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代位析产的前置条件及审查范围的认定

–张某诉谢某、赵某债权人代位析产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1349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 被告(上诉人):赵某
被告:谢某

【基本案情】
谢某与赵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位于北京 市房山区良乡的案涉房屋于2013年4月16日购买并登记在谢某名下。案涉房 屋《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显示借款人为谢某、赵某,借款金额为290000元。 谢某与赵某于2021年5月25日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二人离婚时未对案涉房 屋进行处理。
2016年7月29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法院)针对张 某诉杜某、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5)东民(商)初字第19519号民 事判决书,判令杜某、谢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上述判 决生效后,张某向东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东城法院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
2021年2月23日,东城法院作出(2021)京0101执恢178号之一执行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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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书,认为因未查找到谢某、杜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该院作出的
(2015)东民(商)初字第195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案涉房屋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9月9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 权人分别为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张某,义务人均为谢某,抵押金额分别 为290000元、1200000元。
又查明,2017年11月13日,赵某以杜某、张某为被告,以谢某为第三 人,向东城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赵某对位于北京市房山区 良乡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并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解除查封。东城法院于2018 年9月19日作出(2017)京0101民初22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位于北 京市房山区某小区2号楼2层1-202号房屋由赵某与谢某共有,驳回赵某其他 诉讼请求。赵某不服该判决,申请再审被驳回。
诉讼过程中,赵某和谢某提交了《借款合同》、民事案件起诉状、开庭笔 录、《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 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明张某与谢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东城法院作出 的(2015)东民(商)初字第19519号民事判决无效,张某系职业放贷人,有 违法犯罪行为,案涉债权属于套路贷。张某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 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上述证据材料所要证明的事项不属于本案 审查范围。
【案件焦点】
1.张某对案涉房屋进行代位析产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2.谢某与赵某对案 涉房屋的份额如何确定;3.张某与谢某、杜某的债权债务是否属于本案审查 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张某对案涉房屋代位析产的条件 是否成就。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是指人民法院民事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无其 他财产可供执行却与他人有共有财产,而被执行人及其他共有人拒绝析产以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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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婚姻家庭纠纷 157

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情形下,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被 执行人之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共有人对共有财产进行析产。根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的条件包括:(一)该笔债务已经进入强 制执行阶段,债务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案件已经终本;(二)共有 财产已经被执行法院采取查封等执行措施;(三)债务人及共有人怠于履行对共 有财产的析产义务,协议分割共同财产不能达成共识。本案中,张某针对谢某 的债权已经进入强制执行阶段,案涉房屋已经被执行法院查封,谢某已无其他 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张某提起代位析产诉讼,要求对 案涉房屋进行析产,予以支持。
赵某抗辩称,案涉房屋尚有银行贷款没有归还,债权人不能进行代位析产。 经查,案涉房屋存在抵押权人为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的抵押登记,抵押金 额为290000元。法院认为,本案是在作为被执行人的谢某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的情况下,由申请执行人对案涉房屋提起的代位析产之诉,目的是确定被执行 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范围,而不直接涉及案涉房屋权属的变更及移转,因此,本 案代位析产之诉确定案涉房屋相关权利人的份额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并无任 何影响。至于是否存在抵押权、是否有未还清的按揭贷款,不影响份额认定, 赵某认为案涉房屋存在抵押贷款故无法进行析产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谢某与赵某对案涉房屋的份额如何确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 的(2017)京0101民初22183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案涉房屋由赵某与谢某 共有,赵某主张案涉房屋归其个人所有,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一审法院查明, 赵某与谢某在离婚时对案涉房屋并未进行分割,双方亦未举证证明就婚姻关系 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进行了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一般应当均等分割,故赵某、 谢某对案涉房屋应各占50%的份额。
赵某主张因谢某存在过错,其作为无过错方应当对案涉房屋享有更多份额, 但赵某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谢某存在重婚、虐待、遗弃等过错情况,故对 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赵某称在购买案涉房屋时,其与谢某口头约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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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房屋实际权利人为赵某,谢某无份额,但赵某对此并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 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张某与谢某、杜某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债权人代 位析产诉讼旨在解决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在执行程序中已被法院查封的 情况下,被执行人既不协议分割也不提起析产诉讼,导致被执行人在该共有财 产中享有的权利不明确具体,并对申请执行人债权执行构成妨害,即出现执行 僵局的情形。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目的是以被执行人析产分割所得的财 产实现其债权。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的前提条件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 债务已经得到生效裁判的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故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 权债务业已确认的情况下,本案无须也不应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 进行重复评价,故赵某提出的关于张某与杜某、谢某之间债权债务的异议,不 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对赵某、谢某提交的关于张某与杜某、谢某之间债权债 务的证据材料,法院不予审查确认。对赵某关于通知杜某出庭作证、申请法院 调查取证的申请,因其申请证明的事项系张某与杜某、谢某之间的债权债务, 与本案中对案涉房屋的析产无关,法院不予准许。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 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登记在谢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的房屋归谢某、赵某共有,二人 各享有该房屋百分之五十的份额。
赵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 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 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一、张某对案涉房屋进行代位析产的条件是否已经成 就;二、谢某与赵某对案涉房屋的份额如何确定;三、张某与谢某、杜某的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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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婚姻家庭纠纷 159

