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无其他共同财产”的认定及适用

–范某诉孙某离婚后财产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1498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范某 被告(上诉人):孙某
【基本案情】
范某与孙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1月25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 局登记结婚。2017年6月27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北京市朝阳区民 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离婚协议书中离婚协议如下:一、男女双方自愿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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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离婚。二、男女双方婚后育有两个子女,长女姓名:孙1,出生于2014年6 月12日,离婚后归男方抚养,长子姓名:孙2,出生于2015年12月23日,离 婚后归女方抚养,双方无须向对方支付抚养费。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 况下,双方可以探望对方抚养的孩子。三、男女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分配为: 1.双方名下有一处房产,位于:顺义区1202号房屋,离婚后男女双方各分得 该房产的50%。该房产是贷款购买,离婚后由男方偿还。男方名下有一处房 产,位于大兴区770号房屋,离婚后归女方所有。男方名下有两个车位,位于: 顺义区11号院地下车位413号和320号,离婚后413号归男方所有,320号归 女方所有。2.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离婚后归各自所有。3.离婚后男方补偿给 女方100万元。4.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共同财产。四、男女双方婚后无共同 债权,除上述房屋贷款外,双方无其他共同债务。
上述离婚协议签订后,因孙某没有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范某于2019年向 法院起诉孙某,要求孙某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即以下:1.立即支付范某 94万元的补偿款(双方在离婚协议里约定男方补偿给女方100万元,到如今男 方只给付了6万元);2.将770号房屋过户到范某名下;3.将1202号房屋以及 附带的车库变现,实现女方拥有该房产百分之五十的产权权益。该案经法院审 理后作出判决:孙某给付范某补偿款,770号房屋在具备过户条件后的七日内, 由孙某协助范某将上述房屋过户至范某名下,驳回范某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 现已生效。
本案为范某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孙某履行离婚协议的义务;请求按照 房屋评估部门对1202号房屋估价18963780.66元的标准,判决该房屋价值的 50%(9481890.33元)归范某所有;2.请求判令孙某将出售顺义区11号院地 下320号车位所得资金265000元与该笔资金产生的利息归范某所有(利息自取 得购车位款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请求对范某、孙某共有的宝马车辆 进行财产分割,判决该车辆首付款的50%即22.5万元归范某所有;4.请求依 法分割孙某持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将孙某持有出资部分的50%判归范 某所有;5.请求依法分割孙某持有的北京翻译有限公司的股权在范某、孙某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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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利润451万元;6.请求判令孙某按照1202号房屋一般租 房标准向范某支付孙某占用期间归范某享有50%份额的房屋产生的租金(租金 标准:每月30000元,租期自2020年5月至2022年5月,50%份额合计 360000元);7.请求判令孙某承担将范某赶出房屋期间使范某的产生的租金损 失(63350元);8. 自离婚协议生效之日起至车位出售之日止的车位占用费用 (参考孙某实际出租收益及其他车位出租价格2017年9月25日—2021年8月6 日合计57600元);9.诉讼费用由孙某方承担。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问题如下: 1.关于1202号房屋
1202号房屋自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丰台支 行)贷款5680000元,借款人为孙某、范某,贷款期限为30年/360个月。自 2020年5月15日起,孙某、范某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20年9月24日,孙 某、范某尚欠中行丰台支行贷款本金5129608.99元,本金利息87124.91元、 罚息1659.15元。中行丰台支行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 院)起诉,要求孙某、范某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并要求对抵押物 1202号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丰台法院对该案判决如下:(1) 孙某、范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行率台支行偿还截至2020年9月24 日的剩余借贷款本金5129608.99元、利息87124.91元及罚息1659.15元,以 及自2020年9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照《个人一手住房 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孙某、范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 行丰台支行支付律师费62620元;(3)如孙某、范某未按时偿还上述欠款,中 行丰台支行有权在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就孙某、范某名下1202号房屋拍卖、 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范某、孙某未履行上述判决,中行丰台支行向丰台法院申请执行。丰台法院 对1202号房屋公开进行拍卖,最终拍卖价格为15560000元。2022年3月28日、 4月2日,丰台法院分别告知孙某、范某扣除申请人的债权及执行费用53927元 后剩余9867030.88元。应退还给二人。二人对剩余款的分配数额有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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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为1202号房屋缴纳房屋契税121858.98元、住房维修专项基金66560 元,上述费用范某同意负担二分之一。孙某所述物业费86661 .12元、电费 14000元、燃气费43135.32元,范某表示同意承担物业费的一半及2020年1月 至5月的电费、燃气费的一半。经法院核实,2020年1月至5月1202号房屋产 生电费2512.36元,燃气费用无法核实准确金额。
2.关于320号车位
