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等诉罗某丙、潘某某共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2021)赣0603民初64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共有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周某某、罗某甲、罗某乙 被告:罗某丙、潘某某
【基本案情】
周某某与死者罗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1月14日生育罗某甲。 2014年11月,周某某与罗某某登记离婚,2015年9月24日,双方登记结婚 (复婚)。2018年5月,二人生育罗某乙。现周某某怀有胎儿,已到孕晚期。
罗某丙、潘某某为死者罗某某父母,罗某丙生于1958年2月,潘某某生于 1961年2月。二人共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年。除死者罗某某去世外,罗某丙、 潘某某的长子罗某平为二级残疾,二人的女儿身体健康。
2021年1月,罗某某在某别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意外坠落身亡,同 月20日,原、被告共同与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该公司一次性
二、所有权纠纷 247
赔偿罗某某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 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80万元。协议签订后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全部赔偿款 80万元转入罗某丙的账户,后罗某丙、潘某某支付给周某某、罗某甲、罗某乙 30万元。在处理罗某某死亡事宜过程中,周某某支付医疗费37726.49元、律师费 15000元,罗某丙、潘某某支付丧葬费5570元。周某某、罗某甲、罗某乙认为全 部赔偿款80万元中应当将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以及周某某腹中胎儿的预 留份额等共计60万元分配给周某某、罗某甲、罗某乙,但罗某丙、潘某某仅支付 30万元,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罗某丙、潘某某再向其支付赔偿款30万元。
【案件焦点】
1.死亡赔偿金在权利人之间如何分配;2.赔偿款是否应预留胎儿份额。
【法院裁判要旨】
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原告与两被告均系死者罗 某某的近亲属,因罗某某死亡获得死亡赔偿款80万元,赔偿协议中并未区分 赔偿单项的数额,故该80万元属于死亡赔偿款。由于医疗费、丧葬费、律师 费系处理死者罗某某身亡事宜实际开支的费用,而被扶养人生活费具有人身 专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赔 偿权利人是指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 十五条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 孙子女为近亲属。以上近亲属范畴的人员基于其与死者之间法定的家庭身份关 系而对死亡赔偿金共同享有权利,在对死亡赔偿金进行分割之前,属于共同共 有人。我国法律对于死亡赔偿金分配主体没有规定具体的顺位,宜参照法定继 承顺位进行分配。本案中原、被告五人均为罗某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故其对 于死亡赔偿金属于共同共有。但罗某某死亡时,周某某已怀有胎儿,《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六条确定了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的法律规则。虽然胎儿 没有行为能力,不能承担民事义务,但是胎儿在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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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益保护的时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确定视为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因此,在扣除前述医疗费、丧葬费、律师费等费用后的死亡赔偿款为三原告 (含周某某腹中胎儿)与两被告共有。由于死亡赔偿款并非遗产,虽然可以参 照遗产予以处理,但对于剩余死亡赔偿款应当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 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进行分割。由于周某某与死者罗某 某系夫妻,罗某甲、罗某乙及周某某腹中的胎儿均系死者的子女。而罗某丙、 潘某某为死者罗某某父母,除死者外还有两个子女。因此,周某某、罗某甲、 罗某乙、周某某腹中的胎儿对于死者的亲密程度和依赖程度要高于罗某丙、潘 某某。因此对于剩余赔偿款的分配,对周某某、罗某甲、罗某乙提出的多分主 张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2020修正)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 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 额。因此在计算死者罗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根据其被扶养大的大数以 及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总额分段计算,经法院核算,被扶养人 生活费合计为396895.3元,其中罗某甲为40581.06元,罗某乙为103417.39元,周 某某腹中胎儿为136618.39元,罗某丙为51349.73元,潘某某为64928.73元。
死者罗某某的死亡赔偿款80万元,扣除被扶养人生活费396895.3元、周 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7726.49元、周某某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罗某丙与潘某 某支付的丧葬费5570元,剩余赔偿款为344808.21元。由于周某某、罗某甲、 罗某乙、周某某腹中的胎儿对于死者的亲密程度和依赖程度要高于罗某丙、潘 某某,从有利于子女以及保护胎儿合法权益的原则,法院酌定周某某、罗某甲、 罗某乙及周某某腹中胎儿应分得26万元,每个人分得65000元;罗某丙、潘某 某应分得84808.21元,每人分得42404.1元。
综上,周某某应得117726.49元(医疗费+律师费+共有财产分配款),罗 某甲应得105581.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有财产分配款),罗某乙应得 168417.3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有财产分配款),周某某腹中胎儿预留份额
二、所有权纠纷 249