权债务是否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一 、债权人代位析产的条件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张某作为谢某的债权人,其提起代位析产的条件是 否成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 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需要具 备以下条件:(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该 笔债务已经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债务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提起 代位析产诉讼,债权人的基础债权案件还需已经进入终结(本次)执行。因为 债权人代位析产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债务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只有证明债务 人自身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才能代位分割其与其他共有人的财产。 (三)需已对共有物采取了“查、扣、冻”等强制措施为前置条件。代位析产 诉讼的根本目的在于确定共有财产中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的份额,以实现对标 的物最终处分的路径。共有财产的共有人收到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共有 财产的通知后,该共有人不协议分割共有财产,也未提起析产诉讼,此时申请 执行人方可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应属伴生于查封 措施而产生的附随诉讼,应当以具备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为前提条件。 (四)债务人及共有人怠于履行对共有财产的析产义务,协议分割共同财产不 能达成共识。本案中,张某针对谢某的债权已经进入强制执行阶段,案涉房屋 已经被执行法院查封,谢某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终结了本次执行 程序,张某作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条件均已具备。
关于案涉房屋尚未还清按揭贷款,债权人能否代位析产。本案中,赵某辩 称案涉房屋尚有银行贷款没有归还,债权人不能进行代位析产。债权人代位析 产诉讼是确认之诉,案涉房屋虽尚欠银行按揭款未予清偿,但不影响该房屋属 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属性,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仅解决财产份额认定问题 至于房产是否还有未还清的按揭贷款问题,不影响份额认定。
二、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后财产份额的确定
债务人与其配偶之间对婚内财产没有约定的, 一般按照各占50%进行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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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分割,不受出资份额、家庭贡献多少影响。本案中,关于谢某与赵某对案 涉房屋的份额。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1民初22183号生 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案涉房屋由赵某与谢某共有。赵某与谢某在离婚时对案涉 房屋并未进行分割,赵某、谢某未举证证明双方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 产进行了约定,或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有效分割,赵某亦未举证证明谢某存在重 婚、虐待、遗弃等过错行为,故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均等分割,认定赵 某、谢某对案涉房屋应各占50%的份额。
三 、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基础债权债务是否属于债权人代位析产案件的审查范围
关于赵某对张某与谢某、杜某之间的债权债务提出的异议。本案是债权人 提起代位析产诉讼。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的前提条件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 债权债务已经得到生效裁判的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 债权债务业已确认的情况下;本案无须也不应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 务进行重复评价。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解决的是被执行人共有财产份额的认定、 分割问题,除此之外的请求非该类案件的处理范围。因此,赵某提出的关于张 某与杜某、谢某之间债权债务的异议,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编写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朱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