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动洗车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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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诉北京某某汽车装饰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1444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于某某
被告(上诉人):北京某某汽车装饰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一 分公司)、北京某某汽车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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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于某某系京 N×××发现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权人。2022年1月29日,于 某某配偶王某某驾驶京Nxxx 小客车到某某一分公司洗车,蒋某某驾驶京K××× 车辆在王某某之前洗车,京Nx××小客车在等待蒋某某驾驶车辆驶离洗车机过 程中被洗车设备损坏。事故发生后,于某某与某某一分公司就赔偿事宜未能达 成一致。2月12日,于某某自行将京Nxxx 小客车送至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 理,出厂时间为2月16日,维修项目为更换后尾翼、车顶左侧装饰板、车顶天 线、后尾翼喷漆,于某某为此支付维修费13421元。

【案件焦点】
于某某车辆损坏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 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 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于某某所有车辆在洗车过程中遭受损坏,其有 权就其车辆所受损害要求赔偿。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该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 就某某一分公司而言,其作为洗车服务的提供者,根据法律规定,消费者在购 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因购 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某某一分公司在向王某某提供洗车服务时,汽车处于某某一分公司的控制及管 理之下,故某某一分公司应尽到审慎管理义务,以免对客户的财产造成损害, 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从现场视频可以看出在事发当时,某某 一分公司并未有工作人员在现场指挥管理,蒋某某车可以驶离的绿灯显示时间 非常短且显示时间节点与前车有明显不同,蒋某某的车倒车才能右转驶离,某 某一分公司存在服务不到位、管理失职的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蒋某某 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视频中看,洗车机出口处有提示绿灯亮时挂挡右转, 绿灯亮后,蒋某某驾驶车辆右转驶出洗车房过程中有一段时间在洗车机出口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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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留,后,其驾车驶离过程中倒车,后车(王某某的车)停滞在洗车房内造成 损害事故发生,故蒋某某存在一定过错,应当由其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对于 当时车辆的驾驶人王某某是否有过错,于某某在庭审中曾自认因王某某看其车 辆与前车快要接触上,所以采取倒车操作,而且倒车行为直接导致王某某车辆 尾翼遭到正在运行的洗车机的损坏。之后其陈述改变,因其陈述前后矛盾,又 不能提供合理理由和证据,因此王某某应对损害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责任。故 对于某某车辆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某某一分公司承担60%,蒋某某承担20%, 于某某自行承担20%为宜。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 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于某某提供了车辆的维修明细及付款记录,三被 告虽对维修项目和价格不认可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故对于某某要求支付车辆 维修费的诉求法院按照过错比例予以部分支持。对于某某要求替代交通费,因 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但因其修理车辆确会发生替代性交通费用支出,故法院按 照过错比例对该诉求酌情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某某一分公司民事 责任应当由某某公司承担。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 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 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 定,判决如下:
一 、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于某某车辆维修费用8052.6 元、替代交通费300元;
二、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于某某车辆维修费用2684.2 元、替代交通费100元;
三、驳回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某某一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某某 一分公司侵权责任的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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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于某某所有的车辆在某某一分公司经 营的洗车场洗车时遭受损害。就某某一分公司责任,其作为洗车服务的提供者 和经营场所管理人,应尽到审慎管理义务,以保障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的人身 和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根据案发时的现场视频,某某一分公司并无工作人员在 现场进行指挥管理,对于蒋某某车辆右转的标识提示灯显示时间较短且显示节 点与前车有明显不同。故此某某一分公司存在管理缺位及服务瑕疵,且与蒋某 某车辆未能及时驶离及之后于某某车辆留滞、车辆与洗车设备发生接触导致损 坏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某某一分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 当,予以确认。某某一分公司及某某公司主张其已尽到提示义务和管理责任, 对此次事故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与查明事实不符,对其上述主 张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各主体过错情况及原因力,一审法院对某某一分公司责 任比例的认定亦是适当的,予以确认。对于蒋某某及王某某责任,因二人均未 就各自责任承担提起上诉,对一审法院确定的上述两主体的责任比例,法院不 持异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我国汽车产业不断发展,机动车作为家庭出行必备品走进千家万户。 据统计,2021年北京市机动车保有量达到685万辆①,私人小微型客车保有量 达到483.6万辆,如此大体量的机动车数量直接推动了洗车行业的蓬勃发展。 传统洗车行业对水资源需求量较大且大多依靠人力清洗,洗车成本较高,自动 洗车机的出现以其节水、高效、大幅降低人力成本等缘由而备受青睐,自动洗