为201618.3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有财产分配款)。由于周某某为罗某甲、 罗某乙、周某某腹中胎儿的法定监护人,因此,罗某甲、罗某乙、周某某腹中 胎儿的应得款项由周某某保管,扣除罗某丙、潘某某已支付给周某某、罗某甲、 罗某乙的30万元,周某某应得的款项以及代为保管的子女应得款项为293343.33 元(117726.49元+105581.06元+168417.39元+201618.39元-300元)。
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 千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 、罗某丙、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周某某、罗某甲、 罗某乙分割款293343.33元(含周某某应得分割款117726.49元,代管罗某甲 应得分割款105581.06元,代管罗某乙应得分割款168417.39元,代管周某某 腹中胎儿的预留应得分割款201618.39元,扣除罗某丙、潘某某已支付给周某 某、罗某甲、罗某乙的30万元);
二、驳回周某某、罗某甲、罗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近年,亲属间因死亡赔偿金分配引发的纠纷案件逐渐增多,而法律对相关 分配原则和规则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涉及胎儿利益保护,故 在明确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应根据近亲属与死者关系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紧密 程度以及经济依赖程度等因素进行分割的同时,优先预留死者“遗腹子”份 额,充分保护胎儿利益。对类似案件处理具有参考意义。
一 、死亡赔偿金分配适用的原则
赔偿金的性质,通说有“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扶养丧失说认 为,受害者因侵权行为致死,近亲属因丧失扶养利益而有权请求侵权人予以赔 偿。继承丧失说认为,生命受到侵害的人如果继续生存,其应得收入可由继承 人继承,现生命被剥夺导致继承人丧失继承利益,因而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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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 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十五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 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 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可见我国立法确定死亡赔偿金数额是依据死者的收入情况,立法采取的是“继 承丧失说”。侵权人的行为致使受害人死亡,从而丧失了术来可得收入,受害 人法定继承人也因此丧失了未来可以继承该收入的机会,因此赔偿义务人应当 对受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
根据上述分析,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但与遗产类似的是,其请求权人范 围与法定继承人范围趋同,且属于全体权利人的共同财产,社会生活中,人们 一般将之与遗产同时处理、分割。故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一般参照关于继承的 有关法律规定裁判。法院在审理死亡赔偿金分配纠纷案件时,处理方式大致可 分为三种:第一,在当事人之间平均分配;第二,根据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有效 协议进行分配;第三,根据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分配。而单独采取上 述任一处理方式都不够妥当,而应同时遵循以下分配原则:一是遵循意思自治 原则,应当以分配主体之间达成的协议优先;二是要体现公平合理原则,认真 权衡各方利益,同时注意保障未成年人、老人、胎儿等特殊群体的合法利益; 三是要尊重“死者本意”,死亡赔偿金与死者的关系密不可分,根据与死者生 前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综合考量;四是遵循维护社会稳定原则,保障受害人近 亲属的生活水平不因失去受害者而明显降低,弥补死者近亲属经济损失和精神 痛苦,从而实现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
二、明确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顺序和比例
死亡赔偿金分配不能简单参照法定继承的均等分配的原则,在分割死亡赔 偿金前,应先行扣除已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并优先照顾被 扶养人的利益,剩余部分的分配应考虑近亲属与死者关系远近、共同生活紧密 程度以及经济依赖程度,这是死亡赔偿金分配的精神内核。以上因素中,存在
二、所有权纠纷 251
划分死亡赔偿金分配的层次与顺序:首先,依据近亲属与死者关系的远近确定 近亲属的分配顺位,此为第一层次。近亲属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即为近亲属与 死者之间身份关系的亲疏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对法定继承 的顺位规定就是对近亲属亲疏远近的划分,在分配死亡赔偿金场合具有参照意 义。其次,依近亲属与死者的共同生活紧密程度以及经济依赖程度确定近亲属 之间的分配比例,此为第二层次。参与分配的主体与死者经济依赖关系越强, 分配的顺位应当越靠前,与死者经济依赖关系的强弱一般根据社会生活关系可 以得出。综上,在确定分配顺序和比例时,首先应考虑的是亲属关系的远近, 其次考虑的是对死者经济依赖关系的大小。
本案中,赔偿义务人与权利人签订的赔偿协议对赔偿项目并未予以明确。 法院在扣除死者的医疗费、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后,再将被扶养人生活费 从死亡赔偿金中予以准确区分,在保障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基础上,基于原告方 对于死者的亲密程度和依赖程度要高于被告,对于剩余赔偿款的分配,对原告 方应予多分。
三、根据死亡赔偿金的分配规则优先保护胎儿利益
根据死亡赔偿金分配的两个层次考量,应将胎儿纳入第一分配顺位。理由 为:一方面,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报案例“王某钦诉杨某胜、泸州市汽 车二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确定的裁判规则,应当将胎儿囊括进被 扶养人的范围,故胎儿与其他被扶养人即第一分配顺位的子女应具有同等顺位。 另一方面,“遗腹子”对父亲经济依赖程度更高,因其父亲已去世,其生存权、 发展权的保障来源相对减少,其社会地位、经济地位更显弱势,需要得到更为 优先的法律保护,故对其分配比例应适当倾斜。
本案充分考量周某某腹中的胎儿对于死者的亲密程度和依赖程度,对胎儿 预留赔偿款份额,该分配方式充分保护了胎儿权益,有利于对单亲母亲、儿童 等弱势群体权益的生活保障,符合死亡赔偿金制度的意旨。
编写人: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孔梦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