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诉张某某等返还原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2民终941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韩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某、单某甲、单某乙、单某丙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9日,S 房地产开发(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 公司)与 单某丙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单某丙并且已收取购 房款共计475万元。
2017年4月12日,韩某某、韩某甲、韩某乙(甲方)与张某某、单某甲、 单某乙、单某丙(乙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双方约定:(1)乙方与S 公 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乙方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涉案房屋(建设面积 2220平方米),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且乙方已实际占有该房屋,但乙方尚未办理 房屋所有权证书。(2)乙方拟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向甲方借款700万元。 (3)具体支付方式为:甲乙双方到S公司,将上述房屋的发票名头由乙方变更 至甲方名下,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协议项下的借款700万元至指定账户。(2016
四 、担保物权纠纷 323
年1月22日至2017年4月12日18次借款共计700万元)。(4)借款利息为中 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月息0.7分,每月支付利息49000元。(5)抵押时 间为十年,自2017年4月12日至2027年4月12日。(6)本协议各方一致确 认:尽管上述房屋的发票名头由乙方变更登记在甲方名下,但该房屋仅仅是乙 方向甲方借款的抵押担保,甲方并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同时该房屋由乙方 实际占有、使用、收益,甲方不予干涉。如乙方违约3个月以上未支付利息, 甲方有权收回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7)乙方将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息偿还甲 方后3日内,双方至S 公司,将上述房屋的发票名头由甲方变更至乙方名下。 韩某某、韩成乙及张某某、单某甲、单某乙、单某丙在此协议上签字。
2017年4月12日,S 公司(甲方)、单某丙(乙方)、韩某某(丙方)签 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已购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2220平方米, 该房屋使用性质为幼儿园。待乙方能够办理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产权证 时,乙方要求甲方将该房屋原买受人单某丙变更为丙方韩某某。
2017年4月13日,S 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涉案房屋的《商 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名称虽有变更,但我公司认可已收取单某丙款项共计 475万元,不再向韩某某处收取以上款项。
后,韩某某补交购房尾款25万元,缴纳专项维修基金86405.20元,缴纳 住宅专项维修基金118807.15元,缴纳房屋印花税、契税共计190476.19元, 缴纳物业管理费38882.20元。2021年9月22日,韩某某取得案涉房屋不动产 权证书,载明:权利人韩某某;共有情况:单独所有。9月24日,韩某某缴纳 不动产登记费550元。此房屋产权证现在韩某某处。
2020年9月18日,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张某某、单某甲、 单某乙、单某丙偿还韩某某借款本金5046200元、借款利息2602538元及违约 金315113元。韩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12月21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 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焦点】
韩某某是否有权要求张某某等四人腾退案涉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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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要旨】
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7年4月12 日,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同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抵 押借款协议》内容的补充,S 公司出具的“说明”是对韩某某与张某某、单某 甲、单某乙、单某丙履行上述协议涉及其公司部分的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 定,《抵押借款协议》第四条约定实质是非典型担保中的让与担保,系债务人 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 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 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 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 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 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 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 第四条约定前一部分“尽管上述房屋的发票名头由乙方变更登记在甲方名下, 但该房屋仅仅是乙方向甲方借款的抵押担保,甲方并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 同时该房屋由乙方实际占有、使用、收益,甲方不予干涉”是双方的真实意思 表示,合法有效。这一约定的后一部分“如乙方违约3个月以上未支付利息, 甲方有权收回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系无效约定,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韩 某某认为被告以购房款475万元偿还韩某某部分债权的观点,无事实依据,且 与已生效的终审民事判决所判决的内容相矛盾,法院不予采纳。故韩某某虽然 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已经完成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该房屋所有权 登记在韩某某名下,但韩某某以该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要求张某某、单某甲、 单某乙、单某丙腾退案涉房屋并交还韩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不予支持。张某某、单某甲、单某乙、单某丙对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的异议,应 通过法定程序解决,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
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四 、担保物权纠纷 325