① 《【年报解读】北京市机动车保有量及使用特征分析》,载北京交通发展研究院微信公 众 号 ,https://mp.weixin.qq.com/s? biz=MzA5NTE40TUzMg==&mid=2456499855&idx=2&
sn=6355920affdle5e18f24c4344b95baf8&chksm=87dcb9fcb0ab30eafa22f1136179f46dfc7028bd439d3 2e17d3dcOda6e349d47db5b32e7fd92&scene=27, 最后访问时间:2024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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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机得以快速普及。与此同时,也带来了新的问题,如自动洗车机选址布局不 合理、设备操作不当导致机动车损坏、自动洗车机相配套的指引和设置不完善 等导致消费者和洗车公司的争议时有发生。本案的核心为洗车服务的提供者某 某一分公司是否尽到经营者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应承担车辆损坏的 损害赔偿责任。
一、何谓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 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要求义务人必须采取一定的行为来维护他人的人身 或者财产免受侵害,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 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 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理论上,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两类:安全 告知义务和危险控制或消除义务。两类义务的强度不同,对经营者的要求也不 同。针对第一类义务,危险为特定设施所固有而无法直接排除,比如高压变电 设施,义务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表现为以适当方式及时告知危险。经营者需要及 时发出警告和告知,并对潜在的受害风险予以提示,使相对人对危险的存在引 起高度注意,否则将自行承担危险带来的损害。针对第二类义务,危险直接产 生自经营者所提供的设施本身,因而处在经营者控制范围内,且经营者有能力 和条件直接排除危险。方法有两个:一是消除设施中的危险,二是直接排除危 险设施本身。本案中,某某一分公司所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属于第二类义务。
自助洗车机是经营者提供洗车服务的设施本身,处于经营者的控制范围内,经 营者可以通过工作人员及时引导或合理设置洗车出口等方法消除自动洗车机存 在的危险。
二 、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消费者损害的赔偿责任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未履行安全保 障义务致消费者损害的,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经营者存在疏于履行安全保障 义务的过错可以使其赔偿责任成立,但其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要看该不作为行 为与受害人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如果不存在该不作为就可以完全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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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损害结果发生,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如果不作为行为 只是导致损害后果的加重,则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按加重的比例承担责任。
此外,是否有第三人介入也会影响经营者侵权责任的承担。主要分两种情 况,其一,在无第三人介入侵权的情况下,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直 接赔偿责任。直接责任需满足以下条件:(1)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引起正当信 赖,例如信赖其环境设施的正常使用符合安全性要求;(2)损害发生于经营者 的危险控制范围;(3)发生损害的潜在危险产生自经营者的设施,且经营者能 够合理予以控制并直接排除;(4)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第三者责任的介入。其 二,在有第三人介入侵权的情况下,则需根据经营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程 度及第三人过错行为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因果关系程度,来确定各自承担的责 任比例。
三 、本案中洗车服务提供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
本案中,某某一分公司为于某某所有的车辆提供自助洗车服务,双方形成 服务合同关系。作为服务的提供者其应保证服务的质量,以满足车辆所有人对 洗车服务的正当需求。首先,消费者基于对经营者经营活动的信赖,信赖洗车 公司的设施符合安全性要求;其次,损害发生在洗车过程中,属于经营者的危 险控制范围;最后,作为提供洗车服务的提供者,其提供的洗车服务不仅局限 于自动洗车机的洗车事项,还包括工作人员引导车辆进出、突发状况的处理、 洗车机出入口设置的合理性、告知洗车风险提示的充分性和完备程度等可能存 在潜在危险的安全保障义务。
对于服务类行业,如果双方缺乏书面的合同约定,则要依据一般标准来判 断其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以本案情形为例,一般而言,自助洗车机对于 出口的设置,如果不能直行离开,也要尽量设计成让司机向左打轮离开,这样 转弯半径相对较小。如果必须向右打轮才能离开,则要留出更大的转弯半径, 以提高出车时的通过性,避免危险发生。如场地空间有限则应设置专门人员或 设置相应洗车程序控制车辆的有序出入。此外,洗车服务者还要在洗车区域明 显位置张贴、放置安全提示、标识及其他用于警示安全的设施,向消费者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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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助洗车设备的使用要求和规范,及时制止消费者使用中的危险行为,以此尽 到合理的安全提示义务。
本案中,某某一分公司的洗车机出口处绿灯显示时间非常短且显示时间节 点与前车有明显不同,出口设置又无法直行开出,需要右打轮才能离开,但转 弯半径设置较窄,加之无工作人员现场指挥,从而在前车未及时驶离的情况下, 后车应急操作不当,引发损害后果。在该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充 分的审慎管理义务和提示义务的情况下,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某某一分公司 存在管理缺位及服务瑕疵,故依法确定其承担60%的损害赔偿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王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