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分析

——朱德琼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调解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312号民事调解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朱德琼
被告(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基本案情】
朱德琼以其丈夫张定德为被保险人于2005年3月17日、2006年1月27日分 别在平安人寿保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平安世纪同祥终身保险,保险号分别为 PO96100001241872 、PO96100001358170;年交保费分别为551元和1018元,保险 金额为11000元和20000元,朱德琼累计向平安人寿保险宜昌支公司缴纳四年和三 年的保费即2204元和3054元,朱德琼共计缴纳保费5258元。平安世纪同祥终身寿 险条款约定“……2.2保险责任: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 任:身故保险金(1)任一被保险人于本主险合同生效日起1年内因疾病身故,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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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们按保险金额的10%给付‘身故保险金’,并无息返还所交保险费,本主险合同终 止。(2)任一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在本主险合同生效之日起1年后因疾病身故, 我们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2.3责任免除:因下列情 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5)被保险人 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10,1 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 件……”2008年1月23日,朱德琼、张定德在宜昌俊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购 买了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一台SF153—1 拖拉机变型运输机。 2008年6月13日13时21分,张定德驾驶山东时风SF153—1型无号牌正三轮自卸 农用车翻覆后撞在道路东侧的民宅墙壁上,造成房屋、车辆受损、张定德被挤压当 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08年6月26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当公 (交)事认字[2008]第E 重024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定德驾驶车辆在道路上 行驶时未确保安全,由张定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定德生前持有A2 类驾驶证, 具有驾驶正三轮自卸农用车的合法资格。朱德琼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宜昌支 公司向原告朱德琼支付保险金人民币31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案件焦点】
1.本案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该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当阳市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朱德琼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宜昌中心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一审法院认为,朱德琼与平安 人寿保险宜昌支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朱德琼 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该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宜昌中心支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我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 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 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 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因平安人寿保险宜昌支公司在平安世纪同



二、人身保险 201

祥终身险条款中对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保险责任免除的条款未作出足以引起 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且在签订保险合同中也未向朱德琼对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内容以 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当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朱德琼保险金人民币31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裁定,持 一审意见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 为:简单界定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的提示说明义 务会造成对被告的不公,投保单上明确了被告的免责条款,一般情况下投保人购买 保险都会阅读相关条款,而且被告是否尽到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现也无法完全确 定,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案进行了调解,使双方达成了调解 协议:一、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分公司应于签定本调解协议之 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朱德琼支付15500元,双方之间关于该保险合同的纠纷到此 了结,双方一致同意不再就本案事实进行诉讼(一审判决不再执行)。二、中国平 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分公司不予退还朱德琼向其缴纳的保险费。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对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法院应如何认定的 问题。
1.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 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 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 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的方式与程度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与 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将保险人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标准确定为两个 方面:
第一,表现形式上,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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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在办理保险过程中,对于投保人来 说,“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是一个比较抽象的概念,保险人可以使用下列方式进 行提示而“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
一是可以在投保单的抬头部分打印特别提示、制作专门的投保提示与投保单同时使 用,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并特别提醒注意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二是可以在保险合同中对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 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如使用加粗字体、黑体字、加大字号等方式 作出醒目的标志,以区别于其他条款内容。
三是可以在投保单的尾部设置“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投保人声明栏目,声 明保险人已对保险条款特别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 人已充分理解,并同意以本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然后再由投保人签名 确认。
第二,实质内容上,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 内容、概念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由于投保人个 体具体情况的不同,其对免责条款解释的理解程度也因此不同。一般认为,保险人 的明确说明应当达到通常人所能理解的程度,且“保险人的明确说明是否达到通常 人所能理解的程度”的举证义务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在实务操作中,为了避免不 利的法律后果,保险公司须注意两点:
一是保险公司应当加强营销人员、保险代理人以及保险代理机构的培训与管 理,督促其依法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可在保险代理合同约束双方法律关系 的协议条款中,对其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导致的不利后果即保险公司损失的责任承 担问题作出明确约定,以更加有效地约束营销人员、保险代理人以及保险代理机构 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二是保险公司在承办具体的保险业务活动中,应当注意保存“履行了明确说明 义务”的相关证据,如能够证明“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笔录(当然应由投保 人签字、捺印加以确认)、录音等相关证据,以便在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人对 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发生争议时有据可查。
编写人: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张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