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银行福州支行诉方某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2)闽0102民初395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福建银行福州支行
被告:方某某、赵某甲、赵某乙、郑某某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9日,赵某向福建银行福州支行申请借款240万元,签署了 《个人借款申请表》。
2021年1月12日,借款人(甲方)赵某、贷款人(乙方)福建银行福州 支行订立《个人借款授信合同》。其中,第一条和第二十一条约定:授信额度 为230万元。第二条和第二十二条约定:授信期间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 2026年1月12日止。第五条“具体借款的利率”约定:(一)具体借款的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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率在《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中记载,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 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LPR) 基础上加/减基点(一个基点为0.01%)确定。 (二)具体借款的《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签订后至借款发放前,如LPR 发 生变动,则按下述方式执行(具体采取第几项执行方式,详见本合同第二十三 条第(一)款约定):1.具体借款的利率不作调整,继续执行《个人授信额度 使用合同》中记载的借款利率。2.当月公布LPR 前(含公布当日)放款的, 借款利率按上一月公布的 LPR 为基数,并按《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约定的 加/减基点数计算。当月公布LPR 后(不含公布当日)放款的,借款利率按当 月公布的LPR 为基数,并按《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约定的加/减基点数计 算。(三)具体借款发放后,如LPR 发生变动,《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约 定的加/减基点数不变,借款利率按下述方式执行(具体采取第几项执行方式,
详见本合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约定):1.借款利率不作调整,继续执行本 条第(二)款确定的利率。2.每月公布LPR 次日相应调整利率。3.每年1月1 日起按照上年12月公布的LPR 相应调整利率。4.放款日每年对月对日起(如 遇LPR 公布日,则次日起)按当日所适用的LPR 相应调整利率,无对月对日 的于当月最后一日按当月LPR 相应调整利率。(四)具体借款的利率发生变更 的,本合同约定的违反借款用途的罚息利率和逾期罚息利率自动作相应变更。
(五)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变动时,乙方可以直接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
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结息方式”约定:结息周期由双方在《个人授信 额度使用合同》中约定,放款当日为起息日。结息日当日起乙方可以扣收当期 利息,甲方最迟应于结息日次日(还息日)支付当期利息,逾期未付乙方可以 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利随本清。第九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甲方 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甲方未履行本合同的,应承担由此 引起的乙方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 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甲方向乙方做出的任 何承诺均构成本合同项下甲方应履行的义务;等等。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 一款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甲方违约: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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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偿借款本金或利息;甲方未履行其向乙方做出的任何承诺;甲方未履行本合 同项下其他义务的;甲方在本合同履行期间死亡(包括被宣告死亡)、被宣告 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人代其履行债务(含甲方遗产的继承人、受遗 赠人,或财产监护人、财产代管人等拒绝继续履行本合同)的;足以影响乙方 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等等。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出现本条第 一款所述的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行使下述一项或(和)几项权利:视为所有 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借款的本金和利 息;对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具体借款本金(包括提前到期的具体借 款本金)的,就其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具体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含当日)起按 本合同具体借款利率上浮(上浮比例详见本合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称为 “逾期罚息利率”)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无论具体借款本金是 否到期,对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具体借款利息的,就其到期应付而 未付的具体借款利息自逾期之日(含当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以本合同约定的 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行使担保权利;解除本合同;等等。第二十三条“具体借 款的利率”约定:(一)具体借款的《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签订后至借款 发放前,如LPR 发生变动,则按本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执行。(二)具体 借款发放后,如LPR 发生变动,《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约定的加/减基点数 不变,借款利率按本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第一项执行。第二十六条“违约罚息”
第二款约定:对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具体借款本金的逾期罚息利率, 按本合同具体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
