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强诉粟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6民终188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许某强
被告(被上诉人):粟某、丁某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保广安市分公司 【基本案情】
丁某于2018年9月11日为其所有的货车在中国人保广安市分公司投 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时车辆年检有效期至2018年8月。2018 年11月15日,粟某借用丁某的车辆,与许某强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 生交通事故并导致许某强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粟某承担全 部责任。嗣后,事故车辆通过了年检。因未获赔偿, 许某强便将粟 某、丁某以及中国人保广安市分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损 失26万余元。中国人保广安市分公司提出,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正常
年审,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保险公司履行了格 式条款的说明义务,故在商业三者险内不予赔偿。
【案件焦点】
保险公司承保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已过检验期,事故发生后 保险公司能否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免赔。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丁某为事故车辆在中国人保 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虽然事故车辆逾期 年检,但不能证明事故的发生与未进行安全检验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 关系,而事后该车又通过了年检。同时, 中国人保广安市分公司接受 投保时,明知事故车辆行驶证有效年审期限至2018年8月,仍然接受投 保并收取了保费,对于事故车辆未及时年审的情形, 中国人保广安市 分公司是明知且持一种放任的态度,故即使在保险期限内因被保险车 辆未及时年审导致保险公司的责任风险加大, 保险公司自身亦有责 任。因此,许某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仍应由中国人保广安市分公 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 由粟某、丁某承担。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 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 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
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 款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保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 某强支付205498.34元,向被告丁某支付14100.73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强对被告粟某、丁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许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保广安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四川省广 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确定保险公司能否免责应以保险免责 条款的约定为基础,结合机动车未按规定年检是否明显增加了风险发 生的概率为标准加以衡量。首先,保险公司未对事故车辆年检情况进 行审核,甚至可能系明知事故车辆未进行年检的情形下,仍然接受承 保,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不承担保险责任显失公正。 其次,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事故车辆未年检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存在必然 的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定中国人保广安市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正 确。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是我国机动车投保的两个主要险种。《机动 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 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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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 险。商业三者险通常表述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即保险期间内,被保险 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 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 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强险各分 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从上可以看出,商业三者险是交强 险的补充,二者在投保意愿、规责原则、赔偿范围、免赔率等方面存 在显著的区别。
基于商业三者险的法律性质,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产生了两种 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第十六条的规定, 商业三者险应当严格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商业三者险的性质 不同于交强险,不具有强制性。因此,保险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者险中 赔偿,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 充分尊重保险合同自治的原 则。商业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的,保险公司有权主张免赔,且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 明确说明义务,故本案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保险车辆的年检事项,属于交管部门行政管 理的范畴,未按期年审并不等于车辆必然存在安全技术隐患。而确定 保险公司能否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赔应以商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 为基础, 同时结合未按规定年检是否明显增加了风险发生概率的标准 进行判断。本案车辆虽逾期年检,但不能证明事故的发生与未进行安 全检验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而事后该车又通过了年检。因此, 本案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仍应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即保险公司在明知机动车未正常年检的情 况下承保,事后又以未年审为由要求在商业三者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首先, 机动车是否年检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 系。机动车年检属于行政管理措施,通常由环保部门、技术质量监督 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分别对其主管的项目进行检测,并出具 检测结果。2017年10月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 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 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二)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 车10年以内每天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一次 ……”该规定 属于行政管理规定范畴,不按规定年审的违法行为依法应由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机动车年检的目的在于及时消除机动车 的安全隐患,较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但是机 动车未及时年审并不能认定事故车辆必然存在安全技术隐患,而事后 案涉机动车又通过了年审, 因此说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是由于车 辆的技术缺陷导致。
其次,商业三者险赔偿应以意思自治为基础, 同时又不能违背公 平之原则。如前所述,商业三者险具有自愿性,一般情况下,确定保 险公司能否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赔应遵循商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 定。但对于个案的处理,仍需考虑两个因素,一是机动车未按规定检 验或检验不合格是否明显增加了风险发生的概率,二是保险公司是否 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按照保险行业规定,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业务 时应对投保车辆行驶证件进行审查,本案事故车辆在投保时已经逾期 年检, 可以推定保险公司对此是明知的, 其依然选择承保并收取保 费,视为保险公司对责任风险加大持一种放任的态度。事故发生后, 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且自身已经履行了格式条款的
提示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免赔,显然不符合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 有失公平。
最后,应综合考虑商业三者险独特的社会价值。车辆投保商业三 者险的初衷是为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 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 予以赔偿,减轻责任方的经济压力,使受害方得到更好的赔偿。若简 单地认为肇事车辆未年检属于免赔情形,不符合投保以分散社会风险 之缔约目的, 同时有违保险立法尊重社会公德与诚实信用的原则,不 能达到预期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编写人: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罗丹
39明知机动车未年检而承保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中理赔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1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