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物、构筑物倒塌之损害赔偿责任认定

  • Post author:
  • Post category:物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0日
——周某某诉某银行建始支行等财产损害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3)鄂28民终53号判 决书
2.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周某某
被告(上诉人):某银行建始支行、湖北某某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建始 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咨询公司建始分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某工程公司、万某、胡某某、张某某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28日,万某在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借用某工程公司 的资质,并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的书面委托,以某工程公司的名义与某银 行建始支行签订《某银行建始支行原办公楼(危房)拆除工程施工合同》。万 某承接上述工程后,邀约同样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胡某某合伙承包该工程。 后万某、胡某某将该工程钢管脚手架安装拆除分包给周某某,将该工程四层至





122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七层的房屋人工拆除工程分包给张某某。周某某具有架子工证书,具备搭建脚 手架的合法资质。后张某某开工拆房,施工工人由其自行雇请,万某、胡某某 在施工现场直接指挥张某某施工。11月1日,某银行建始支行与某咨询公司建 始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由黄某某担任总监理工程师,后黄某某 到施工现场开展监理工作。周某某承包上述钢管脚手架安装拆除工程后,与建 始县业州镇某某建筑设备服务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赁脚手架搭建 所需材料并约定了单价。11月22日16时46分,案涉工程拆除过程中,因拆除 作业时堆积在第五层外走廊板的建筑垃圾未及时清理,使得该层外走廊板负荷 严重超载发生坍塌,造成五名行人死亡,一人重伤。事故发生后,现场被紧急 封锁,建始县住建部门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由恩施州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 现场进行抢险救援。
2018年12月25日,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万某、胡某某、 张某某、谭某、黄某某在生产、作业中因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安全 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均应受刑罚处罚;认定周某某不负事 故责任。
2019年8月,建始县业州镇某某建筑设备服务部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 周某某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由周某某支付2017年9月18日至 2018年1月26日的租金、赔偿钢管款和扣件款,合计341648元。诉讼中周某 某承认建始县业州镇某某建筑设备服务部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作出民事判决 书(2019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
2022年7月,周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某银行建始支行赔偿周某某上 述判决中应承担的各项损失、周某某在“11 ·22”事故中损失的竹跳板等材料 损失,返还代扣的已由周某某借支给工人的生活费,支付周某某的劳务费。
【案件焦点】
1.周某某搭建的钢管脚手架坍塌后被清理,其损失如何确定;2.周某某的 损失应由谁赔偿。





一 、物权保护纠纷 123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周某某的损失如何确定。关于损失的脚手架的具体数额,因投入工程的 脚手架已经灭失,不具备实物鉴定的可能,而周某某提交的《某银行危楼拆除 钢管脚手架计算报告书》能够反映该工程脚手架的用量情况,某银行建始支行 并未提交足以反驳前述报告书的证据。故采信前述报告书对脚手架损失数量作 出认定,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竹跳板的价格为18元/张。周某某起诉 赔偿租金损失179476.52元系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的租 金,但该脚手架于2017年11月22日坍塌后全部清除,当租赁物不能达到租赁 目的时,周某某应及时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同时赔偿租赁方损失,避免租赁损 失扩大。周某某同意给付出租人全部租金,扩大了租赁损失,其扩大的损失应 由其自行承担。因此,确定自2017年9月18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为 周某某的合理损失。
2.周某某的损失应由谁赔偿。本案中,某银行建始支行作为发包方,某工 程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万某作为施工单位,周某某按照某工程公司的要求搭建 脚手架,并经施工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合格,责任事故的发生排除脚手架直接 坍塌的可能。因此,周某某搭建的脚手架损失属建筑物、构筑物倒塌造成,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其损失应由某银行 建始支行、某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政府作出的《某银行建始支行 “11 ·22”危楼拆除坍塌事故调查报告》、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 决,湖北省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终审判决均对某银行建始支行等内部的责 任比例认定为2:4:2:1.2:0.8,建设单位某银行建始支行和施工单位某工 程公司赔偿后,可按此责任比例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 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124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一、某银行建始支行、某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连带赔偿周某 某脚手架损失人民币380322.51元;某银行建始支行、某工程公司赔偿后,可 按某银行建始支行20%、万某和胡某某40%、张某某20%、某工程公司12%、 某咨询公司建始分公司8%的比例追偿;
二、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银行建始支行、某咨询公司建始分公司不服审判次,提起上诉。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同意一审法院 裁判意见,同时认为周某某租赁脚手架参与案涉工程,在工程事故发生后, 现场被紧急封锁,住建部门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对现场进行抢险救援。此时, 周某某不具备进入现场清理脚手架的客观可能,其租赁的脚手架在现场清理 完毕后已经灭失,该部分损失不能归咎于周某某。故周某某损失的脚手架系 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周某某损失的脚 手架的具体数额,因投入工程的脚手架已经灭失,不具备实物鉴定的可能, 而周某某提交的《某银行危楼拆除钢管脚手架计算报告书》能够反映该工程 脚手架的用量情况,周某某与建始县业州镇某某建筑设备服务部租赁合同纠 纷一案的判决虽然认定周某某向该租赁服务部返还了部分脚手架,但是周某 某未返还部分的数量仍大于前述报告书认定的用量。并且某银行建始支行并 未提交足以反驳前述报告书的证据。故一审法院采信前述报告书对脚手架损 失数量作出认定,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竹跳板的价格为18元/张, 并无不当。周某某租赁脚手架参与工程建设,因案涉事故导致租赁目的未能 实现并遭受损失,一审法院据此对其租金损失范围作出的认定在合理范围内, 予以确认。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




