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恒基客运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050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市恒基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 称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0年10月18日,客运公司就其名下的京G45342 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 险)、不计免赔率覆盖(三者险)及其他险种。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 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 责任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18日0时起至2011年11月17日24 时止。2011年10月13日6时许,客运公司司机李建丰驾驶投保车辆行至通州区部 县镇军屯西口车站时,在未观察车前状况的情况下,驾车前行,将案外人李丙芹撞 倒,致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后李建丰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北 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李建丰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死者李丙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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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亲属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李建丰及客运公司赔偿相关损失。法院审 理后判决李建丰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判决李 建丰和客运公司共同连带赔偿李丙芹亲属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 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8098元。2012年6月19日,客运公司向法院 交纳了上述民事赔偿款。后客运公司向保险公司就上述损失申请理赔未果,故诉至 法院。庭审过程中,保险公司称客运公司驾驶员李建丰被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并非交通肇事罪,故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因其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 范围,且如果是交通事故,也应该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也应按照一定比例进行。
【案件焦点】
1.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2.如涉案事故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责 任限额内全额赔付保险金还是按照一定比例赔付保险金。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客运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 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诉争的 焦点是李建丰驾驶机动车过失致人死亡这一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 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就本案而言,虽然 投保车辆驾驶员李建丰被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但事故的发生系李建丰疏忽大意未 能仔细查看车辆前方情况所致,其驾车过失致人死亡这一事故本身应属于交通事 故。保险公司理应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约进行赔 付。根据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李建丰应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启动车辆,但因疏 忽大意而未能仔细查看车辆前方情况,驾驶车辆致人死亡,导致事故发生。(2012)
通刑初字第3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的民事部分赔偿数额,系法院根据案件具 体情形,综合考虑后判令客运公司等承担的赔偿数额。故对于保险公司抗辩意见 不予支持。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 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赔付原告北京市恒基客运有限公司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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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金三十二万八千零九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一审法院判决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关于交通事故
本案中,虽然驾驶人李建丰被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但该罪名的认定,并不 影响其驾驶机动车因过失造成李丙芹死亡这一事件本身的性质,过失致人死亡的情 形有很多种,本案中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是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方式之一。李建丰 在未观察车前状况的情况下,驾车前行,将案外人李丙芹撞倒,这一过失行为本身 是一种过错,涉案事故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关于交通事 故的规定。
2. 关于赔付比例
(1)交强险赔付问题
交强险,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并非对机动车因事故产生 的所有损失进行赔付,是否赔付、具体赔付多少,均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 中,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李建丰显然是有责任的,交强险部分应按照责任限额进 行赔付。此外,从国家设立交强险的实质分析,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要求保险 公司对受害人(第三者)承担社会责任,肇事人的行为并不作为主要考虑因素。只 要这种事故对于受害人而言是偶然的、不可预料的,就应视为保险事故。受害人因 驾驶人一般过失行为尚且可以请求保险公司赔付,而驾驶人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 保险公司更应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付,此符合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 险原则及交强险的公益性质。
(2)三者险赔付问题
三者险不同于交强险,通常在保险条款中均有如下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 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附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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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 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 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 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可以看 出,保险公司三者险的赔付是根据投保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所确定的,如责任无法 确定,则赔付数额不确定。但就本案而言,虽然本案交通事故未经过公安交管部门 处理认定事故责任,但法院判决认定李建丰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是 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 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对于事故的发生,被害人李丙芹处于被动地位,虽然这场 交通事故是李建丰过失所致,但李建丰要对这场事故负全部责任。所以对于超出交 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以内全部赔付。
编写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许多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