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是否有权单方解除或放弃劳动合同中竞业限制条款及相关法律后果

———何建华诉北京德纳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7733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何建华
被告:北京德纳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于2012年7月23日入职被告,当日,原、被告签订了《试用合同》1份。 2010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2 日的《劳动合同书》1份,约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根据甲方(即被告)工作 需要,担任司机兼后勤岗位(工种)工作;甲方每月11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 工资,乙方的工资为3200元(其中含保密津贴600元,交通餐补200元); …… ; 公司所有的相关信息均属于公司的机密,乙方有义务和责任为甲方保守公司机密, 甲方在支付乙方的工资时已给予乙方保密津贴,且双方签订有保密协议,如果乙方 违反甲方的保密制度和保密协议而给甲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和经济损失的,乙方需 双倍返还甲方每月支付的保密津贴,同时乙方还要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精神损失 和经济损失的法律和经济赔偿责任。2012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商业机 密保密协议书》,约定经甲(即被告)乙(即原告)双方协商同意,乙方在工作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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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间涉及到甲方的主要核心产品的技术内容及相关商务、销售、采购、财务等涉及的 商业机密应归甲方所有;本协议提及的其他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名单、 行销计划、采购资料、定价政策(包括单价表)、财务资料、进货渠道等等。乙方 保证在工作期间或离开本公司两年内,未经甲方许可不得透露或私自泄露曾经在甲 方工作中接触到的商业机密给第三方;乙方在双方解除聘用合同后的两年内不得自 行开办企业生产、开发、成套或销售与我司相同或类似的产品,更不得利用以前的 用户关系与我司用户联系进行商业活动;本协议有效期与《劳动合同》同期。离职 后从离职时间开始计算有效期为五年。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2年9月19 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亦截至止该日。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以书面形式表示原告无需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不 同意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经询,原告对被告的要求未提出异议,但表示被 告应当依法向其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
另查,2012年12月12日,原告将被告申诉至朝阳劳动人事仲裁委。原告不服 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被告对该裁决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劳动合同书》;员工手册;《商业机密保密 协议书》;工资表;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打印件。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以及为原 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被告认为原告不属于保密人员的范围,且无需再履行 竞业限制义务,所以不同意支付保密费用。
【案件焦点】
原告是否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被告是否可以单方解除或放弃竞业限制条款以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商业机密保密协议书》 上述协议有关于竞业限制的详细约定,原告对此未提出过异议。在原、被告解除劳 动合同时,被告并未明确表示原告无需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且原告也已经实际履 行了竞业限制义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的补偿金。因原、被告签订的 《商业机密保密协议书》中并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故依据《最高人民法


五、竞业限制 173

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 当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以书面形式表示原告无需 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不同意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经询,原告对被告 的要求未提出异议,但表示被告应当依法向其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为便利 当事人诉讼,节约诉讼资源,经询,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将该纠纷一并予以解 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在本院作出判决之当日起,原告无需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被 告额外向原告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现有证据依 法予以确定。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给付原告二O 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至二O 一二年九月十九日期间的通 讯补助二百元。
二、被告给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一万零八十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四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书送达后,原、被告均未上诉,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原、被告签订有《商业机密保密协议书》,被告与原告就保密内容以及相关的 竞业问题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另,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每月向原告支付600元的保 密费,也足以证明,原告是属于掌握被告商业秘密的人员。因此,原告应当属于竞 业限制人员的范围。《商业机密保密协议书》具有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因在原、 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并未明确表示原告无需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且原告也 已经实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的补偿金。因在协 议书中并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故被告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 补偿金。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以书面形式表示原告无需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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询,原告对被告的要求未提出异议,但表示被告应当依法向其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 补偿金。要求劳动者遵守竞业限制的权利在用人单位,故用人单位有权放弃其享有 的相关权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 释(四)》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补偿金。因此,在本 院作出判决之当日起,原告无需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被告应额外向原告支付三个 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值得注意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订立竞业限制协议时应当充分考虑劳动者 是否属于负有竟业限制的范围并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此外,用人单 位作为竞业限制权利的享有者,应当依法行使该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人民法 院在保证用人单位依法行使竞业限制权的同时也保障了劳动者的相关合法权益,取得 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亦为人民法院今后处理此类案件起到了示范作用。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史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