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圣诉中国人保济南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3民终381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顾某圣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保济南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马某国、李某军、曹某成、恒祥公司、开元 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顾某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经勘查现场,询问伤 者、肇事车辆驾驶员及证人,并委托司法鉴定,均不能作出事故认定 书,仅能出具事故证明一份,内容为:事故形成的过程及原因无法查 清。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济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案件焦点】
交警部门仅出具交通事故证明未确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法院应 当如何认定赔偿比例。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 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顾 某圣于2018年11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交警部门事故证明中记录的 调查情况,包括对当事人以及证人的询问,同时依据山理工交通安全 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顾某圣和肇事车辆在事故现场出现时间的确定,能 够认定肇事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具有高度盖然性,同时被告亦未 提供证据证明系原告故意或因原告自身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故本院 认定原告所受伤情系由肇事车辆造成,双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赔偿比例。本次交通事故双方特征为:原告系行人,被告驾 驶机动车。根据原告陈述,其步行于龙泉管道老厂门口处;根据肇事 车辆驾驶员即被告马某国陈述,其驾驶车辆紧靠公路东侧路边行驶, 离路边路沿石很近;同时,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的勘查:事故现 场单向为两条机动车道和一条非机动车车道,故综合以上信息可以确 认,肇事车辆行驶进非机动车道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盖然性非常 大,亦即原告自身对损害结果发生的过错较小。同时,考虑本次事故 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落实相关司法政策精神,本院酌情由被告 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被告中国人保济南公司仅就一审判决中关于免责事 由部分的认定提出上诉,未对赔偿比例提出异议。山东省淄博市中级 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据此,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事后报警的情况,由于现场已经破坏,交 警部门虽然接警但是无法查清事故原因或者分清事故责任的,交警部 门只能出具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 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的,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 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并 告知申请复核、调解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公安机关在无法 查清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可以出具事故证明,但司法机关作为最终的 裁判者,不能以没有事故责任认定为由拒绝裁判。因此,对于仅有事 故证明的案件,法官也应当依法裁判。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做好以下 几个方面:
一是严格审查事故证明的证据效力,提取事故证明中相关案件事 实,大致还原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虽然没 有完全查清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情况,但如同出具事故认定书一 样,办案民警也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鉴定勘验等,对事故 发生的大致过程也能够作出一个较为全面的描述。只是基于办案规则 或者涉及刑事等其他责任的慎重考虑,无法排除其他可能性导致不能 出具事故认定书。因此,事故证明并非毫无意义,严格按照民事证据 规定确认其证明效力,大致还原事故发生的经过,努力做到内心确认 是审理案件的第一步。
二要严格审查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正确把握道交法律法规的司法 精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归根结底是一种特殊的侵权纠纷,道交
损害的成立要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侵权人、过错、损害后 果和因果关系。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证明一般分为两种:
一种是能够清楚地记载以上四要件,但无法查清事故发生的具体 原因即分不出责任的案件。对于该类案件的处理其实只有一个难点: 确定赔偿比例。如何确定赔偿比例,笔者认为要在正确适用法律法规 和司法解释的基础上,着重领会立法的深意并结合日常经验和逻辑作 出能够符合普通大众心理预期的一般判断。具体到该案即属于此种情 况。《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 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 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 承担赔偿责任: ⅆⅆ(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 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 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 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 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根据本条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 交通事故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之所以这么规定,原因在于立法者认 为驾驶机动车上路的危险性要远远高于行人,驾驶人必然要承担更高 的安全注意义务。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要根据行人的过错程度抵消机 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而不是根据机动车的过错程度增加其赔偿责 任。简单来讲,如果行人获得赔偿是1,那么,法院应当根据行人一方 存在的过错程度降低其获得赔偿数额至0.7,而不是在0.5的基础上根据 机动车一方的过错增加赔偿数额至0.7。这在本质上也体现了法律对人 的生命与健康的尊重和保护。
另一种就是仅能确定因果关系的案件。此类案件中,由于多方面 的原因可能同时存在无法确定侵权人、过错及因果关系或者缺少其中
一二,能够确定的仅仅是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对于这样的案件,确定 赔偿比例是后话,首先确定侵权人和因果关系。笔者认为,此类案件 交通事故证明书一般会记载超过一人以上的潜在侵权者,法官在审理 此类案件的过程中, 需要注意的是正确运用举证规则,坚持内心确 认,将待证事实推到高度盖然。需要注意的是,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 故,划分事故责任往往受限于证据,因为其中可能涉及诸如刑事制裁 等相关的问题,故相对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更高。法官在处理此类 案件的过程中遵循的是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只要能够达到高度盖然 性即可。当然,这其中考验的是法官的专业知识和魄力。
三要注意比例原则。民事诉讼活动以公平公正为最终价值追求, 交通事故案件亦不例外。在处理仅有事故证明的交通事故案件时,司 法真正成为当事人寻求权利救济的最后一扇门。在处理此类案件中, 往往容易走两个极端:一是保持形式的公平,不论个案统一按照50% 的比例予以裁判。此种情况看似公平,实则容易造成个案的不公平。 它不能根据具体的案件具体分析双方当事人存在的过错,客观理性地 确定赔偿比例。二是一味地维护受害者的利益,加重机动车一方的赔 偿责任。此种情况主要考虑机动车一方保险充足,赔偿能力较强,风 险较小,但却不当地扩大了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范围,也容易造成实质 的不公平。因此,在处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应当严格注意比例原 则,遵循权利与义务相一致,过错与赔偿相对应,具体案件具体分 析,控制好比例,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刘刚
24仅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赔偿比例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1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