房屋整体倾斜率未超标。房屋损坏情况综述:承 重墙体有倾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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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67号房屋外立面订有金属标示牌,其上载明 “房管局安全警示牌,C 级危险房屋,请过往行人、相邻人员注意安全,危房禁 止对外出租,房屋所有人为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检查维修房屋、及时治理房 屋安全隐患”,并标注有房屋安全应急投诉电话。对于该警示牌,喻某某称其 于2021年10月7日到涉案房屋处查验房屋时才看见楼栋外墙上钉着C 级危险 房屋的警示牌;张某甲则称其于2006年购买涉案房屋并居住至2015年4月, 其后一直将该房屋出租,后又空置一年多,因并未在该房屋内居住,并不知道 楼栋外墙何时被钉上警示牌。张某甲、喻某某及中介公司均称涉案房屋虽为腾 空状态,但因发生争议,房屋钥匙一直由中介公司即房产经纪公司持有,并未 向喻某某交付。
再查明,喻某某主张,在涉案房屋整个交易过程中,张某甲及房产经纪公 司通过中介平台发布房屋的相关信息向买方进行推介,中介平台上注明该房屋 建于1993年。
【案件焦点】
1.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并已过户后,发现房屋属于危房能否要求解除房 屋买卖合同;2.因危房买卖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主要有三点重要事项。
第一,张某乙、喻某某、张某甲、房产经纪公司四方签订的《变更买受方 协议书》,明确约定原购房人张某乙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于喻某某,对此四方 均予认可,由此可以确定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买方为喻某某。涉案房屋买卖合 同的买方即为喻某某、卖方系张某甲,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合同相对人行使。
第二,危房本身属于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的建筑,如继续使用会给房屋 使用人带来生命财产安全、健康隐患。涉案房屋经房屋安全鉴定,有《房屋安 全鉴定书》评定鉴定等级为C 级。相关部门也以安全警示牌的形式提示 “C 级 危险房屋,请过往行人、相邻人员注意安全,危房禁止对外出租,房屋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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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155

为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检查维修房屋、及时治理房屋安全隐患”。涉案房屋 买卖合同订立时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涉案房屋系危房,存在重大 的质量安全隐患,对房屋使用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健康存在较大威胁,属于事 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保障房屋使用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健康是无条件的,其 价值远大于卖方出售涉案房屋获得的债权,或交易流失、变动造成的交易各方 的经济损失。被告(反诉原告)喻某某一旦使用涉案房屋,其生命财产安全、 健康便处于危险中,其购买涉案房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即无论是使用还是 收益(出租)均有安全隐患,事实上导致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故案涉 《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应予解除。
第三,考虑到张某甲于2006年购买涉案房屋,并非新房入住,其是否明知 房龄的准确时间尚且存疑,何况房龄与是否构成危房并无直接联系,故喻某某 对张某甲明知涉案房屋系危房而销售,甚至构成欺诈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考 虑到涉案房屋的鉴定系其他楼盘引起,加之买卖双方均未能证实涉案房屋业主 得到危房通知,因此,本案中业主得知涉案房屋系危房的实际途径系房屋外墙 警示牌。双方当事人均无法举证证明涉案房屋外墙上的警示牌何时出现,但应 晚于鉴定时间,因此对于直接钉在外墙上的警示牌,买卖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均 有发现的可能和义务,现买卖双方均称订立合同时未发现外墙上有警示牌,对 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的后果均有过错,买卖双方应各自承担 责任。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 、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喻某某签订的《武 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
三、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反诉 原告)喻某某返还购房款550000元;
四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配合被告(反诉原告)喻某某将12室房屋 更多法律书籍加微信:t h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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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户至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名下,相关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 承担;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危房本身属干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的建筑,如继续使用会给房屋使用人 带来生命财产安全、健康隐患。保障房屋使用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健康是无条件 的,其价值远大于卖方出售涉案房屋获得的债权,或交易流失、变动造成的交易 各方的经济损失。此类案件审判的价值基准应从维护公共安全及确立正确的社会 价值导向的角度出发,司法不应鼓励这种为追求经济利益而忽视公共安全的有违 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行为,即使房屋已过户,也应赋予买方解除权。
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订立时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涉案房屋系危 房,存在重大的质量安全隐患,对房屋使用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健康存在较大 威胁,属于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买方一旦使用涉案房屋,其生命财产安全、 健康便处于危险中,其购买涉案房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即无论是使用还是 收益(出租)均有安全隐患,事实上导致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此时, 应认可买方享有解除权。考虑到涉案房屋的隐患、鉴定系其他楼盘建造引起、 实施,全楼业主实际上均未得到危房通知,可推知业主得知涉案房屋系危房的 最初途径系房屋外墙警示牌。双方当事人均无法举证证明涉案房屋外墙上的警 示牌何时出现,但应晚于鉴定时间,因此,对于直接钉在外墙上的警示牌,买 卖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均有发现的可能和义务,现买卖双方均称订立合同时未发 现外墙上有警示牌,对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的后果均有过错, 买卖双方应各自承担责任。
编写人: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夏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