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刘某某诉靳某某共有物分割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2)渝0112民初1006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共有物分割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某某、刘某某 被告:靳某某
【基本案情】
靳某某与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3月登记结婚,2016年2月 协议离婚,2016年8月复婚。2021年12月,二人经法院判决离婚。双方未共 同生育子女,刘某某是李某某与他人之女。
李某某与靳某某原有一套房屋被征收,住房安置对象共5人,包括靳某某、 李某某、刘某某以及靳某某的父母。该5人领取了属于个人的补偿款。2017年 9月,李某某还收到属于其与靳某某、刘某某三人共有的拆迁补偿款70万余 元。10月,李某某用该拆迁补偿款作为部分出资从案外人张某处购买涉案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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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屋,房屋价格为76万元。11月,李某某与靳某某登记为房屋产权人,产权证 信息显示双方为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
李某某、刘某某起诉靳某某,要求三人对涉案房屋均等分割。靳某某认为 该房屋系其与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意依法分割,但认为与刘某某无任何 关联,刘某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无权参与该房屋分割。
三人均同意以90万元价格对房屋进行分割,不申请评估。李某某、刘某某 表示要房子,靳某某表示要房款。
【案件焦点】
刘某某是否有权请求分割房屋。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登记产权人为李某某和靳某 某,双方为按份共有,且双方已于2021年12月离婚,共有关系基础已经丧失, 李某某有权请求对房屋进行分割。
关于刘某某是否有权请求分割房屋。本案为共有物分割纠纷,要求分割共 有物首先应对该物享有共有权,否则不具备请求分割共有物权利的前提。即使 李某某用所领取的属于三人的拆迁补偿款购买案涉房屋,刘某某也只对属于自 己的拆迁补偿款享有权利,并不必然意味着对房屋享有物权。案涉房屋登记权 利人为李某某与靳某某,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案涉房屋产权人应 当以登记为准。刘某某并不因其家庭成员的身份以及购房款中有属于其应得的 拆迁款部分而主张对房屋享有所有权,从而要求分割房屋。本案也不能认定在 购房时刘某某与李某某、靳某某之间约定有共同购房的一致意思。综上,刘某 某无权要求分割房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某某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就 拆迁补偿款向李某某、靳某某另案主张权利。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第 三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二、所有权纠纷 259
如下:
一 、涉案房屋归李某某所有,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李某某将 上述房屋过户至李某某名下;
二 、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靳某某房屋折价补偿款45万元; 三 、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提出的问题是,家庭成员以共有资金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部分家庭 成员名下,未登记为产权人的家庭成员对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本案确立的基 本规则包含:(1)物权优先于债权是不可突破的基本规则,共有物分割纠纷中 有权请求分割共有物的主体必须是所有权人,不能是仅对购房款享有债权的人, 否则将有悖物权与债权的效力规则,混淆物权与债权的权利边界;(2)法律对 家庭共同财产并无明确规定,夫妻关系具有其他任何身份关系都无法比拟的特 殊性,不能当然将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规则套用于其他家庭成员之间,否则属 于违反法律规定的不当扩大适用或不当类推;(3)未登记为产权人的出资人在 不能证明其与登记产权人具有共同购房一致意思的情况下,其对购房的出资性 质为债权,有权向登记产权人主张金钱债权,即其权利应当在债的体系框架下 予以解决,基于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并不存在财产分割后相关家庭成员权利 无法得到保护的问题。
第一,非房屋产权人无权请求分割房屋。请求对共有物进行分割的前提是 要对分割物享有所有权,否则不具备请求分割的权利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对不动产物权的认定原 则上应以登记为准,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案涉 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明登记权利人为李某某和靳某某,且明确双方为按份 共有,刘某某并非产权人。如果刘某某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可 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申请更正登记以及通过 异议登记后提起诉讼。在尚未通过法定程序认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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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错误并完成更正确权之前,刘某某在本案中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为涉案房屋 实际产权人之一,故其并不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无权请求分割房屋。
第二,处理家庭财产共有关系时对其他家庭成员不能当然套用夫妻共同财 产的认定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第五编第三章家庭关系中分别规 定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夫妻关系一节中分别在第一千 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个人财产 的情形。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一节中未就财产归属认定相关问题作 出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可知,对于夫妻而 言,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婚后所得共同制,是指婚姻关系存 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得和双方共同所得的财产除特有财产外,均归夫妻双方共同 共有。判断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以采 取逆向思路。即若夫妻之间无特别约定,同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以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应为夫妻个人财产的情形,夫妻婚 后所得一般应当认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由一 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 妻共同财产。故夫妻共同财产在认定上具有特殊性,法院在实质审查是否为夫 妻共同财产时并非完全以登记为准。但对于夫妻之外的其他亲属关系,法律及 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有上述特别规定,不能当然套用夫妻共同财产认定规则。换 言之,具有其他亲属关系的家庭成员并不能因其家庭成员的特殊身份,主张将 未登记于其名下的财产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从而请求分割。
第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不影响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首先,夫妻共同 财产分割后不影响债权人向该夫妻双方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 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 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夫妻 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
二、所有权纠纷 261
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案中,即使靳某某、李某某 已经离婚并且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刘某某依然有权就转化为购房款的 拆迁补偿款另案向二人主张债权请求权。法律亦不禁止子女对父母主张权利。 其次,刘某某对拆迁补偿款的债权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另案主张。因为 本案系共有物分割纠纷,属于物权法律关系,被告为靳某某。刘某某对拆迁补 偿款主张权利属于债权法律关系,应当以靳某某、李某某为共同被告,与本案 法律关系性质不同,被告也不相同,不属于诉的合并情形。同时为更好地保护 当事人诉讼权利,准确界定债的性质,查明债的金额等事实,刘某某的诉求应 另案主张为宜。
编写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楚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