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蔡某某诉何某某排除妨害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6民终69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袁某某、蔡某某 被告(上诉人):何某某
第三人:某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某社区)
一、物权保护纠纷 83
【基本案情】
袁某某、蔡某某是某社区居民。2021年初,第三人某社区作为甲方,何 某某作为乙方签订土地租赁(流转)合同一份,约定某社区将包括涉案土地 在内的78.72亩土地出租给何某某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21年1月1 日至2021年12月30日。因项目建设需要,某社区对租赁土地进行调整,上 述租赁合同项下土地被用于社区居民计划内面积调整安排,2021年11月16 日,某社区书面通知何某某双方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要求何某某于合同期 满主动让地,按照合同约定对地面设施自行拆除清理后交付某社区。何某某 在该通知上签收。2022年1月初,某社区与袁某某签订土地租赁(流转)合 同,将案涉土地出租给袁某某、蔡某某户。袁某某、蔡某某户按约定已支付 相应租金、尾水收集处理费等费用。4月2日,蔡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租赁协 议,将案涉土地租赁给李某某,租赁经营期为半年,自2022年1月1日起至 2022年6月30日止。租赁期满后,李某某不再继续养殖。因何某某仍占用 该土地,袁某某、蔡某某提起本案之诉,请求判令何某某立即停止位于涉案 土地的经营活动,将上述区域范围内的所有物品清理搬出,向袁某某、蔡某 某交付所占涉案土地。
【案件焦点】
原土地承租人占用涉案土地的情况下,现土地承租人能否依据土地流转合 同请求原土地承租人排除妨害。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引发的排除妨害纠纷,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 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某社区系案涉土地的管理人,依法有权对 案涉土地行使经营管理的权利,其与何某某以及袁某某、蔡某某签订的租赁合 同均合法有效。袁某某、蔡某某是某社区居民,何某某不是某社区居民,两者 并非同等条件,何某某不享有优先于某社区居民的优先承租权。某社区与何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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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某签订的土地租赁(流转)合同于2021年12月30日到期,某社区在期满前明 确书面告知何某某到期不再续租,并将不再续租的理由进行了告知。合同期满 后,何某某不再具有案涉土地的租赁使用权。在该合同期满后,某社区又另行 与社区居民袁某某、蔡某某签订土地租赁(流转)合同,将案涉土地租赁给袁 某某户,袁某某、蔡某某依法取得案涉土地的租赁使用权。何某某在土地合同 期满后,继续占有和使用案涉土地,侵犯了袁某某、蔡某某所享有的土地租赁 使用权,何某某应清理搬出地上物品,将土地予以返还。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何某某立即停止第三人某社区居委会已经租赁给袁某某、蔡某某的涉案土 地上的养殖经营活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区域范围内的物品清理搬 出,将所占土地返还交付给袁某某、蔡某某。
何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因土地租赁合同到期后 引发的排除妨害纠纷,不属于土地使用权确权纠纷, 一审对于何某某提供的 要求县人民政府对案涉土地使用权进行确权的相关申请资料等证据未予叙述, 不属于遗漏重要证据、程序违法情形。关于袁某某、蔡某某请求排除妨害的 权利基础问题。何某某基于与某社区签订的土地租赁(流转)合同取得案涉 土地使用权,但使用期限至2021年12月30日,在该期限届至之前,某社区 已书面告知何某某,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故何某某2021年12月30日后对 案涉土地不再拥有合法使用权。2021年12月30日后合法取得案涉土地使用 权的袁某某、蔡某某,享有对不再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何某某行使排除妨 害的权利。关于一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本案系因何某某与某社区之间 的土地租赁合同到期后引起的排除妨害纠纷,故一审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审理, 未适用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使用权确权的规定并无不当。因本案不属于土地 使用权确权争议,无须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对何某某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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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不予准许。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处理土地纠纷时往往会涉及政府主管与法院主管的争议、合同效力和物 权变动效力争议以及由此引发的违约和侵权责任纠纷。在本案的处理中,关于 后一轮承租人是否有权提起物权请求权之诉以及其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存在三 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系土地使用权争议,当事人没有达成协商意见的应 当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应驳回起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土地使用权系物权,需经出租人交付承租人才能取得土 地使用权。因后一轮承租人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故不享有物权请求权性质的排 除妨害请求权。由于债权的相对性,后一轮承租人只能依据土地流转合同起诉 出租人承担未履行土地交付的违约责任,而不能起诉土地占有人排除妨害,人 民法院对其排除妨害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种观点认为,后一轮承租人基于土地流转合同取得了土地经营权,依 法有权排除妨害,对于其主张无权占有人的排除妨害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应 予支持。
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较为妥当。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原告确实以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为权利基础,提起的排除妨害 之诉,但是本案不属于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是指对土地使用的权属 产生的争议,在土地争议尚未解决,且尚未确权的土地的使用权引发的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土地使用权人作为用益物权的权 利人,其对物的使用产生的纠纷属于民法调整的对象。本案中,某绿色产业发 展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托管给某社区行使,由某社区对涉案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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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地进行管理和经营,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属是明确的,并无争议。某社区依法将 土地对外租赁的行为是代为行使土地使用权,属民法调整的范围,因此引发的 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
其次,案涉袁某某等与第三人某社区之间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合法有效。 案涉土地的性质为国有农用地,其流转使用的用途等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 规定,因此某社区与何某某以及袁某某、蔡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均合法有效。
最后,土地流转合同生效,承租人根据合同取得物权权利。原告作为合同 的承租方,取得案涉土地的经营权,与涉案土地是否实际交付无关,其作为土 地经营权人,对于无权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我国实行合同和物权的区分 原则,合同生效不等于物权取得。对于土地经营权来说,并不适用物权变动规 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 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 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意思是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 时设立,也就是说适用债权生效规则,不以交付或登记为生效要件,未经登记 只是不具备对抗效力。本案中,上一轮土地流转的期限为一年,在何某某承租 期限已经到期的情况下,出租人与袁某某、蔡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在合同生效时袁某某、蔡某某即取得土地经营权,而何某某已经知道其对涉案 土地的经营权已经终止。因此,袁某某、蔡某某作为案涉土地的经营权人,有 权请求何某某排除妨害并交付被其无权占有的土地。
编写人: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刘宇 倪静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