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分配下的不利推定

——刘辉诉北京华人方创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594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刘辉
被告:北京华人方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人方创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刘辉主张其于2012年2月9日入职华人方创公司,从事物流派送工作, 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由华人方创公司员工徐建辉安排其工作,以华人方创公司 名义对外从事工作;原告刘辉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华人方创公司通过 现金支付其工资至2012年10月31日;其工作至2012年12月4日,当日华人方创 公司以不适合工作岗位为由违法将刘辉辞退。刘辉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员工通讯 录、思美乐工资签收单(复印件)、思美乐公司考勤记录(复印件)、录音光盘及 对应文字资料,其中员工通讯录系电子打印件,未加盖华人方创公司公章;工资签 收单、考勤记录均系复印件,显示有刘辉姓名,刘辉陈述该证据系思美乐公司与郭 XX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向海淀区仲裁委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录音光盘及对应文 字资料显示系2013年1月期间刘辉因工资、补签劳动合同等问题与华人方创公司 人员交涉。华人方创公司、思美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华人方创 公司认可来与刘辉签订劳动合同,亦认可徐XX系该公司员工,但主张与刘辉不存 在劳动关系,并明确陈述该公司没有刘辉的工资签收记录,该公司提交了2012年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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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至12月工资及社保签收单,社保网上查询系统截屏、马XX 书面证言予以佐证。 2012年9月至12月工资及社保签收单,社保网上查询系统均未显示有刘辉姓名; 马XX 书面证言内容为:“我于2010年11月18日入职北京华人方创科技有限公司, 担任人事专员一职。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没有叫刘辉的在职员工,也没有叫刘辉 的新员工入职。特此证明”。刘辉对工资及社保签收单、马XX书面证言的真实性 均不予认可,对于社保网上查询系统截屏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思美乐公司对于华人 方创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法院向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 取了华人方创公司与张XX、 涂 XX 劳动争议纠纷二案的相关卷宗材料,该二案中 华人方创公司均提交了2012年4月至10月期间的考勤表,其中物流派送部门均显 示有刘辉姓名。华人方创公司与思美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华人方 创公司对上述证据表示不清楚情况,亦陈述该公司曾有名为“刘辉”的员工,但并 非本案当事人。另,法院向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郭XX与思美乐公 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卷宗材料,经查郭XX 与思美乐公司曾有二案。其中一案撤 诉,该卷宗中未见有思美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另一案件中思美乐公司确已提交 考勤表,但无工资签收单,考勤表中亦未显示刘辉姓名。庭审中本院将调取的上述 卷宗材料向三方当事人出示,刘辉、华人方创公司、思美乐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 予以认可。
刘辉主张其在职期间每周工作6天,周一至周六上班,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 据;华人方创公司主张该公司员工每周一至周五工作,由专人记录考勤。
另查,华人方创公司与思美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李平芳。