一、物权保护纠纷 125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 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 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该 条规定了建筑物、构筑物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责任承担的主体和方式 以及追偿权的行使。具体而言,在严格责任原则的语境下,受害人只需证明 自己受到的损害与倒塌、塌陷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 不能证明不存在质量瑕疵的情形下即应承担法定的连带责任。建筑物、构筑 物倒塌问题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关乎民生。基于此,在弱 势地位的受害人与强势一方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之间,法律以严格责任的 归责模式、连带责任以及先行赔偿责任承担方式赋予后者更高的责任和更大 的义务,使得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获得了最周延的保护。其第一千二百
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 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 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该款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如果建筑物倒 塌除质量缺陷外另有原因,损害的发生是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 人原因所致,那么谁的原因造成损害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周某某 租赁脚手架参与案涉工程,在事故发生后,现场被紧急封锁,此时,周某某 不具备进入现场清理脚手架的客观可能,其租赁的脚手架在现场清理完毕后 已经灭失,该部分损失不能归咎于原告。故,周某某损失的脚手架系本案事 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判断建设单位是否与施工单位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主要应从建设单位是否 实施侵权行为、施工单位是否使用建设单位名义实施侵权行为、施工单位是否 尽到管理义务三个方面分析,若符合其中一个要件,建设单位将面临承担共同 侵权责任的风险。就一般的侵权行为而言,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为责任主体, 但在很多涉及建设工程的侵权纠纷中,施工单位实施了侵权行为,施工单位是 实际侵权人,建设单位也要承担连带责任,原因在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间对 外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若建设单位未尽到管理义务,会被认定为建设单





126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位对施工单位的侵权行为及造成的损失存在间接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 此,在建设工程侵权纠纷中,非行为主体也可能是责任主体。
损失发生时被侵害财产的价格如何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 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审判实务中,对于财产损失的认定,需要兼 顾数量与价格两方面,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首先需要明确受损财产的数量,进 而认定受损财产的价格,最终认定受损价值。认定受损财产的价格最有效的方 法系通过司法技术手段明确,但具体案件中往往出现标的物已经灭失,无法通 过司法审查直接认定其损失,也无法通过司法技术手段明确损失的情况。此时, 如果当事人的损失客观存在,不能简单地根据举证规则认为当事人举证不利, 应引导当事人认可某一时间段的市场价格或依据证人证言、专业人士意见等证 实受损财产的价格,进而明确受损财产的总价值。如本案中,因标的物已灭失, 无法通过司法技术手段对标的物价值作出准确判断,但各当事人均具体参与了 案涉工程的建设,对被损害财产价值确定奠定了基础,且周某某有证据证实相 应的损失数量,故一审法院采用了双方均认可的市场价格。
针对建筑物施工过程中造成的财产损害或者人身损害,依法认定侵权责任, 有利于促进建筑行业按照建筑标准建造施工,从而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 产安全。为避免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的发生,在日常的施工作业当中,项目负 责人及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积极排查安全隐患,主动发现并及时排除风险,避免 侵权行为和结果的发生。
编写人: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张晓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