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平县恒丰耐火装饰板有限公司诉安邦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辽城市在平县人民法院(2013)在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在平县恒丰耐火装饰板有限公司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一、财产保险 171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18日原告恒丰公司为其公司财产在被告安邦财保处投保,并签订 财产保险投保单,此后原告分别交纳财产综合险保费54280元、机器设备损坏险保 费43760元,被告依据投保单为原告出具财产综合险保单及机器设备损坏险保单各 一份,同时为原告出具了发票。投保单约定:保险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6月 24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主险保险标的包括建筑物、机器设备、流动资产三 种,合计总保险金额为13570000元;保险费率为4%o, 保险费为54280元,每次事 故免赔2000元或10%;在特别约定处有双方对本次保险的具体约定;在投保人声 明处,投保人承认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 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认可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的真实性,同意以 该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且该处有原告公司印章。
2012年7月30日至8月1日,荏平县境内出现强雷暴雨天气过程,降雨量达 222.4毫米。原告恒丰公司仓储库室内地面高于室外地面30余公分,室内仓储物下 放置了12公分的垫层,但由于降雨量过大,被告公司仍遭受重大水灾,原告所投 保的流动资产、机器设备等受损严重,包括成品板损失441250.2元、养生密度板 损失58415.29元、压贴大板损失20588元、普通密度板损失65283.2元、原辅材料 损失63588.5元、纸箱包装物损失120570.3元、电脑主机三台损失3600元、办公 楼地板损失6160元,合计损失达779455.49元。灾害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 案,被告接到报案后即安排员工到达灾害现场了解情况、拍摄照片、核定损失。由 于双方未就损失数额达成一致,被告并未予理赔,原告又于2012年10月8日向被 告发出《索赔函》,要求被告尽快理赔,至今,被告仍未履行理赔义务。另查明, 在救灾过程中,原告安排多名本公司员工参与救灾工作,并雇用非公司人员李万福 清运受灾现场,合计支出8000元。原告多次索赔未果,于2012年12月18日诉来 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87455.49元。
【案件焦点】
1.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原告方787455.49元的财产损失 是否属实,损失的具体数额为多少;3.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赔偿具 体数额为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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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法院裁判要旨】
在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虽 安排员工到受灾现场调查,但并未及时定损,被告虽不认可原告的损失清单,但未 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应承担核定财产损失不利的责任。对于原告财产损失清单所确 定的779455.49元数额,本院予以认可。灾害发生后,原告积极采取行动,以减少 财产损失,原告所支付的清运费2660元及员工工资5444元均符合客观事实。依据 《保险法》及保险合同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所 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用8000元 的诉求,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对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 条款存在争议时,应从保险合同的用词、相关条款的文义、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 及诚实信用原则,认定条款的真实意思,按照上述方法仍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 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因此,依据“不利解释原则”,应当认定原告的货物存储 情况符合约定。特殊约定第一条、第六条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 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另外因暴雨导致的保险财产损失按5000元或50% 免赔,免责条款由双方共同认可,被告有理由免赔,但免赔标准中“以高者为准” 的规定,明显免除了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显失公平,依照最大诚信原则,被告 免赔额应为7000元。在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 告在平县恒丰耐火装饰板有限公司财产损失780455.49元。
【法官后语】
最大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之一,贯穿于保险合同的投保、承 保、经营、理赔的全过程,并对保险双方的行为提出要求。
对于保险人而言,其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项:首先是如实说明的义务,该义务 是指保险人应当就保险合同的利害关系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的 说明;其次是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订立保险合同的目 的在于当危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能得到保险人给付之保险金,投保人负有缴纳 保险费的义务,与此相对应的在于保险人及时将保险金赔付于投保人。
对于投保人而言,最大诚实信用原则主要体现于如实告知义务和保证义务两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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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中。首先,如实告知义务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就有关保险标的的 相关情况以及保险人提出的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的询问如实向保险人进行回 答。因为保险人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对保险标的的相关情况进行全面的掌握,于是这 就有赖于保险人依据最大诚信原则将保险标的的详细情况进行明确的告知,应当明 确的是该告知必须是重要事实的告知,即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 高保险费率的事实情况,其界定重要事实的标准主要包括“决定性影响标准”和 “谨慎的保险人标准”,前者主要指保险人根据投保人告知情况决定是否与投保人 设立保险合同,后者是指在某个事实情况出现的情况下,即推定保险人知道该事实 时,大多数保险人所持有的态度,考虑大多数保险人所持有的态度,便会形成一个 共同的、相对合理的一般标准。笔者认为,对于重要事实的界定不能仅仅依赖其中 一种标准单一地进行判定,而是应该利用各种标准的优势,结合保险标的的实际情 况进行认定。 一般而言,重要事实主要包括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的性质、所处的客 观环境、现状等;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等,这是最大诚实信用原则 的一项基本要求,以防止“道德风险”的产生。其次,保证义务是指投保人或者被 保险人向保险人做出的保证作为或者不作为某些事项,肯定或者否定某些事项存在 的承诺,当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违反其做出的承诺,保险人则可据此解除合同。保 证的种类主要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两种情况,明示保证是指投保人在保险单或 者其附件中,对某一特定事项明确担保其真实性;默示保证是指投保人对保险单中 没有明确说明,但保险人通过相应的行为表示对该事项的真实存在进行承保。保证 的目的在于控制未来可能发生的危险,确保保险标的的稳定,从而确保保险合同目 的的实现。
《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 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其在保险法中的规定为我国 保险法未来的发展提供了更为广阔的空间,能够更好地弥补法律的刚性,使保险法 的制定更加合理、更加人性化,从而更好地发挥保险设立的初衷。
编写人: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人民法院甄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