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离婚后有权要求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

——王甲诉王乙赡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907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赡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甲 被告(上诉人):王乙
【基本案情】
王甲与王丙于1988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育子 女。王甲与其前妻育有一女王丁,另育有一子王戊,其于2000年死亡。王乙系 王丙与其前夫所生之女。王甲与王丙结婚之后,王乙跟随二人生活。
2021年11月29日,法院就王甲起诉王丙离婚纠纷一案作出(2021)京 0105民初758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王甲与王丙离婚,王丙名下在北京 银行购置的120万元大额定期存单到期后本金和利息收益由王甲、王丙均等享 有。后王丙向王甲支付了67万余元。
王甲称对王乙视如己出,赚钱供其上学至大学毕业,其老房拆迁之后钱款 也都由王丙、王乙把控,现其身患多种疾病,不能自理,其月工资3500元不够 开销。经查,王甲患有脑梗死、脑动脉供血不足、高血压、急性脑血管病等。 王乙称其尽到了赡养义务,为王甲送医买药、购买物品、时常探望,王甲亦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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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写书信及赞美诗承认;王甲在生活、教育上未对王乙尽到抚养义务,没有理由 要求王乙赡养,王甲与王丙离婚后王乙没有赡养王甲的义务,王甲有亲生女儿, 且每月有退休养老金收入。
王乙在社区医院工作,月收入税前9000多元。王甲称王乙还有两套房屋对 外出租,并拿走220万元拆迁款,王乙对此不予认可。
关于2012年9月5日至2021年11月4日的赡养情况,王甲称王乙在此期 间未给付过赡养费,大队每月给王甲和王丙工资,靠该部分工资生活,但是王 丙掌握钱款,只给王甲很少的钱,因与王丙在一起,不敢要赡养费;王丁在此 期间偶尔给过钱,现在王甲一人居住,由王丁照顾,每天去看王甲,也给王甲 带东西,王丁尽到了赡养义务。王乙称王丁从未来看过王甲和王丙。
2021年11月,王甲与王丙分开居住,后王乙未再探视王甲,亦未支付过 赡养费用。
经查,王甲、王乙在王甲与王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大的矛盾。王甲 称现虽对王乙有怨言,但仍愿意让王乙来探望。
现王甲起诉要求王乙支付自2012年9月5日至2021年11月4日的赡养费 33万元,自2021年11月5日起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赡养费,同时要求王 乙每月探视四次。
【案件焦点】
1.王甲与王乙之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2.王甲在与王乙母亲王丙离婚后能 否要求王乙履行赡养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 护的义务。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 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 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本案中,王甲与王 乙母亲王丙结婚时,王乙年纪尚幼,随母亲同王甲一起生活,王甲对王乙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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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了相应的抚养教育义务,双方之间既存在继父与继子女间的姻亲关系,又 存在因共同生活而形成的抚养关系。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 子女应尽的义务,不论父母有无收入、存款,作为子女都应在经济上履行赡 养义务,在生活和精神上关心、照顾抚养自己成人的父母,尽心让老人颐养 天年。现王甲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且身患多种疾病,其日常生活及就 医等均需开支,需要子女赡养。王甲与王乙母亲王丙虽已离婚,但王甲、王 乙之间的继父女关系并不因此解除,王甲要求王乙支付赡养费的主张,理由 正当,法院应予支持。关于赡养费的支付期间,王甲主张王乙支付其2012年 9月5日至2021年11月4日的赡养费,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王甲与王乙母 亲王丙在该期间共同生活,现有证据亦可证明王乙在此期间尽到了赡养王甲 的义务,故王甲主张该期间赡养费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考虑到王乙自王甲 与王丙离婚之后未再对王甲尽到赡养义务,法院确定王乙应自2021年12月 起向王甲支付赡养费用。关于赡养费给付标准,应根据被赡养人的经济状况、 实际需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赡养义务人的负担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 具体数额法院酌定。同时,王甲有权要求王乙探视,以此获得精神慰藉,关 于探视的具体方式,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处。需要指出的是,从在 案通信内容及当事人陈述可知,王甲、王乙多年以来关系较为融洽,相处和 平,希望双方合理看待分歧,妥善化解矛盾,重塑破裂的家庭关系,弘扬中 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 、自2021年12月起,王乙于每月十五日前给付王甲赡养费八百元(其 中2021年12月至2022年5月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王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到王甲的居住地探望一次;
