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险投保人(雇主)无权代被保险人(员工)行使保险金请求权

——北京裕龙大酒店诉生命人寿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494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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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北京裕龙大酒店
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31日,裕龙酒店(甲方)与生命人寿公司(乙方)签订团体保 险服务协议,协议1.1条约定,甲方作为投保人向乙方投保以下险种:生命永泰团 体意外伤害保险、生命附加门诊急诊医疗保险B 款、生命附加团体住院费用补充医 疗保险B 款、生命团体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生命附加门诊急诊医疗保险C 款、生命 附加团体住院费用补充医疗保险C 款;第1.2条约定,被保险人范围:甲方聘用的 员工及甲方认可的员工子女作为本保险计划的被保险人。
同日,裕龙酒店签订团体保险投保单,该投保单载明投保人数255人(其中: 主被保险人250人,连带被保险人5人)。
协议签订后,裕龙酒店已经依协议约定向生命人寿公司交纳全额保费189990 元。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裕龙酒店认为生命人寿公司在支付了部分保险金后, 一直拖欠给付裕龙酒店保险金,给裕龙酒店及员工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且损失仍在 加剧,故裕龙酒店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生命人寿公司履行合同 义务,立即支付拖欠裕龙酒店的保险金共计185993.98元;2.请求依法判令生命人 寿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案件焦点】
裕龙酒店作为单位员工的雇主,向生命人寿公司投保了团体保险之后,因保险 公司未足额支付保险金,裕龙酒店作为企业员工的雇主,其是否有权利代企业员工 主张保险金。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 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到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因此,享有保 险金请求权的当事人应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被保险人财产及 其有关利益或其寿命和身体,被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理



二、人身保险 217

应受到保障。因此,保险金的请求权不应由投保人行使。本案中,团体保险服务协 议已明确约定被保险人范围为裕龙酒店聘用的员工及其认可的员工子女,故裕龙酒 店作为投保人起诉生命人寿公司属诉讼主体不适格。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裕龙大酒店的起诉。

【法官后语】
当前,越来越多的企业为体现对本单位员工的关爱,往往在参保了基本社会保 险医疗保险之外,由企业出资,选择商业保险作为医保范围外的有益补充。然而一 旦在后续理赔过程中,由于保险金的赔付发生纠纷,是由企业作为请求权人向保险 公司主张相应权益?还是应由员工个人作为请求权人向保险公司主张相应权益?
在一份保险合同中,通常存在三方当事人,即投保人、保险人以及被保险人。 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十二条有关被保险人的定义着重强调了“享有保险金 请求权”。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所享有的最重要的权利就是保险金请求权。因 为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被保险人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其寿命和身体,被保险人请求给 付保险金的权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理应受到保障。虽然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存在由受 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情况,但受益人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是被保险人让与的 (被保险人身故,未指定受益人的,则依照法律规定,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 保险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其来源是被保险人享有的 保险金请求权。在一份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相分离的情况是常见的,而 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如果要求投保人可以代被保险 人行使主张相应保险金的权利,则可能存在被保险人无法从投保人处得到保险金或 保险金赔付数额与被保险人心理预期不同的情况,此种情况下,被保险人不仅无法 再行向保险人主张相应权益,同时也与保险法基本立法原理相违背。因此,从保护 被保险人合法利益的角度出发,对于保险金的请求权只能由被保险人或其指定的受 益人予以行使,而不应由投保人代为行使。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宋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