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松民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东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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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周松民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0年10月1日21时56分,郑华无证驾驶挂有粤S55Q88 号两轮摩托车搭载 游丽(两人均未戴安全头盔)从望牛墩镇往洪梅镇方向(东往西)行驶,行驶至 东莞市西部干线望牛墩下漕路口段时,适遇周松民驾驶粤S5M995号轿车以时速80 公里/小时从麻涌镇方向往道溶镇方向(北往南)行驶过来,过程中,轿车左前车 角处与摩托车右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郑华、游丽受伤,其中 郑华经医院治疗无效于2010年10月1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莞市公安 局交通警察支队望牛墩大队处理,认定郑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松民负事故的次 要责任、游丽没有责任。事故发生时,粤S5M995 号轿车的行驶证显示,该车检验 合格至2010年6月有效。2010年10月28日,东莞市中堂丰行汽修厂作出《道路 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结论为:该事故车辆转向系统、制动系统、灯 光系统均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标准(合格)。该车在事故后取得检验合格证明,检验 合格期限至2012年6月。
粤 S5M995号轿车登记车主是周松民,该车辆在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处投保商 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额为185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 责任保险保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从 2010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1年6月23日24时止,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周松民主张事故车辆损失6779元及评估费340元,并提供了东莞市东城价格 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为证。一审庭审后,周松民补交了车 辆维修及拖车发票。
本次交通事故死者郑华的父母郑雪宏及杨冬珍就死者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 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作出(2011)东一法民三初字第202号 民事判决。后因该案当事人郑雪宏及杨冬珍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11年8 月9日作出(2011)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34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该案属于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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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范围的为73307.01元,属于死亡赔偿限额负责赔偿范围 的为496616.52元。由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110000 元=120000元,超出部分由周松民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3307.01元×30%+ 386616.52元×30%=134977.0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0元医疗费和20000元丧 葬费,周松民还应赔偿64977.06元。因周松民在该案终审判决生效后,在限期内 未履行上述赔偿义务,郑雪宏及杨冬珍依法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受理执行案号为(2011)东一法执字第9068号,并于2011年11月15日向周 松民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2011年11月18日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 义务,包括本金64977.06元、利息1170元、诉讼费2563元、执行费931元,共 69641.06元。周松民后分别于2011年12月19日将款项64918.7元及2011年12月 26日将款项4722.36元汇到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的代管专户,并由法院将款项依法 转付死者父母郑雪宏及杨冬珍。后周松民因上述损失向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申请 理赔,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拒赔,周松民遂提起本案的诉讼。其起诉请求法院判 令:1.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周松民支付理赔款134977.06元; 2. 上述理赔款利息2370元、法院执行费931元;3.事故车辆损失及评估费7119 元;4.诉讼费由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承担。
【案件焦点】
机动车未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能否主张免赔。
【法院裁判要旨】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性质,投保人可 以自由选择投保或不投保,并可以选择在何公司投保,因此,依法所订立的商业保 险合同基本属于投保人与承保人的合意,所设条款对各义务方均有约束力。其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 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 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登记规定》①第四十九条规
① 本文中的《机动车登记规定》按审理时间为2008年修正,现行《机动车登记规定》 为2012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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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 请检验合格标志。”第五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 检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因此,在机动车 检验有效期满前向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是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保 险条款》中约定机动车未在规定期限内检验,发生事故不赔的责任免除条款,符合 合同订立的基本原则,也为一般公众所接受。最后,《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均 由周松民向法院提交,证明周松民已收到了保险合同的相关材料,而《保险单》的 “特别约定: …… (3)如车辆出险时未检或年检不合格,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 任……”另外,在《保险条款》中关于该规定的责任免除条款均为加粗和黑体字 体,以提醒投保人注意。综上,本案的保险合同为周松民、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自 愿订立的,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对保险合同中涉及责任免除的条款已尽了提示说明 的义务,故该“责任免除”条款合法有效,因此对周松民的主张不予采纳。周松民 所有的粤S5M995号轿车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未在规定时间进行检验,根据《保险条 款》责任免除条款的规定,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无须赔偿周松民的损失。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1)东一法民三初字第2864号判决:驳回 周松民的诉讼请求。周松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经二 审审理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东中法民一终字第885号判决:驳回上 诉,维持原判。