三、驳回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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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法官后语】
本案系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因赡养问题引发的纠纷。本案问题的提出实际 因王甲与王乙的生母王丙离婚,作为继女的王乙认为其与王甲没有任何血缘关 系,没有赡养王甲的义务,且王甲未对其尽到抚养义务,故不同意支付赡养费。
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现有的法律规范较少。我国民 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 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该规定适用的情形是生 父母再婚时子女尚未成年、未独立生活或不具备独立生活能力,继父母对继子 女履行了抚养教育之责,则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了拟制的血亲关系,应当 按照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确定抚养、赡养、继承、监护等各项权利义 务。当生父母再婚时子女已成年独立生活,或子女虽未成年及独立生活,但此 后未形成抚养教育事实,则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不能形成拟制的血亲关系,双 方之间仅为单纯的姻亲关系。
虽然如此,但上述解释也仅为框架性表述,判断是否形成拟制的血亲关系, 需要更加细致的审查。就审查的标准,一般来说有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否共同生 活及共同生活时间长短、是否履行了抚养教育之责及其程度、家庭关系的融合 度、认同度等。就上述标准的具体认定问题,实践中也存在不同认识,如共同 生活问题,是否要求达到一定的期限,该期限确定的依据为何,生父母再婚时 已近成年的子女之后与继父母长期共同生活并受继父母扶养能否认定为拟制血 亲关系;抚养教育问题,仅在经济上提供支持,是否是履行了抚养教育之责, 与继子女长期共同生活但对其负担很少的费用,可否认定形成抚养关系,该费 用负担的比例如何衡量;家庭关系的融合度、认同度,应以何种因素作为具体 的衡量标准,又需要达到何种融合程度,涉及的主观标准要如何进行有效甄别。 在实践中,因社会的纷繁复杂及家庭关系的多元化,该类案件呈现的情况千差 万别,如何有效区分并准确判断是该类案件的审理难点。我们要根据子女年龄、 共同生活的时长,尊重生活方式的多样性及抚养教育的合理差异,结合家庭成 员关系、当事人意愿等因素灵活把握。就本案来说,王甲与王丙再婚时王乙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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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六岁,此后随生母一直与王甲共同生活;王乙长期求学一直由家庭供养,二 人之间以父女相称,形成了比较稳固的家庭关系;王乙参加工作之后也对王甲、 王丙照料有加;王乙的户口登记在王甲所在院落,在王甲院落拆迁之后,各 方就拆迁利益也进行了分配。综合以上情况,可以认定王甲与王乙之间形成 了拟制的血亲关系,王甲对王乙履行了抚养教育之责,双方成立继父母与继 子女之间的抚养关系,因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是王乙在其成年之后有赡养王甲 的义务及双方之间存在继承关系等。王乙主张其生母与王甲已离婚,则王甲 与其之间的继父女关系应予解除,对此,关于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之后继父 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是否解除问题,实践中存在多种情况,需要考察双方 之间是否形成拟制的血亲关系、子女是否成年、各方就解除的意愿等。在本 案中,王甲与王乙之间已形成拟制的血亲关系,原则上该种关系不能自行解 除,王甲亦不同意解除,现王乙已成年,具备工作能力,拥有收入来源,也有 良好的身体条件,而王甲年事已高,身患多种疾病,需要他人照料,如径行解 除双方关系,则不利于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不利于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 不利于弘扬中华民族扶幼敬老的传统美德。综合以上情况,王乙应当向王甲履 行赡养义务。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韩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