孙某表示该车位已于2021年8月6日出售,合同价款265000元,现登记 在案外人名下。离婚后,孙某自2017年6月29日至2021年3月29日归还贷款 240973.04元,孙某仅应支付范某10000元。针对范某要求的车位租金问题, 孙某表示车位没有一直对外出租,对外出租时每月1200元,另外还要交车位管 理费,每年2000元到3000元左右。范某表示有车位管理费,具体金额不清楚。
3.诉争宝马车
范某表示上述车辆一直孙某把控,(签离婚协议)自己认为分不到,当时 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概念。
4.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股份
科技公司成立日期为2015年3月3日,法定代表人孙某。目前显示股东为 孙某、张某。
范某主张科技公司孙某的股权。范某表示,成立公司时,不知道、不了解 公司经营情况。孙某表示公司注册时写了范某名字,她是不了解经营情况,并 不是不知道公司存在。孙某表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无其他共同财产,双方 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完毕,范某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5. 北京翻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翻译公司)的利润
翻译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2月22日,目前法定代表人为孙某。法院依 法调取了翻译公司2013年至2017年的企业所得税申报情况。
范某表示主张上述营业收入的三分之一。孙某表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 无其他共同财产,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完毕,范某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 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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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范某主张的1202号房屋50%的租金和孙某将范某赶出1202号房屋期间 使范某产生的租金损失
范某表示自己2020年1月至5月20日在1202号房屋居住。2020年5月13 日,范某报警称孙某踹了其一脚,警察出警。法院调取了范某的报警记录和警 察出警的视频,视频中显示因范某换锁引发双方矛盾,视频中没有处理结果。 范某表示孙某对其施暴,后断水断电,范某被迫离开1202号房屋,孙某应支付 租金及租金损失。孙某表示自己住到2020年5月12日,5月13日自己去1202 号房屋搬东西,把家具等能搬走的都搬走了,此后没有在1202号房屋居住,是 范某一直在1202号房屋居住。

【案件焦点】
在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无其他共同财产”的情况下,范某是否有权就宝 马车、翻译公司、科技公司等其他共同财产主张分割。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范某与孙某在婚姻关系存续约三年零 七个月左右的时间后,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对婚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 割、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由于双方在共同财产及债务上表述不准确,导致理解 不同。关于共同财产,双方协议约定,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共同财产,而事实 是双方对宝马车、翻译公司、科技公司的存在是知悉的,基于双方已经将房产、 存款、补偿进行了明确,上述宝马车、翻译公司、科技公司等涉及共同财产的部 分也没有重大隐瞒导致范某利益受损,表明双方无共同财产争议,上述财产即 不再属于共同财产,应由孙某享有,范某主张与之相关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范某围绕1202号房屋产生的请求。离婚协议书明确1202号房产各分 得50%,房屋是贷款购买,离婚后由男方偿还,即明确1202号房屋的贷款在双 方之间由孙某偿还,产权双方各占50%,双方按份共有。孙某关于贷款由双方 负担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在范某、孙某离婚后,孙某举债对房屋进行了装饰 装修,并购置家具家电,使其适于居住状态,同时也使房屋的价值得到了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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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度的提升。但由于该房屋为范某、孙某通过抵押贷款的方式购买,孙某、范 某双方均不能按期偿还中行丰台支行贷款,导致该房屋被拍卖。现有证据不能 表明孙某、范某恶意拖欠借款,就此产生的损失双方应共同承担。1202号房屋 价格的确定问题,在丰台法院执行过程中,进行了网络询价,由于房屋价格的 确定有一定的不确定性,该价格又是执行部门关于房屋价格的询价,不宜以询 价价格作为本案中房屋价格的确定价格,而应以最终拍卖价格确定的数额为准, 即15560000元。由于该拍卖价格中不包含装饰装修及家具家电的价格,因而孙 某虽有相关投入,但法院不予相应扣减。中行丰台支行的债权及执行费用,以 及房屋契税、住房维修专项基金、物业费、2020年1月至5月合理的电费和燃 气费,可以扣减。法院依照证据情况确定范某应承担的2020年1月至5月合理 的电费为1256元和燃气费1500元。综上,范某应分得1202号房屋款项=1202 号房屋拍卖款(15560000元)-房屋契税(121858.98元)-住房维修专项基金 (66560元)-律师费(62620元)-诉讼费(24383元)-执行费(53927元)
计15230651.02元的一半为7615325.51元。因范某同意承担物业费(86661.12 元)的一半及合理的电费、燃气费,法院一并予以扣减。范某主张的不能居住 1202号房屋产生的租金,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孙某占据1202号房屋且不允许范 某居住使用,故范某关于要求孙某支付租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范某围绕320号车位的诉求。两个车位明确了归属,但双方均知道两 个车位各有贷款,该贷款应为共同债务,而双方又写明无其他共同债务,结合 双方关于共同财产分配和债权债务的约定,以理解为车位归各自所有、各自车 位的贷款由各自承担更符合约定。320号车位归范某所有,购买车位的债务以 及与车位有关的费用范某应当承担。范某曾就车位主张相关权利,法院暂未处 理,孙某自行将320号车位出售不妥。法院结合双方的意见,参考出售车位价 格、还贷款金额、管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孙某应支付给范某的金额。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 、北京市顺义区1202号房屋价款中,范某享有7569238.95元(上述费 用已扣减范某应负担物业费、电费、燃气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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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孙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范某顺义区320号车位补偿款30000元;
三、驳回范某其他诉讼请求。
