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仕波诉北京理工创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373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杨仕波
被告:北京理工创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理工创新公司)
【基本案情】
杨仕波于2008年6月23日入职理工创新公司,双方于2008年7月23日签订 期限自2008年7月23日至2009年7月22日期间的劳动合同书。2008年3月10 日,杨仕波向理工创新公司提交离职申请书,其中载明杨仕波自愿申请离职,提前 一个月向公司报告等内容。理工创新公司未为杨仕波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另 查,杨仕波系外埠农业户口。
2012年12月14日,杨仕波以要求理工创新公司支付2008年7月23日至2009 年7月22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仲裁委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不予受理
七、时效及其他 193
案件通知书。杨仕波不服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 求判决理工创新公司:1.支付2008年7月23日至2009年7月22日未缴纳养老保 险赔偿金4560元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000元;2.支付精神补偿金5000元;3.承 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件焦点】
杨仕波起诉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仕波于2009年3月10日向理工创新公 司提交离职申请书,根据其中载明的杨仕波自愿申请离职,提前一个月向公司报告 等内容,可以认定杨仕波与理工创新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09年4月10日解除。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 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 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双方于2009年4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12 月14日,杨仕波以要求理工创新公司支付2008年7月23日至2009年7月22日未 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为由提起仲裁,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 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且杨仕波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时 效存在中断、中止情形,故本院对杨仕波的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杨仕波 要求理工创新公司支付精神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相应诉讼请求不予 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杨仕波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 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 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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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 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 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 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 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 日起一年内提出。
本案杨仕波主张养老保险赔偿金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上述 费用不属于劳动报酬,故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耿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