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果业有限公司诉张某某返还原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2022)陕0527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书
70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2.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某果业有限公司 被告:张某某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9日,某果业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签订苹果购销合同,约定由张某 某购买某果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苹果,合同对单价、标准、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张某某分4次向某果业有限公司支付了53万元货款,某果业有限公 司于4月29日向张某某现场交付了53万元对应的苹果。该合同同时约定某果业 有限公司提供铁框若干,每个押金300元等事项,后双方将使用铁框及托盘押金 变更为1万元。苹果交付后,张某某以某果业有限公司向其提供的部分苹果不符 合规格标准致其损失为由一直占有某果业有限公司所有铁框220个(规格为: 80cm×100cm×1200cm)、木托盘10个,庭审时被告同意在解决前述纠纷的基础上予 以返还,并于11月17日向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提出反诉,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 院于11月2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对张某某的反诉不予受理,告知其另案诉讼。
【案件焦点】
在合同纠纷中张某某对某果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托盘等能否以苹果质量为由 占有。
【法院裁判要旨】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因购买某果业有限公司苹果而 占有其所有的铁框、木托盘,合同虽未对铁框、木托盘返还期限进行约定,但 双方均认可本次交易货款两清,现某果业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返还,事实清 楚,证据充分,张某某应予返还。返还后某果业有限公司应退还涉案铁框、木 托盘押金10000元。关于张某某辩称部分苹果不符合规则标准致其损失,并提 出反诉,法院已以书面裁定的形式对该反诉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另案诉讼。
一、物权保护纠纷 71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某果业有限公司铁框220个(型号 为:80cm×100cm×1200cm)、托盘10个;
二 、某果业有限公司于被告张某某返还后三日内退还张某某押金10000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法官后语】
在买卖合同中,提供货物的一方为方便货物运输、交付,通常会提供一些 专用的货架、箱框、托盘等物品,双方约定交易完成后返回这些物品。交易完 成后,买受人货物质量等原因不予返还该物品,出卖人诉请返还原物的,买受 人抗辩货物质量问题并提出反诉主张赔偿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其理由在于:
一、在本诉中提出反诉必须符合一定条件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抗原告诉求时经常会提起反诉,反诉只有符合一定条 件时才会与本诉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 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反诉的当 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 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 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显然,要认定为反诉应当满足一定的实质性要件:(1)反 诉只能是本诉被告向原告提出的反请求;(2)反诉只能在本诉进行的过程中提 出;(3)反诉只能向审理本诉的人民法院提起;(4)反诉须与本诉适用同一诉讼 程序;(5)反诉与本诉须具有牵连关系。在审判实务中,条件1、2、3一般都能 满足。条件4反诉和本诉的适用的诉讼程序问题,需审查如本诉适用简易程序, 反诉是否也可以适用的问题。如果反诉能够适用本诉程序,直接合并审理;如果 反诉本诉适用简易程序,反诉应当适用普通程序的,应当变更本诉为适用普通程 序合并审理。最复杂是审查条件5反诉与本诉须具有牵连关系。本诉与反诉的牵
72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连关系主要表现为: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请求建立在相同事实基础上。由于这种牵连,反诉与本诉就可 以相互排斥、抵消、吞并。这也是判断构成反诉的主要标准。以本案为例,本诉 法律关系为当事人之间的原物返还关系。被告提出反诉的法律关系买卖合同关系; 本诉依约定请求返还原物,反诉请求赔偿违约损失,显然二者不具有因果关系; 本诉的诉讼请求,建立在买卖交易完毕后应当返还原物的事实基础上,反诉的诉 讼请求则建立在买卖苹果的事实上,二者并不是具有相同的事实。所以,被告提 出的诉讼请求并不满足反诉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 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 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所以法院裁定对该反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二、行使留置权应满足一定条件
留置权是指在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依照一定的法律关系占有债 务人的动产,债务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时,对其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予以留置并 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 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四百四十八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 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显然当事人主张行使留 置权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债权人须按合同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即债权 人占有债务人的财产,是留置权成立及存续的前提条件。如果债权人没有占有 债务人的财产,或债权人丧失对债务人财产的占有,则留置权归于消灭。同时, 债权人占有债务人财产的原因仅限于合同,而非侵权行为。如承运人基于运输 合同向货主主张运费未果,可以行使留置权留置相应价值的货物,如果承运人 通过其他手段占有了货主的其他货物,并扣留以主张本次运费的,占有该笔货 物的本身构成侵权,所以扣押的行为不属于正当行使留置权。(2)债权与留置 物占有的取得必须基于同一合同关系产生。留置物与债权具有牵连关系,具体 体现为债权与留置物占有的取得须基于同一合同关系而产生。如前述,留置物
一、物权保护纠纷
73
仅限于其所在合同关系中,而非其他法律中。(3)债务人的债务须已届满履行 期。如果债务人的义务尚未到履行期,则无法判断债务人是否自觉履行债务, 从而若允许成立留置权,就意味着强制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这显然是不公平 的。(4)不再妨碍留置权成立的情形。即使上述四个条件成立,但存在排除留 置权的情形的,留置权仍不能成立。如当事人约定排除留置权的适用、留置财 产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德、留置财产与债权人所承担的义务相抵触等。 本案中,货架、箱框、托盘等并不是买卖合同中约定货物,且当事人货架、箱 框、托盘等设定了押金,货物质量引发的债权与扣留的物品不是基于同一合同 产生,买受人扣留物品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行使留置权。
编写人: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亢俊谦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张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