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宜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二O 五车队诉中国人民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袁州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萍民二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江西宜春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二O 五车队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
一、财产保险 177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13日14时20分,原告二O 五车队的司机刘建军驾驶赣C05373 客 车从株洲开往宜春方向,途经320国道宣风镇珠亭村1035km+140m 路段时由于超 车未确保行车安全,与陈培德驾驶的赣 J5972 三轮摩托车相挂撞,造成陈培德经医 院治疗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芦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 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培德无责 任。2012年9月16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刘建军与死者陈培德的家属(妻子 周朝文、儿子陈豪)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陈培德住院期间医 药费140591.77元、误工费1766.72元、护理费1766.72元、伙食补助费320元、 营养费192元、交通费160元、死亡赔偿金349900元、赡养费3328.64元、丧葬费 17027.5元,共计515053.35元,全部由刘建军承担。2012年9月21日,原告二O 五车队按照约定将陈培德的死亡赔偿金支付给陈培德的家属(妻子周朝文、儿子陈 豪)。
赣C05373客车所有人为原告二O 五车队,在被告财保袁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原告二0五车 队在向死者陈培德家属支付赔偿款后向被告财保袁州支公司申请理赔,被告财保袁 州支公司审查后认为死者陈培德为农业家庭户口,不能按照城镇标准理赔,已按照 农业家庭户口的标准向原告二O 五车队理赔并支付了相应的赔偿金。现双方因赔偿 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便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差额212060 元(349900元-137840元)。
银河镇河下村系芦溪县银河镇政府驻地。死者陈培德系银河镇河下村八组的村 民。2003年,银河镇政府为开发银凤大道,加快小城镇建设,决定征收河下村土 地。陈培德及其家人的土地在银河镇人民政府征收范围内,土地被征收后。全家四 口人(陈培德、妻子周朝文、儿子陈豪、陈培德母亲)仅剩耕地0.7亩,家庭主要 收入来源为在外打工收入。陈培德于2010年5月6日至2011年5月5日在萍乡市 广宣鞋业有限公司工作。
刘建军系原告二O 五车队雇用的司机,此次发生交通事故系在履行职位行为时 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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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保险纠纷
【案件焦点】
死者陈培德的死亡赔偿金能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法院裁判要旨】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培德不治身亡,虽然陈 培德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土地在2003年被芦溪县银河镇政府征收,全家四口人 仅剩耕地0.7亩。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和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人民政府的文件规 定,被征地时为原村民小组在册农业人口,且被征地后完全失地或人均耕地低于 0.3亩(含),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为失地农民。因此,陈培德家庭人均耕地面 积不足0.3亩,为失地农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精神,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 为农业家庭户口的,是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应着重从受害人经常居住地 及主要生活来源考虑。陈培德属于失地农民,其主要收入来源已不能依赖于土地, 其家庭收入依靠其在企业上班或者打工维持生计,故依法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关赔 偿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支付原告江西宜春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二O 五车队死亡赔偿金差额212060元 (17495元/年×20年-6892元/年×20年)。
被告财保袁州支公司持原审意见上诉。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 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依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是否符合法律规 定。死者陈培德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土地在2003年被政府征收,全家四口 人仅剩耕地0.7亩,人均耕地低于0.3亩,并且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因此死者为 失地农民。另外,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死者陈培德在2010年5月6日 至2011年5月5日与萍乡市广宣鞋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年劳动合同,可以说明死 者失地后在城镇打工,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而且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 予以反驳,因此一审判决依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财产保险 179
【法官后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 九条仅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没有规定农村居民在什么情况下可以适用城 镇标准。究竟什么情况下农村居民可以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呢?
首先,关键是看受害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我国的户籍制度 中,也只是区别“农业家庭户口”和“非农业家庭户口”,这两个户口并非和“农 村居民”和“城镇居民”一一对应,两者存在差别。从字面含义来理解,“城镇居 民”就是指居住在城镇的居民。居住在我国法律上有两层意思:一是户籍在城镇; 二是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这两种情况均是“城镇居民”的解释。同样,“农村居 民”也有这两种解释。因此,不能以居民的户口簿上的“农业家庭户口”和“非 农业家庭户口”来确定受害人的赔偿标准。
其次,收入来源也是受害人按什么标准赔偿的关键因素。长期以来我国也一直 实行按不同标准赔偿,并无改变,受害人各得其所,社会效果并无不妥。原因是我 国目前城乡之间在经济社会发展等各个方面都存在巨大差距。城乡之间的收入和生 活成本也有很大差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 赔偿金的性质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丧失的弥补。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将收入来源为 城镇的农村居民仍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显然是不公平的,违反了民事赔偿 责任的填平原则。
失地农民,是指土地全部或者部分被政府征收,人均耕地面积小于0.3亩的农 村居民。其进城务工,可以推定其无法从土地上获得生活来源或者获得的生活来源 不足以满足其基本生活需求。不管其在城镇是否有固定的居所,或者是否满足经常 居住地为城镇(笔者认为,不能苛求居住一年以上,因为存在务工地点不一的情 形,而且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很少在一个地方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为城 镇,相对农村要高,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编写人: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人民法院 张传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