2021年1月12日,抵押人(甲方)赵某与抵押权人(乙方)福建银行福 州支行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前言和第二十四条约定:主合同债务 人指的是赵某。第一条和第二十五条约定:甲方抵押担保的主合同为下列所有 合同:(一)主合同债务人和乙方于2021年1月12日至2026年1月12日签订 的所有合同、协议和其他书面文件。(二)其他主合同:主合同债务人和乙方 于2021年1月1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授信合同》。第二条和第二十六条约定: 甲方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020700元。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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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合同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 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 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三条第三款约定:若 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留 置等担保方式),甲方确认,当主合同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则 无论其他担保是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还是主合同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的, 也无论担保物的状况如何,乙方均可以不分先后顺序地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担保 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若乙方放弃其他担保,甲方承诺仍然按本合同约定提供 担保。甲方同意与主合同的其他担保人对乙方承担连带债务。
第四条及本合同所附有关清单约定:抵押物是803单元的不动产。
第九条“抵押物的处分”第三款约定:主合同债务人的任意一笔债务本金 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乙方未受清偿的,乙方可以处分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 先受偿。
第九条“抵押物的处分”第四款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处 分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甲方为自然人的,甲方死亡(包括被宣告死 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人代其履行债务(含甲方遗产的 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财产代管人、监护人等拒绝继续履行本合同);依主合 同约定,乙方要求主合同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的;主合同债务人未履行主合同 项下任一义务的;出现使乙方在主合同项下的债权难以实现或无法实现的其他 情况等。
另,抵押人还向福建银行福州支行出具了《个人房屋抵押担保函》。2021 年1月18日,上述抵押财产在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福 建银行福州支行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该证明载明:抵押方式:最高额抵 押,最高债权额:3020700元。2021年1月12日,借款人与贷款人订立《个人 授信额度使用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 借款年利率为5%[该利率为2020年12月公布的一年期LPR 加115基点( 一 基点为0.01%)],结息周期为1个月。还款方式: 一次性还本,按结息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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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息。2021年1月20日,贷款人依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出具的《借 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30万元,执行年利率为5%,借款日期为2021年 1月20日,到期日期为2022年1月20日。但是,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构 成违约。虽然赵某已经死亡,但是方某某、赵某甲、赵某乙、郑某某作为赵某 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当以所得赵某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赵某所负的 债务。借款人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以及福建银行福州支行因本案支出律师费等 费用金额。
【案件焦点】
赵某与福建银行福州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即福建银行福 州支行对赵某提供的抵押房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福建银行福州支行与赵某签订 的《个人借款授信合同》《借款借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 方均应恪守。福建银行福州支行依约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赵某作为 借款人未按约及时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之责。双方在合 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等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福 建银行福州支行要求支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赵某与福建银行福州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 的效力,即福建银行福州支行对赵某提供的抵押房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 本院分析如下:
其一,我国对不动产物权变动适用实质登记主义,不仅以登记作为物权变 动的公示方法,而且赋予登记以公信力,即采用公信原则。根据公信原则的要 求,从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考虑,对不动产交易适用 善意取得制度,即对于基于不动产公信力的信赖而善意取得的不动产或在其上 设定的负担,依法给予保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 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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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 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 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 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 两款规定。”该条不仅规定了不动产所有权可适用善意取得,而且不动产的其 他物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亦适用善意取得。可见,在部分共有人未经 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以共有财产为个人债务设定抵押是否有效,当取决于抵押 权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结合本案,赵某用作抵押担保的房产登记在其一人名 下,方某某既非产权人亦非共有权人。福建银行福州支行基于对登记公信力的 信赖,有理由相信赵某享有处分该房产的权利。
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之规定:“下列 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本案赵某提供抵押 的房产,系其与方某某结婚前取得的财产,属于赵某个人所有。虽然赵某在申 请本案贷款时谎报婚姻状况为未婚,但是这并不影响赵某有独自处分其个人房 产的权利。
其三,福建银行福州支行在办理抵押手续时,查验了赵某提供抵押房产的 相关产权材料、个人信用报告,同时,要求赵某提供户口簿,出具《婚姻状况 声明书》,福建银行福州支行已尽到善意相对人的注意义务。即使福建银行福 州支行得知的赵某与方某某的夫妻关系,亦无法改变赵某有权独自处分其婚前 个人财产的事实,故福建银行福州支行在办理抵押事项中并不存在恶意。
