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甫根诉无锡市第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民终字第028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杨甫根
被告:无锡市第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区经济发展总公司管理委 员会
【基本案情】
原告杨甫根于1966年10月进入无锡市第四纺织机械厂工作,从事铸工工作, 至1992年下半年担任门卫。1997年10月无锡市第四纺织机械厂转制,名称仍为无 锡市第四纺织机械厂,2002年1月,转制后的无锡市第四纺织机械厂变更为四纺机 有限公司。无锡市第四纺织机械厂转制前主管单位为无锡市郊区经济发展总公司管 理委员会,现无锡市郊区经济发展总公司管理委员会变更为发展总公司管委会。杨 甫根于2000年8月自四纺机有限公司退休。杨甫根工作期间,无锡市第四纺织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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械厂、四纺机有限公司均按当时的规定,为杨甫根缴纳了养老和医疗保险。2007年 起,杨甫根因身体不适开始就医,2011年8月16日,无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 出锡疾控职(尘)2011-040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铸工尘肺一期。 2011年11月18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锡劳工鉴[2011]013361号 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杨甫根致残程度为六级。2012年7月 13日,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锡人社工伤认(2012)第2223号工伤认 定决定书,认定原无锡市第四纺织机械厂职工杨甫根为工伤。2012年3月14日, 杨甫根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 四纺机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委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锡山劳人仲不字
[2012]第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不属劳动争议,不予受理。故杨甫根诉至本 院,要求四纺机有限公司、发展总公司管委会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现要求四纺 机公司、发展总公司管委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142.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77999.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345元;支付医疗费52564.93元;支付交 通费2000元;护理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2580元。
另查明,在职业病鉴定过程中,因为原告杨甫根说企业不存在了,所以《职业 病危害因素接触情况证明》是由杨甫根所在街道的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所盖章 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作出后也是以该服务所作为受送达人,由杨甫根代领。杨甫 根在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时未填单位地址,并且说单位不存在了,因此劳动能 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未向四纺机公司送达。
【案件焦点】
1.当事人主张的权利是否已经超过时效;2.退休职工被鉴定为职业病的能否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法院裁判要旨】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 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杨甫根于1992年 开始离开铸工岗位,2000年8月退休,应当知道自身身体状况,现于2011年起才 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当时杨甫根的用工单位已按当时的规定为杨甫根缴 纳了养老和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自2002年起才纳入无锡市缴纳社会保险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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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故杨甫根与用工单位未建立工伤保险关系,现杨甫根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无法律 依据。故本院对杨甫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 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杨甫根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甫根不服原审判决,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等行政法规、部门(地 方)规章对于退休以后诊断为职业病的情形未作规定,故无锡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 定可以在审理本案时参照。按照锡政发〔2005〕356号文第十三条的规定,退休人 员即使在退休后诊断为职业病的仍可享受部分的工伤待遇。《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 工伤保险规定》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其第二条规定,国有企业、城镇集体 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均适用该规定。因此,原审判 决以时效及当年尚未推行工伤保险为由驳回杨甫根的诉讼请求不当。但是,杨甫根 在求诊职业病及申请鉴定时未如实向有关机构告知四纺机公司的情况,市疾控中心 作为诊断依据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接触情况证明》亦非由四纺机公司提供,四纺机 公司非因自身原因未能依法参与诊断与鉴定的过程。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劳动能 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不能作为认定杨甫根系职业病的依据。由于杨甫根主张的职业病 事实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于其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虽然理由 不当,但是其结果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的劳动者如何维护自身权益是一道法律难题,本文选取 了审判实践中的具体案例,对其中涉及的一些法律问题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1.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的时效计算问题
我们认为时效是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职业病具 有长期性和潜伏性,从发病到有明显的症状往往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杨甫根退休 后一段时间,从感觉身体不适,最终被确诊为职业病,其对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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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逐渐认识、清晰的过程。职业病鉴定机构对杨甫根的是否属于职业病的鉴定,最终 回答了杨甫根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因此,杨甫根从被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开始主张权 利并无不当,也就是说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8月起计算。人力资源与社会保 障部2013年颁布的《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 见》)第八条也规定,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 开工作岗位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可 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2.退休职工被诊断为职业病的工伤待遇问题
企业职工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的,可以享受哪些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 条例》没有明确,各省、市、自治区的做法也不统一。根据《意见》,被诊断为职 业病的退休人员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条件的,按就高原则以本人退休前12 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或者确诊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养老金为基数计发。但是 《意见》对于其他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则未做进一步规定,不得不说是个遗憾。
对于职工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的具体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我们认为不宜直接 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因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 定处理,许多项目在实践中都难以操作,真正能落到实处的基本上也就是围绕“医 疗待遇”展开的相关项目,主要体现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费用和 护理费等,对于退休职工个人承担的因医疗、护理等产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应 予以报销。对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而言,按照《工伤保险条 例》规定,需要符合法定的条件才予以给付,而退休职工已经不需要再依法就业, 其医疗费也已通过社保机构报销,不需要额外补偿。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朴田 陶志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