范某、孙某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认为:一、关于1202号房屋折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范某、孙某签订的离婚协 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名下有一处房产,离婚后男女双方各分得该房产的 50%。该房产是贷款购买,离婚后由男方偿还。按照该约定,离婚后1202号房 屋双方按份共有,贷款由孙某偿还,孙某要求贷款由双方负担的意见,范某表 示不同意,孙某有关1202号房屋折价款的主张与双方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不 符,二审法院不予支持。1202号房屋系范某、孙某通过抵押贷款方式购买,由 于双方均不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导致该房屋被依法拍卖。虽然范某提交了证 据证明孙某在欠付银行贷款的情况下有购买宝马车的行为,但该行为尽管可能 导致银行提前行使抵押权,但房屋的价格受多种因素影响,特别是市场因素的 影响较大。同时,范某亦曾于2019年向法院起诉要求将1202号房屋变现,故 范某要求孙某承担1202号房屋贬损损失的责任,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 纳。关于1202号房屋价格的确定问题,一审法院以最终拍卖价格确定的数额为 准,即15560000元,该认定合理,范某要求按照房屋估价18963780.66元的标 准计算确定其享有的价值,缺乏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在双方离婚后,孙 某对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并购置家具家电,该行为也使房屋的价值得到了一 定程度的提升。但由于该拍卖价格中不包含装饰装修的价格,孙某虽有相关投 入,亦不应在房屋总价中予以扣减。房屋契税、住房维修专项基金、物业费、 2020年1月至5月合理的电费和燃气费,一审中范某同意扣减,一审法院予以 扣减并无不妥。二审中范某不同意扣减房屋契税、住房维修专项基金,与其一 审中的陈述相悖,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系执行过程中 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扣减,亦无不妥,二审法院予以确认。离婚协议书 约定1202号房屋双方离婚后按份共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孙某占据1202号房 屋且不允许范某居住使用,故对范某关于1202号房屋占用费及不能居住房屋的 租金损失的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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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关于320号车位的问题。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男方名下有两个车 位,位于:顺义区11号院地下车位413号和320号,离婚后413号归男方所 有,320号归女方所有。离婚协议同时约定,男女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除上 述房屋贷款外,双方无其他共同债务。从离婚协议整体内容看,并没有明确提 及两个车位的贷款问题,而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对两个车位各有贷款均是 明知的,综合考虑双方关于共同财产分配和债权债务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车 位归各自所有、各自车位的贷款由各自承担,该认定较为公平合理。320号车 位归范某所有,购买车位的债务以及与车位有关的费用范某应当承担。一审法 院结合双方的意见,参考出售车位价格、还贷款金额、管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 定孙某应支付范某车位补偿款3万元,该认定合理,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范某主张的宝马车、翻译公司、科技公司等其他共同财产问题。 双方于离婚协议书中约定,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共同财产。而从查明的事实 看,双方对宝马车、翻译公司、科技公司的存在均是明确知道的,对宝马车、 翻译公司、科技公司等涉及共同财产的部分也不存在重大隐瞒导致范某利益受 损的情况,表明双方已通过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 行了处理。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上述财产即不再属于共同财产,应由孙某享 有,范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一大争议焦点在于对离婚协议书中“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共同财 产”的理解和认定。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众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感情不 和,协议离婚,对婚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除 离婚协议书中列明的房产、存款等夫妻共同财产外,双方约定,除上述财产外, 无其他共同财产。诉讼中,范某主张对宝马车、翻译公司、科技公司等进行分 割,孙某则主张已在离婚协议书中处理完毕。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签订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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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协议书时,对于宝马车、翻译公司、科技公司的存在均是明确知悉的,就共 同财产的范围不存在重大隐瞒导致范某利益受损的情形。而离婚协议书中仅对 房产、存款、补偿等予以明确,同时约定“无其他共同财产”。基于上述事实, 可以认定双方已通过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处 理,不存在关于共同财产的其他争议。因此,宝马车、翻译公司、科技公司等 财产即不再属于共同财产,应由孙某享有,范某主张与之相关的诉求没有法律 依据。
实践中,夫妻双方在解除婚姻关系时约定财产分割的情形并不鲜见,财产 处分的范围限于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如果存在离婚协议书约定内容以外的 夫妻共同财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 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离婚后, 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 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 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的规定,当事人有权提起诉讼请求分割,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如果当事人明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分割,但 仍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无其他共同财产,应当视为对其自身财产权益的放弃, 相应财产依法不予分割,归登记的所有权人或实际占有人所有。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张玉娜吴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