其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 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 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 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 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 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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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 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院认为,依照上述规定,案涉房产仍应归不动产登记 一方即赵某所有,方某某仅在与赵某离婚时享有获得补偿的权利,此权利性质 应为债权,不能对抗福建银行福州支行对赵某提供抵押房产所享有的物权;况 且,赵某并未与方某某离婚,方某某不能因上述规定获得相关补偿。综上,福 建银行福州支行基于对登记公信力的信赖,有理由相信赵某享有处分该房产的 权利,方某某不能证明福建银行福州支行在签订抵押合同及办理过程中存在恶 意,赵某与福建银行福州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福建银行 福州支行依法享有对案涉房产的抵押权。
关于被告方某某、赵某甲、赵某乙、郑某某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 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 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 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本案赵某甲、赵某乙、郑某某均书面放弃赵某 的遗产继承权,故其不负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但被告方某某并未表示放弃继 承赵某的遗产,故被告方某某仍应在继承赵某遗产范围内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 责任。
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 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确认赵某尚欠原告福建银行福州支行贷款本金2300000元及相应的利 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22年4月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43901.21元, 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 、确认赵某应赔偿原告福建银行福州支行律师费25551元;
三、原告福建银行福州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权, 对赵某名下位于803单元的不动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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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3020700元的限度内优先受偿;
四 、被告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债务在继承赵某遗产 的范围内向原告福建银行福州支行承担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福建银行福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我国法学学术上,对于夫妻一方以登记在其一人名下的共有房产对外进行 抵押的法律效力问题存在一定的争议。
观点一:夫妻单独一方不得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抵押,须夫妻双方到场签 字才能办理抵押手续。该观点认为,夫妻在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对于财产价 值较低的,一方不需要经过另一方的同意;对于房产、车辆等价值较高的夫妻 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当夫妻双方共同处分,一方擅自处分会对另一方的合法权 益造成巨大损失。
观点二: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属于共有财产的一种,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 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抵押有效。该观点认为,我国房产可以同时 多人登记,夫妻中未进行权属登记的一方在明知共有房产仅登记在对方名下的 情况下未进行共有登记,是对夫妻共有房产在另一方名下并由其控制、支配和 使用而采取默认的态度,因此应当认定该“隐形共有人”应当知道另一方会对 该财产进行一定处分。同时,抵押权人根据不动产登记中心对外的物权公示效 力产生的信赖利益应当予以保护,有利于稳定市场秩序。
本案审理的思路更侧重于第二个观点。首先,从物权公示效力的角度来说, 基于对物权公示效力的信赖而取得涉案房屋抵押权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即使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的权利人不一致,基于物权公示效力 和对市场交易安全的保护,也不宜轻易否定不动产登记簿公示登记的效力,因 此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整体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案例中的方某某可以通过不动 产权属登记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其默许和不作为行为导致了抵押结果的 发生,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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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从抵押权人审查义务的程度来说,在相关法律法规未对物权受让人 苛以严格的审查义务的情形下,不应强加于受让人这种审查义务,当财产安全 与交易安全发生冲突时,理应保护交易安全。当抵押权人尽到形式上的审查义 务后,夫妻一方以登记在其一人名下的共有房产设立的抵押通常认定为具有法 律效力,并且对于抵押财产是否会存在“隐形共有人”、对“隐形共有人”是 否知情并同意以及抵押人婚姻状况的真实性不应具有实质审查的义务。
最后,应当注意到的是,虽对抵押权人的审查义务不得过于严苛,但对抵 押权人是否能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善意取 得”制度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仍需判断抵押权人是否已尽到善意相对 人的注意义务。
上述案例给我们带来的思考与启示在于,作为抵押权人的银行在审查抵押 手续时,应从形式上严格审查抵押房产的相关产权材料以及抵押人的个人信用 报告、婚姻关系情况(抵押人需提供户口簿、出具《婚姻状况声明书》等)。
法院在认定抵押有效时,应侧重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如:(1)抵押房产 是否长期处于一方名下,而另一方是否在具有办理权属登记条件的情况下一直 未办理共有登记;(2)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抵押权人在办理抵押手续时是否尽到 善意相对人的注意义务,对抵押物及抵押人的相关材料进行严格形式审查; (3)抵押人已婚,抵押房产虽处于一方名下,但该房产是否属于一方婚前财 产;(4)房屋是否处于出租、出售或其他营利状态,且权属人与“隐形共有 人”进行过营收分配;(5)权属所有人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是否提供“隐形共有 人”身份证、户口本等具有个人隐私性、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不可轻易获取 的材料。
编写人: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林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