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赵艳东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 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3)菏牡民初字第286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赵艳东
被告:张乐清、张乐昌、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 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2日,原告赵艳东驾驶鲁DC1517 号厢式货车沿日南高速公路由东 向西行驶至407km+200m 处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被告张乐清驾驶的主车豫 J26111 (挂车冀DW115) 号半挂货车追尾相撞,将鲁DC1517号厢式货车乘车人刘书庆甩 出车外,造成刘书庆死亡,其同车乘车人张永具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 故。该事故于2013年1月31日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 作出的菏公交认字[2013]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原告赵艳东承 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乐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永具、刘书庆不承担事故 责任。原告赵艳东驾驶鲁DC1517号厢式货车挂靠在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 公司,实际所有人系原告赵艳东本人,该车损经菏泽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42020 元,原告还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张乐清驾驶的豫J26111 号半挂货车主车的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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际车主系被告张乐昌,被告张乐清是被告张乐昌雇用的司机。豫J26111 号半挂货 车主车挂靠在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2012年3月6日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为自 2012年3月9日0时起至2013年3月8日24时止,保险单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 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 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 期限为自2012年3月9日0时起至2013年3月8日24时止,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 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被告张乐清驾驶的冀DW115号挂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张 乐昌,挂靠在被告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该车于2012年4月19日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贵任强制 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 限为自2012年4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4月19日24时止,保险单约定被保险机 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 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 险的保险期限为自2012年3月9日0时起至2013年3月8日24时止,投保了不计 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
【案件焦点】
豫 J26111 (挂车冀DW115) 号半挂货车的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商业三者责 任保险分别在不同保险公司投保且数额不同时,赔款时如何分摊商业三者责任 保险。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 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 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 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 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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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 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豫J26111号半挂货车主车、冀 DW115号挂车分别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 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 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所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中 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 定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 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被告张乐清承担的责任比例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张乐清在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因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与被告张乐 清承担责任的比例应为7:3,所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应在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500000 元(主车)和50000元(挂车)中对原告的在交强险赔偿以外的损失承担30%的
赔偿责任,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第12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 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 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交强险以 外的损失应由两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限额的比例负担。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 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被告张乐清按照其应承担的比例予以赔 偿,但因被告张乐清是被告张乐昌雇用的司机,且被告张乐昌是主车豫 J26111 ( 挂 车冀DW115) 号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所以被告张乐清对外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而应由被告张乐昌对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乐昌又将主车豫J26111 (挂车冀 DW115) 号半挂货车分别挂靠在被告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邯郸市祥通汽 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依照《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 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 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被告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邯郸市祥 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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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 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豫 J26111号半挂货车 主车的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艳东车损2000元;在豫J26111号半 挂货车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赵艳东车损10368.05元,以上共计 12368.05元。
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冀DW115号半挂货 车的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艳东车损2000元;在冀DW115号半挂 货车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赵艳东车损1037.95元,以上共计 3037.95元。
三 、被告张乐昌赔偿原告赵艳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台前 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在300元范围内承担连 带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 、被告张乐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 、驳回原告赵艳东要求被告张乐昌、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 产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赔偿过高部分602元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涉及的法律问题: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主、 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分别在不同的保险公司投保,且投保数额不同,主挂车如 何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分担赔偿责任?
具体到本案,分别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 成第三人损害的赔款分摊问题,而非交强险赔款分摊问题,但当时在审理过程中, 合议庭有争议: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 款有关“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还是参照第 二十一条第二款主、挂车交强险平摊的规定分摊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其主要原因在 于对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的规定和性质的理解。最终合议庭成员统一了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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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具体到本案,主、挂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所附保险条款就“责任限额”有明确 约定,即“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 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 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2013年3月1 日修订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挂车不投 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进一步印证了主、挂车连接使用视为一体(即 一辆机动车),主、挂车内部保险赔偿责任应按各自责任限额比例赔付。
本案中,上述两保险公司虽非一家保险公司,但提供了内容完全一致的商业三 者险条款,故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对上述两家保险公司均具有法律 约束力,两公司均应严格恪守保险条款中规定的主、挂车商业三者险按责任限额比 例的赔付规则。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两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完全符合法 律规定。当然,对于主、挂车连接使用的商业三者险赔款承担问题,各家保险公司 均做了相同或相似的条款约定,在具体案件中同样适用于本案情形。
编写人: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李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