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期权收入应属于劳动报酬

———张卫东诉北京易联致远无线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3605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张卫东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易联致远无线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联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4月6日,易联公司(甲方)与张卫东(乙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 (固定期限)。双方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合同于2011年4月6日 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11年7月6日止。本合同于2014年4月6日终止。乙方同 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技术经理岗位(工种)工作。甲方每月10日前以货币 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25000元。上述合同书落款处,加盖有易联公司的印 章,并有张卫东的签名字样。
同日,易联公司(甲方)与张卫东共同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变更书。双方约定, 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本合同做以下变更:授予张卫东100000股期权;并在公 司统一办理期权证书之时,发放期权证书。上述变更书落款处,加盖有易联公司的 印章,并有张卫东的签名字样。
2012年7月13日,易联公司(甲方)与张卫东(乙方)共同签订一份补充协 议。根据协议记载,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的雇佣合同终止事宜达成以下条 款,作为原合同的补充协议。一、雇佣合同终止日为2012年7月13日。甲乙双方


四、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 129

雇佣关系自当日终止。二、甲方将支付乙方人民币:2.5×25000=62500元作为离 职补偿金。三、甲方于2011年4月授予乙方的10万股权将由乙方继续持有,但根 据公司的规定需由公司现有法人代表靳岩持有,双方于2012年8月31日前办理相 关的公证书。四、离职补偿金将与7月考勤工资(工资结算至2012年7月13日全 勤)一同发放,即于8月10日通过银行发放到乙方的工资卡上。五、本协议一式 两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法律效应。上述协议落款处, 分别有易联公司法定代表人靳岩的签名字样以及张卫东的签名字样,并加盖有易联 公司的印章。张卫东以公司未履行协议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 动仲裁,北京市海淀区人事仲裁委员以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未予立案,但未出 具书面裁定书。张卫东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
【案件焦点】
原告张卫东的诉求是否属于劳动争议。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场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张卫东起诉的直接依据主要涉及 劳动合同变更书与补充协议两项。对此,法院认为:第一,劳动合同变更书属于张 卫东与易联公司所签劳动合同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虽有涉及易联公司授予张卫 东期权的内容,但该部分内容亦属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范围内的具体权利义务关 系。换言之,没有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则不可能出现上述具体权利义 务关系。第二,补充协议系张卫东与易联公司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过程中, 就劳动关系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分配问题所作具体约定,其内容亦属双方劳动合 同关系的范畴,至于其中与期权有关的内容,如上所述,亦属于双方之间劳动合同 关系范围以内。第三,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分析,双方当事人围绕劳动合同 变更书抑或补充协议而产生的有关纠纷,实际均系发生于劳动者张卫东与用人单位 易联公司履行双方劳动合同的过程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 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 议。因此,张卫东与易联公司之间的上述纠纷内容,应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因 此,张卫东与易联公司之间的上述纠纷内容,应先行通过其他纠纷解决程序解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



130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
驳回原告张卫东的起诉。
裁定后,张卫东不服,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改判上诉人拥有被上诉人10% 的股权。上诉理由为: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涉及股权纠纷。
易联公司同意原审法院裁定,其针对上诉答辩称:本案属于劳动争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双方当事 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述事 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 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卫东的诉求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张卫东的诉求来源于双方劳动合 同的变更和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这属于关于张卫东待遇的问题,根据《劳动争议 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此类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故应先通过劳动仲裁 程序解决。依照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法官后语】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卫东的诉求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张 卫东的诉求来源于双方劳动合同的变更和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这属于关于张卫东 待遇的问题,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此类争议属于劳动争议 的范畴,故应先通过劳动仲裁程序解决。这只是裁判文书上的法律分析,要解决此 案件,还需要法官对股权纠纷和劳动纠纷有深刻的了解和把握。
1.股权纠纷的性质及分类
股权纠纷主要分为四类:股东出资纠纷、股权确认纠纷、股权转让纠纷、股东 权利纠纷。从上述股权纠纷分类可以看出,本案不属于股权纠纷,本案纠纷的实质 是涉及劳动者的待遇纠纷,应该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
2.股票期权的性质
要确定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还需要分析股票期权的性质。
股票期权(Stock Option) 又称经理股票期权(Executive Stock Option),是指某



四、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 131

些高科技公司授予高科技人员或其他公司授予高级管理人员、技术骨干等雇员的在 未来一定时间内以某一特定价格购买一定数量公司股票的权利。公司确定的“某一 特定价格”称为行权价;公司授予股票期权的日期为授权日;权利人根据股票期权 授予协议选择购买股票的过程,称为行权;经理人员购买股票的当日为行权日。股 票期权制度的运行机理是:公司授予经理人股票期权,如果经理人经营管理有方, 公司业绩优良,公司股票升值,经理人就可以在约定的时间,以原约定的较低的行 权价购买被授予数量的股票,获得行权价与行权日股票市场价的差额,从而对经理 人产生激励作用。股票期权制度在激励企业经营者、减少代理成本、改善治理结 构、促进稳健经营等方面极具优越性。它把公司的利益和员工的利益连接起来,从 而有效地提高员工的工作积极性,也降低了员工流失率。
但根据1990年经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之规 定工资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 支付的工资,该规定第十一条第九款规定“对于购买本企业股票和债券的职工支付 的股息(包括股金分红)和利息”不列入工资总额范围。
我们认为员工期权收入应属于劳动报酬,是基于劳动关系的非固定报酬。首 先,1990年国务院批准颁布《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时我国当时还没有员工 期权的概念,因此当时不可能将期权列入工资总额。这属于立法的滞后,但并不能 阻止经济生活的多元化发展,期权是一种新型的劳动报酬。员工股份期权实质上是 公司对员工的一种福利待遇,也是一种激励机制,它是建立在劳动关系的基本之上 的,是一种新的货币分配方式。
期权纠纷是否属于劳动纠纷直接关系到是否要经过仲裁程序。我们知道劳动争 议案件必须要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向法院 诉讼。而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包括: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 金等发生的争议。而员工期权争议是建立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的,所获得的股权 收益也是对于公司努力工作的回报,因此应当属于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许庆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