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是否享有诉权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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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业委会诉黄某某排除妨害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2民终1025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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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2.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某业委会 被告(被上诉人):黄某某
【基本案情】
黄某某系某小区业主,其长期使用小区地下一层车库东面××号、××号部位 (以下简称系争部位)用于停放车辆。某业委会认为,系争部位并非小区建筑区 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系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 车的车位,依法应当属于业主共有,黄某某无权使用,其行为侵害了小区业主对 业主共有车位使用、收益的权利,故某业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二百八十六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黄某某返还某业委会系争部位并支付相应 占有使用费。黄某某则认为,系争部位并非小区规划的公共道路,也非其他公共 场所、公用设施或物业服务用房,原本应属开发商所有,是开发商对原车道改造 后划分自行命名编号而得,后由开发商根据公司奖励条例赠与黄某某使用。

【案件焦点】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六条第 二款规定的任意弃置垃圾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是否享有诉权。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 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 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 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业主或者其 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 投诉。因此,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虽依法享有物业管理权能,依法对物业管 理、物业服务等事项进行监督,但并不能因此确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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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项享有诉权。某业委会以经过业主大会决议授权,黄某某占用业主共有部 分为由提起诉讼,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应予驳回。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六条第 二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 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某业委会的起诉。
某业委会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业委会称其对与业主黄某某之间 的排除妨害纠纷享有诉权,并无法律上的依据。从现行法律来看,业主委员会 对业主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可以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但不宜取代全体业主以民事权利主体的身份 参加民事诉讼。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后语】
本案的裁判要旨进一步明确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六条是关于业主的基本义务及业主大会 和业主委员会制止业主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规定。从物权法律制度的立法 过程和司法实践来看,除以业主撤销权纠纷为例的法律明确规定的场景外,一 般仍不宜确定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一、制度沿革与条文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六条对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是 否对相关行为具备诉权的规定是相当明确的,该条第一款规定业主的基本义务, 第二款赋予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制止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物业管理和监 督权能,第三款则明确救济途径为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显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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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条文并未赋予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在该事项下享有诉权。
研究制度沿革也能帮助更好地理解现有规定。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 法》对此事项的规定见于第八十三条,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原有规 定细分并完善为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围绕业主 的基本义务展开,第二百八十七条则明确了对业主合法权益的保护,业主合法 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包括诉讼救济。但不论是原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 八十六条,均未赋予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针对相关事项享有诉权。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职能
为了更好地促进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体系的运转,设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 会并赋予其相应的物业管理和监督权能,是必不可少的。业主对专有部分享有 的所有权与其对共有部分所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并非割裂的,相反, 业主在行使相应权利时难免会互相影响。例如,业主在家中播放音乐,其对专 有部分空间的利用自然地通过声音传递到共有部分;又或者,业主在公共楼道 中堆积废弃物,气味的传递也会影响到专有部分的使用。这种影响的不断叠加, 会导致权利义务的不断交织,也会导致共有部分相关权利的行使难以由个体实 现。侵权行为发生时,会涉及更多的权利义务主体,义务主体难以界定,而权 益受到损害的业主虽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其可能因为“搭便车” 心理或者畏难情绪而怠于行使权利。因而,赋予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相应的 物业管理和监督权能,并鼓励其积极履行职能,有利于业主在权利行使发生冲 突时及时化解矛盾,减少损害,促进邻里和谐。
三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诉权的限缩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是基于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而建立的自治性组 织,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在物权制度中具备其独特性及复杂性,业主大会作 为全体业主的代表、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虽是为了更好地实 现业主对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享有的不同权利而设立,但其又必然难以完全等 同于全体业主,鼓励其积极参与管理事务,一方面,必然需要赋予其一定的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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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另一方面,诉讼不应作为其维护业主权利的主要手段。限缩业主大会和业 主委员会的诉权,并非为其履行物业管理职能制造障碍,而是为了避免其滥用 权利、激化矛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六条旨在提醒业主与相关行为人, 在行使其对专有部分排他权利的同时,也有义务避免损害到其他业主对专有部 分或共有部分的权益,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有权利亦有义务介入其中,促 进权利行使的平衡。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不宜就此直接提起诉讼。一方面, 业主大会既然代表全体业主,自然也代表着实施了不当行为的业主,业主大会 代表多数意见以诉讼方式来对抗基于专有权而实施不当行为的特定业主或相关 行为人,其合理性有待商榷;另一方面,诉讼应是民事活动中厘清权利义务的 最后手段,诉讼既意味着权利得到保护,也意味着责任需有人承担,不能仅看 到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参与诉讼活动以维护业主权利的一面,而忽视其败诉 后责任承担也将及于全体业主的可能后果。因此,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应更 积极地利用自身管理能力,借助基层自治的协调机制或是诉诸行政机关的执法 权力来实现其对业主或相关行为人的管理、监督职能。
编写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冯旭唐莹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