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型居住权的成立标准及权利冲突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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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诉王某甲居住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2民终9266号民事判决书




三、用益物权纠纷 297

2.案由:居住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贾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甲

【基本案情】
贾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王某甲、王某乙兄弟二人。1985年 12月,贾某某与王某某以6300元价格购买诉争房屋(以下简称新房)六间。 王某某于1992年2月去世。
1986年3月2日,贾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签订分家协议,主要 内容如下:“立分书人王某某请亲眷族长见证将家产在王某某与王某乙间分配, 王某某应分新购房西四间;王某乙分得父母原有住房四间(旧房)。关于贾某 某与王某某现居新房东二间房屋,贾某某与王某某去世后,王某甲与王某乙每 人各一间,购买房屋债务2700元由王某甲负担……立字人:王某丙,在场人: 王某丁、贾某甲,于1986年3月2日生效。”
王某丙、王某丁系王某某的兄弟,贾某甲系贾某某的弟弟,均已去世。
1989年3月28日,王某甲取得新房六间的所有权权属证明,显示间数为 6,建筑面积70.42平方米。1997年10月10日,王某甲为该房屋办理集体土地 建设用地使用证。后,贾某某与王某甲关系不睦,贾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新 房东二间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
【案件焦点】
居住权案件中,居住权成立标准的正确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贾某某是否享有案涉东二间房屋 居住权。本案中,分家单实质是家庭成员之间达成的将大家庭分成小家庭以及 将家庭共有财产予以分割的协议,内容包括立约人的姓名、家庭共有资产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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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债务承担、老人赡养等事项,该分家单不违背公序良俗,是当事人家庭成员真 实意思表示,无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之处,应为合法有效。
案涉分家单约定的内容应视为新房居住权由贾某某夫妇享有,也就是说属 于所有权与居住权分离的情形。根据该约定,贾某某生前有权居住使用该房屋, 任何人不得妨害其行使该权利,贾某某对该房屋居住使用的权利可以对抗包括 所有权人在内的一切人,他人不得阻碍贾某某满足生活居住使用的需要。贾某 某自1986年起亦实际居住在该房屋内,无论是分家协议中的书面约定,还是合 同因履行而治愈,均可以认定贾某某对涉案房屋东二间享有居住利益,故对贾 某某要求居住使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 第三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 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 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 、依法确认案涉房屋东二间由贾某某终身居住使用;
二、驳回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贾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分家单载明贾某对诉争两间 房屋享有居住权。因此,一审判决确认贾某某对该二间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 保障了贾某某的居住利益,是正确的。因贾某某并不享有涉案争议房屋的所有 权,现贾某某以其生前对东二间房屋享有居住权为由主张其享有所有权,无事 实与法律依据。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了合同型居住权的概念。 本案系以分家单形式确立居住权,虽未登记,但案涉房屋已实际交付且履行,




三、用益物权纠纷 299

这种情形下,针对房屋所有权与居住权的冲突,应视为双方自实际履行设立居 住权的分家协议时成立。如何在实践中把握合同型居住权的成立标准以及房屋 所有权和居住权冲突的处理,是本案值得探讨的重点问题。
一、居住权概念和内涵
居住权是指以居住为目的,对他人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所享有的占有、使 用的权利。
关于居住权的主体问题。基于历史与文义解释原则,居住权主体应当限定 于自然人。从历史的发展来看,居住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的人役权制度,是在 家长制和概括继承制的基础上为解决生活困难、无独立财产的弱势群体的居住 问题而创设的权利。从文义来看,“居住”是一个富含伦理的概念,它意味着 在某一处所长久地生活,体现了强烈的人身性。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住宅只能是 使用、利用,而不能是居住。因此,居住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关于居住权的客体问题。根据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物权分为自物权和他 物权,居住权属于设立于他人所有的住宅之上的他物权。居住权的客体为住宅, 该住宅概念有别于“商品房”“房屋”等表述的内涵,住宅只能是用于居住的 房屋,对于非用于居住的商铺、厂房、办公楼等,原则上不能设定居住权。
关于“住宅”概念的理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 条的规定,居住权的权利范围限于“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的占有和使用,明 确排除居住权人享有收益的权利,体现立法对居住权保障弱势群体的功能定位, 即居住权人无权将住宅用于居住之外的其他用途,如商业经营等。依物权类型 固定理论,此为居住权权利内容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约定排除。
二 、合同型居住权成立的认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 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合 同是设立居住权的主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 规定,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基于该规定, 居住权合同的有关内容以及合同形式,不仅要符合有关物权编的规定,还要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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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合同编的规定。
实践中,存在民事主体签订的居住权合同对居住权位置、条件、要求、期 限等内容缺少明确约定的情况。审理该类案件时,应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认定: 一是当事人自认。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合同成立标准及其成立条件的自认能 够成为合同形式或内容瑕疵的补救措施。二是履行治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 权合同。第四百九十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 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 受时,该合同成立。居住权合同能够因履行而治愈的基础在于,相较于要式目 的的追求,合同履行后当事人的信赖保护更应得到保护。
三 、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冲突的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和第三百六十八条的规 定,居住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合同型 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是认定涉案房屋上设有居住权的基本依据,但实践 中,当事人设立居住权后多未办理登记手续,特别是无偿设立的居住权,一般 发生在具有特定身份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普遍没有办理登记,存在发生纠纷后 如何处理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冲突的问题。
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情形的纠纷:(1)当事人之间签订了居住权合 同,但没有办理登记,一方反悔,要求确认居住权合同无效。(2)当事人办理 了居住权登记,随后将房屋出售,买受人要求居住权人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对于第一种情形,要审查居住权合同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 编关于合同效力的有关规定,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居住权合 同合法有效,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要求办理居住权登记的,可 基于居住权合同的约定,判令原告继续履行登记义务。对于第二种情形,由于 居住权已经办理登记,自登记时居住权设立。房屋所有权发生转让的,性质上 属于买受人购买了设有居住权的房屋,并不妨碍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所有权 过户手续,但是不得据此否认居住权,在未与居住权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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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权人须容许居住权人继续使用该房屋。
综上所述,案涉分家单包括立约人的姓名、家庭共有资产分配、居住权益 期限等事项,虽然未办理登记手续,但该分家单各方已经实际履行,应认定为 居住权成立。为充分发挥居住权制度的功能,通过确认居住权实现对老无所居 的贾某的保护,有利于矛盾纠纷实质化解,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实现 “人民住有所居”的目标具有现实意义。
编写人: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单松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