【案件焦点】
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对上述争议焦点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讼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事实,并就己方 主张的事实提交相应证据。本案中,第一,刘辉所提交的思美乐工资签收单(复印 件)、思美乐公司考勤记录(复印件)显示有其本人姓名,但该证据均系复印件, 思美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经本院向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 员会调取郭XX与思美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卷宗材料,仅有该公司所提交的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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勤表,且其中确无刘辉姓名,故本院对于刘辉所提交的思美乐工资签收单(复印 件)、思美乐公司考勤记录(复印件)的真实性均不予采信,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 认思美乐公司曾对刘辉进行用工管理、向其支付工资等情形,刘辉亦主张系为华人 方创公司提供劳动,对外以华人方创公司名义从事工作;第二,虽华人方创公司主 张与刘辉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公司此前于其他劳动者劳动争议案件中曾向海淀区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2012年4月至10月期间的考勤表,该考勤表中确显 示有刘辉姓名;对此华人方创公司庭审中曾解释称该公司曾有名为“刘辉”的员 工,但并非本案当事人,而上述陈述明显与该公司提交的马XX 书面证言相悖,华 人方创公司未能对此做出合理解释。据此,本院对于华人方创公司的主张不予采 信。考勤表中显示刘辉系物流派送部门,确与刘辉所主张其从事职位相符,据此本 院确认华人方创公司2012年4月至10月考勤表中“刘辉”系本案原告刘辉,从而 认定刘辉与华人方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需要指出的是,华人方创公司作为负有管 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当就其劳动者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离职原因、工资标准及 支付情况提交相应证据。而本案庭审中,在本院已出示自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 委员会调取的张XX、涂 XX与华人方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案相关卷宗材料,华 人方创公司所提交的考勤表中均显示有刘辉姓名,且该公司未能做出合理解释的情 形下,华人方创公司仍坚持主张与刘辉不存在劳动关系,明确陈述该公司并无刘辉 工资签收记录,亦未要求延长举证期限,明显系怠于行使民事诉讼法所赋予其公司 在举证期内提交新证据的权利,而在此情形下,华人方创公司应当承担其消极举证 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对其作出不利推定,从而采信刘辉主张认定其于2012年2 月9日入职华人方创公司,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华人方创公司支付其 工资至2012年10月31日;其工作至2012年12月4日,当日华人方创公司以不适 合工作岗位为由违法将其辞退。
鉴于本院认定刘辉工作至2012年12月4日,而华人方创公司支付其工资至 2012年10月底,华人方创公司应向刘辉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4日 期间的工资,依据刘辉月平均工资标准核算,华人方创公司应向其支付上述期间的 工资2729.9元;鉴于本院认定华人方创公司以不适合工作岗位为由与刘辉解除劳 动关系,而华人方创公司未就上述解除理由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认定华人方创公 司与刘辉解除劳动关系确系违法,应向刘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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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 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 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华人方创公司于2012年3 月9日至2012年12月4日期间未与刘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刘辉支付上述期 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068.97元。刘辉要求华人方创公司支付其2012年 3月6日至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就加班工资一节,刘辉主张其在职期间每周一至周六工作,但未向本院提交相 应证据,故本院对刘辉所持每周六工作的主张不予采信。刘辉要求华人方创公司支付 其2012年2月6日至12月4日期间周六的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 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 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北京华人方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辉二O 一二年十 一月一日至二O 一二年十二月四日期间的工资二千七百二十九元九角。
二、北京华人方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辉违法解除劳动 关系赔偿金五千元。
三、北京华人方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辉二O 一二年三 月九日至二O 一二年十二月四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万二千零六十八 元九角七分。
四 、驳回刘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是劳动关系认定的问题和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在劳动争议纠纷中劳 动者作为较为弱势的一方主体,其举证能力较弱。
就本案而言,劳动者工资均通过现金形式发放,考勤亦通过人工记录,无社 保、缴纳个税等记录。即劳动者可以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均掌握在 用人单位处。即便劳动者可以获取上述证据,一般而言工资表、考勤记录上通常没 有用人单位公章,极有可能导致上述证据不会被法院采信。本案的巧合之处在于用 人单位尚有其他的劳动争议纠纷在仲裁委审理,用人单位所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



六、举证责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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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确有本案劳动者姓名,上述证据的调取对本案有决定性影响。在上述证据出现 后,并被本院采纳的情况下,由劳动者承担的对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发生了转移, 即用人单位应就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应当对法院调取的证 据中出现本案劳动者姓名做出合理解释,而用人单位做出的重名之抗辩理由与该公 司先前向法院提交的马XX 做出的证言内容相互矛盾。在用人单位没有合理解释, 明显陈述前后矛盾,可以初步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情形下,依据证 据规则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入职时间、工作年限、工资标准、离职理 由等承担举证责任,在本院做出释明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仍坚持做出不存在劳动关 系之抗辩,拒绝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法院对于用人单位作出不利推定,要求其 承担怠于举证的不利后果。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马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