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挂车相互碰撞是否属于保险事故范围

———牛建周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2738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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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牛建周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22日,原告牛建周为自己所有的豫AM3880、 豫 AK365 挂车辆在 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共四份,并支付了保险费。保险期 间均为2011年7月23 日O 时起至2012年7月22日24时止。其中豫AM3880半挂 牵引车投保的商业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责 任限额为2779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 任保险(驾驶员);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机动车盗抢保险、火灾、 爆炸、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豫AK365 挂车投保的商业险险种包括: 车辆损失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责任限额为82496元;第三者责任 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机动车盗抢保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不计免 赔率特约条款。
2011年11月28日、2012年4月9日,原告车辆在新郑市境内发生两起事故造 成车辆损失分别为7400元及13700元,并造成第三者损失1000元。原告以车辆损 失险为由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以两次事故,出现场的员工说均是主、挂车自身相 撞,主、挂车视为一体,这属于保险公司免赔的范围,所以阳光财险不应当赔付。
随后牛建周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22100元。

【案件焦点】
主、挂车相撞是否属于保险事故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保单中《营业用汽车损失 保险条款》第四条明确约定了“碰撞”所造成的车辆损失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 《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对何谓“碰撞”作了约定,即“指被保险 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本案中,牛 建周的车辆主车和挂车是作为各自独立的保险标的分别进行投保的,存在着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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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保险合同客体。从《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关于 “碰撞”的释义来分析,“外界物体”是相对于“被保险机动车”而言。原告就主、 挂车分别向被告投保了两份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也将该主、挂车分别 作为各自独立的保险标的进行承保并将主车与挂车分开出具保单,那么针对被保险 主车,挂车应为其“外界物体”;针对被保险挂车,主车应为其“外界物体”。因 此,原告车辆单方肇事所导致的车辆损坏应属于车损险保险责任范围。原告牛建周 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两次事故中造成的主、挂车的车辆损失共计21100元,没 有超过主、挂车投保商业险中车损险的责任限额,故阳光财险应当予以赔付。
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2738号民事 判决: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原告牛建周保险金22100元。
宣判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车辆单方肇事致主、挂车互撞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基于主、挂车在社会生活实践中通常都连接使用的特殊性质,保险公司常以“主、 挂车一体”不符合保险条款中关于“碰撞”的约定来拒赔,从而产生诸多纷争。 因此,正确处理本案对同类案件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对 主、挂车互碰承担保险责任,理由如下:
1. 主车、挂车互碰符合保险条款关于“碰撞”的解释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前,各地基本上不强制挂车单独上牌,挂车的保险 基本上是含在牵引车上,没有单独进行保险。2004年《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 把挂车视为机动车,挂车也要单独上牌,挂车的保险也与牵引车分开。《机动车交 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于2006年7月实施后,规定牵引车与挂车分别投保, 每台挂车都要交纳交强险。因此,主车与挂车实际上是作为各自独立的保险标的分 别进行投保的,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保险合同客体。
从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保单中《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关于 “碰撞”的释义来分析,“外界物体”是相对于“被保险机动车”而言。原告就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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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车分别向被告投保了两份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也将该主、挂车分别 作为各自独立的保险标的进行承保并将主车与挂车分开出具保单,那么针对被保险 主车,挂车应为其“外界物体”;针对被保险挂车,主车应为其“外界物体”。因 此,在车辆单方肇事导致主、挂车之间发生互碰的情形下,主、挂车互为“外界物 体”,符合保险条款关于“碰撞”的解释,保险公司简单地以“主、挂车视为一 体”为由来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2.对“主、挂车视为一体”条款应正确理解
目前,绝大多数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中都存在“主挂车视为一体条 款”。比如,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 保险》第二十二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 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 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主车、挂车在不同保险公司投保的, 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比例分摊赔款。”又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 “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 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 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可见,“主挂车视为一体 条款”是当主车、挂车连接使用造成除驾驶人和乘车人以外的第三者损害时,关于 主车商业三责险和挂车商业三责险责任比例划分和责任限额确定的一种规定,其仅
在造成第三者损害时才能够适用。“主、挂车视为一体”条款一般仅在商业三责险 保险条款的赔偿处理部分出现,在车辆损失险中并没有该条款的相关规定。因此, 对于主车和挂车之间的互碰不能简单地依据该条款拒赔。
另外,在生活实践中,主、挂车连接使用行驶过程中因制动力不同,易产生相 互碰撞事故。保险公司收取保费,作为对价义务就是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承担保险 赔偿责任。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主、挂车互撞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如果 将互撞损失排除在保险赔偿之外,则会出现保险人只享受保险合同权利而无须履行 义务的保险责任真空局面。这既有违投保人参与投保的初衷,又有悖于责任保险制 度最大诚信原则,严重背离了保险合同双务有偿的法律特质。因此,从保险制度的 设立初衷以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出发,保险公司以“主、挂车视为一体”条款来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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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主车、挂车相撞损失的保险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也不能成立。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修改不影响本案处理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的决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挂车不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 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 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 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挂车仍然可以为挂车投保商业险。由于本案的车辆 投保和两次事故均发生在2013年3月1日之前,且本案的赔偿依据主要是车辆商 业险中的车辆损失险,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上述修改对 本案的处理没有任何影响。
编写人: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高魁刘沛佩宋锁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