典》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 款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韩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 登记在韩某某名下,究竟是基于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还是基于担保法律关系; 韩某某是否有权请求张某某、单某甲、单某乙、单某丙腾退并返还案涉房屋。 案涉房屋于2014年5月9日由单某丙与S 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单某 丙支付了475万元,达到购房款总额的95%(房款总额为500万元),其购买 案涉房屋后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单某丙变更为韩 某某,并不是基于韩某某从S 公司购买了房屋,也不是基于单某丙与韩某某之 间达成了关于买卖案涉房屋的协议,而是源于2017年4月12日韩某某等与张 某某等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抵押借款协议》明确“尽管上述房屋的发票 名头由乙方变更登记在甲方名下,但该房屋仅仅是乙方向甲方借款的抵押担保, 甲方并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该约定内容能够佐证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 关系是民间借贷,案涉房屋变更登记至韩某某名下的真实意思是为借款提供担 保,并非房屋买卖。故本案不能以韩某某向S 公司缴纳了案涉房屋的尾款25万 元,并缴纳各项税费为由,认定韩某某基于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取得案涉房屋的 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
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案涉《抵押借款协议》关于“如乙方违约3 个月以上未支付利息,甲方有权收回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约定内容无效。 《抵押借款协议》是否解除并不影响对该协议内容效力的判断。虽然案涉房屋 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购房手续由单某丙变更为韩某某,韩某某在缴完 尾款和各项税费后于2021年9月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但如前分析, 不是因为韩某某的相关变更登记手续虚假,而是因为《抵押借款协议》中关于 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收回房屋所有权的约定内容无效,韩某某并非案涉房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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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正所有权人。故韩某某以其系案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由,诉请张某某、 单某甲、单某乙、单某丙腾退并返还案涉房屋,原审未予支持,具有事实和法 律依据,并无不当。关于韩某某主张本案一审判决与另案生效判决存在矛盾的 上诉意见,法院认为,在韩某某诉张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法院于2020年 12月21日作出终审民事判决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尚未施行,案涉房屋亦未办理变更登记至韩某某 名下。而本案一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已经施行,且案涉房屋于2021年9月已变更登记至韩某 某名下,如前所述,基础事实发生了变化,故原审依照该司法解释认定案涉房 屋虽转移至债权人韩某某名下,但实质是非典型担保中的让与担保,并无不当, 不应认定与另案生效判决存在矛盾。综上所述,韩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非典型担保中的让与担保债权人的权利范围问题。传统的担保物 权形式有三种,即抵押权(不动产)、质权(动产及权利)和留置权(债权人 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让与担保与上述三种担保物权形式均不同,即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让与担保 财产通常为不动产或股权,财产形式转移方式为变更产权人或登记股权人。因 让与担保当事人通常会约定流押条款,即“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 权人所有”,这一约定会严重损害让与担保债务人的利益,且与物权的公示和 公信两大基本原则相矛盾,故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定让与担保系无效法律行 为,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虽然不为法律所认可,但让与担保仍有其合理的 制度价值,刚性的法律规定已渐渐不能适应社会对让与担保的合理需求。在此 背景下,法律也适时调整了对让与担保一律认定无效的僵硬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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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首次赋予让与担保的生存空间, 该条第一款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 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其中其他 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即可以涵盖让与担保等非典型担保合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对让与 担保约定内容的效力作了详细规定,并针对不同情况分别明确了处理规则,即 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约定有效,违反法律规定的约定无效。该条第一款规定,债 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 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 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 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 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明确规定流押无效和债权人的权利 范围: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 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 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 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 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 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 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 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第二款规定,因让与担保债权人的权利只 限于担保权利,即对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或者请求对担保物折价或者以拍卖、 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权利,即只限于就担保物的交换价值行使权利。除 此之外,如果担保物为不动产,对该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 均非让与担保债权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而是让与担保债务人作为担保物的实际 所有人而享有的权利。
具体到本案,2017年4月12日韩某某与张某某、单某甲、单某乙、单某 丙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与“补充协议”是典型的不动产让与担保协议,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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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既有关于让与担保的有效约定,也有涉及流押的无效约定,韩某某以其为案 涉房产登记所有人为由诉请张某某、单某甲、单某乙、单某丙腾退房产,是对 其作为让与担保债权人的错误认识。其只是案涉房产的名义所有人,只能行使 担保的相关权利,而不能行使房产所有人的权利,故其请求未能获得法院支持。
编写人: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侯德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