周松民不服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 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指令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首先,涉案保险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 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保险合同中《机动车 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四条第(二)项关于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 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发生意外事故后,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是免责条 款。但未按期办理机动车安全检测手续并不能必然导致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检测 的目的是确保通行车辆符合安全技术要求,防止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通行对他 人人身、财产安全构成危害,因此在被保险人驾驶未按期检测且存在安全隐患的保 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保险人能够主张免责。但本案中,虽然肇事车辆未 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事故发生后由公安机关进行的车辆技术检验并 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技术检验鉴定报告》已明确案涉车辆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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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且周松民对案涉车辆在保险期间内进行了补检并获得通过。平安财险东莞分公 司对此并无表示异议。保险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经检测作出的报告证明机动车不存 在安全隐患,故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周松民投保车辆的安全技术状况无关。周松 民虽未及时将投保车辆送检,但并未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在案涉车辆未及时 将投保车辆送检,但并未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以及事故发生后经检测案涉车辆 安全技术状况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据此免责 条款拒赔亦有违公平原则。对于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据此主张免责的理由不充分, 再审不予支持。
另外,鉴于周松民主张的134977.06元赔偿款在另案判决中已作出认定,属于 商业保险合同赔偿的范围内,且周松民已赔偿给了受害人家属,所以该请求予以支 持。周松民主张的维修费和评估费共7119元,有相关的票据予以证明,亦予以支 持。至于周松民主张的理赔款利息、执行费,是由于周松民怠于履行法律义务而产 生的,无论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应否赔偿周松民的损失,周松民应及时履行法院判 决确定的义务。因此,对周松民主张的理赔款利息和执行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如下:一、撤销东莞市中级人民 法院(2012)东中法民一终字第885号民事判决和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 (2011)东一法民三初字第2864号民事判决;二、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东莞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周松民142096.06元。
【法官后语】
在现实生活中,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逾期未年检的情况比较普遍,保险公 司往往以此拒赔,从而发生纠纷。商业保险合同中一般有“如车辆出险时未检或年 检不合格,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之类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据此免 赔?现行保险法律法规并未对该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而对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又 存在不同的认识,甚至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因此,厘清该问题的实质具 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商业保险合同虽然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遵 守,但是约定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时,该条款就不具有约束力。免责事由有法定的 免责事由和约定的免责事由。免责事由的存在有其合理性,其对促进保险公司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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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经营和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均有益处。但免责条款的拟定方为保险公司,尽管表 现看来免责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条款,但究其实质却具有不平等性,因此对于 拟定方来说,法律规定其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对双方不产 生效力。即如果保险公司对没有履行“如车辆出险时未检或年检不合格,保险人不 承担保险责任”之类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义务,该条款对双方不起效,保险公司 亦不能据此条款主张免责。
另外,即使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如果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设定 违反合理经营的需要导致其与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违反公平原 则,则不能认可其效力。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只有符合公平和合理要求时才具 有效力。究其公平和合理性还应从设立该免责条款的目的来考察。从保险公司的角 度考察,免责条款是对投保人权利的一种限制,在机动车商业保险中,保险人通过 附加“按照规定办理安全技术检测手续”的义务限制被保险人的权利,其设立该条 款的本意应当是减少存在安全隐患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从而增加自身的保险风 险。从国家强制机动车安全检测的角度考察,设立机动车强制检测的目的是保证通 行机动车质量符合安全技术要求,防止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通行对他人造成 损害或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因此,该免责条款设立的目的在于防止存在安全隐患的 机动车上路以免造成交通事故。
机动车未按期年检是其安全性能不合格的初步证据,但保险事故发生后公安机 关经检测作出的报告亦有证明机动车不存在安全隐患,或者虽存在安全隐患但该隐 患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因此,我们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对该条 款的效力、保险人的责任分别作出认定。
其一,机动车未年检的,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机动车安全性能合格的一般情况 下,可推定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且该隐患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保 险公司据此免责条款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应予以支持。
其二,车辆虽未按规定年检,但是发生事故后交警部门已对车辆状况进行了检 验,确认车辆不存在安全隐患。即车辆的安全性能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因果 关系,保险公司以此拒赔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亦有违反公平原则。因此, 被保险人援引该免责条款主张免除保险责任的,不予支持。
其三,虽然机动车在车辆事故发生前存在安全隐患但该安全隐患与保险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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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之间并无因果关系的,因事故的发生系非故意的、不可预料的事件所造成的损 害,并非保险意义上的危险,如果将此种危险列入免责事由,将失去保险所具有的 应有功能,故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不予支持。
编写人: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伍小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