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车辆依国家政策淘汰,不必然成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

——北京前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前门出租 汽车分公司诉宋付庆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224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北京前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前门出租汽车分公司 被告(上诉人):宋付庆
【基本案情)】
宋付庆2002年11月13日入职前门出租公司,双方于2011年1月1日订立的 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终止;宋付庆担任 出租汽车驾驶员岗位工作;宋付庆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前门出租公司为宋付庆提 供以下福利待遇:工服、防暑降温;双方约定本合同增加以下的内容:1.双方共 同遵守《承包营运合同书》的约定内容;2.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 年8月31日终止,当遇到国家政策规定要求车辆报废不可抗拒时,按国家政策规 定要求执行,劳动合同即时终止。宋付庆2011年1月至8月工资标准为3200元/ 月,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宋付庆所驾驶的车辆号牌 为京BJ4××3,车架号为LBEXDAEA05X244××9, 登记日期为2005年12月5日; 该车辆2012年5月12日《在用汽油车稳态加载排放实验检测报告》中载明的里程 表读数为660000公里;该车辆于2012年6月12日作为出租淘汰车经北京市旧机动 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人民币4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孔庆振,该车迁出本市;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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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6月18日完成转移登记,由山东省枣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 登记管理。
前门出租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依据双方2011年1月1日订立的劳动合同之 约定与宋付庆解除了劳动关系。宋付庆认为前门出租公司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违 法,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单位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4000元。
【案件焦点】
出租车达到国家淘汰标准能否成为出租车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正当理由。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前门出租公司依据双方于 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当遇到国家政策规定要求车辆报废不可抗 拒时,按国家政策规定要求执行,劳动合同即时终止。”之约定以及宋付庆所驾驶 的车辆已于2012年6月12日作为出租淘汰车转售至外阜的事实,与宋付庆解除了 劳动关系。然而,宋付庆所驾驶的车辆并未报废,而是转卖至外地;前门出租公司 主张其系依据《关于进一步促进本市老旧机动车淘汰更新方案》(京政办发[2011] 42号)对宋付庆所驾驶的车辆进行的更新,但该更新方案并非强制性规定;故前 门出租公司依据双方上述约定解除与宋付庆之间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亦 不符合法律规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现前门出租公司要求不支付宋付庆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 赔偿金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予以重新核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前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前门出租汽车分公 司支付宋付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人民币七万六千元整。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判决结果,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 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前门出租车公司将车辆转卖至外地,表明2012年5 月30日宋付庆驾驶的车辆报废并不具有强制性,故前门出租公司与宋付庆解除劳 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关于车辆报废不可抗拒的约定,亦不符合京政办发[2011] 42号文件的规定。综上,原审法院相关处理均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当事人的



二 、劳动合同 73

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是前门出租公司与宋付庆约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是否 成就。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 … … 当遇到国家政策规定要求车辆报废不可抗拒 时,按国家政策规定要求执行,劳动合同即时终止。”那么前门出租公司依据《关 于进一步促进本市老旧机动车淘汰更新方案》(京政办发[2011]42号)对宋付庆 所驾驶车辆进行的更新,是否属于双方约定的情形。
本案审理中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出租车行业中,出租车公司与出租 车司机约定的运营合同中,对于运营车辆有明确约定,如某车牌号的某型车,也就 是双方履行标的物已经特定化,出租司机开的车只能是约定的车辆。劳动合同虽不 同于普通合同,但也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的约定,不违反法 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双方约定运 营车辆依国家政策报废时,劳动合同终止的条款,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应属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中虽约定的是车辆报废,但是《关于进一步促 进本市老旧机动车淘汰更新方案》(京政办发[2011]42号)的文件对于出租车行 业本身来讲具有强制指导性,当车辆运营到一定年限,国家出于公共安全的考虑, 会要求出租车公司淘汰车辆,车辆淘汰的结果和车辆报废的结果,对于出租车公司 而言是一样,那就是双方约定的车辆不能再继续运营。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 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 同目的;因为双方约定的车辆依国家政策淘汰,双方运营合同的标的物不复存在, 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合同客观上无法履行的原因并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而 是因国家政策所致,因此当约定的条件成就时,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合同,并 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 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各项情形。”前门出租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 不应支付宋付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第二种观点认为:出租车公司与司机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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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劳动合同,就应该为司机提供必须的劳动工具和劳动条件,出租车属于劳动工 具,司机拥有出租车才能运营,出租车公司有为司机提供运营车辆的义务。国家对 出租车的相关政策,只能作为一种公共管理措施,并不是对出租车司机本身的执业 限制,当出租车因报废或淘汰而不存在时,只要双方劳动合同未到期,只要司机仍 具备开出租车的行业条件,出租车公司就应为劳动者提供新的运营车辆,而继续履 行劳动合同,况且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并未成就,双方约定的运 营车辆于2011年6月即达到报废年限,但是前门出租公司并未即时申请报废运营 车辆,这个事实说明2012年5月30日宋付庆驾驶的车辆报废并不具有强制性,因 此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并未成就,前门出租车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 合法律规定,因此应支付宋付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具体理由如下:
1. 出租车公司与司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出租车应是用人单位提供的必要劳 动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工作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条件,《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 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中也有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也就 是劳动条件是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提供劳动条件也是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在 出租车行业,运营车辆是出租车司机正常经营的必备条件,出租车公司有义务为劳 动者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运营车辆。因此在出租车行业,运营车辆应是劳动条件, 而不是劳动合同标的。那么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能否成为合同终止期限的所附条件 呢?也就是用人单位能否将自己应承担的法定义务作为一项附随条件,而在合同中 约定。笔者认为在出租车这个特殊行业,运营车辆是出租车公司应当提供给司机的 必备劳动条件,运营车辆本身作为一种可消耗物,它有一定的使用年限,存在折 旧,当车辆达到使用年限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使用标准时,出租车公司有义务及时更 新。这种车辆的更新与劳动合同的期限没有必然的联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 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的六种情形,劳动条件并不包括在内,除非用人单位无 力经营,无法承担劳动条件,否则正常的劳动合同均是到期自动终止。
2.劳动合同不同于普通民事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并不是完全适用
劳动合同虽亦系民事合同的一种,但是因其本身具有特殊的调整对象,且受国 家政策调控性强,有其本身的特殊性,如在劳动合同的订立、解除等方面,为了保



二、劳动合同 75

护弱势一方的劳动者,立法会对双方的行为进行干预。如针对劳动合同的解除,立 法规定了积极的解除条件和消极的解除条件。其中《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了用人单位可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的五种情形,只要条件成就,用人单位即可单方解 除劳动合同,而不用考虑劳动者的意愿。《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了用人单位 需积极履行一定义务后方可解除合同的三种情形。《劳动合同法》并没有如《合同 法》一样,规定了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而是只规定了法定解除的情形,从上述 规定可以推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的领域实行有限的意思自治原则, 也就是除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外,如果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需符合法律规 定的条件,也即要具备《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用人单位 方能解除劳动合同,即劳动合同领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是完全意 思自治优先,而是会受法律规定的限制。
3.出租车依国家政策报废,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解除
本案中,前门出租车公司与宋付庆约定出租车根据国家政策报废时,劳动合同 终止。该条款虽经双方自愿达成,但出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出发,仍应受《劳动合 同法》第四十条限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 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 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 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根 据上述条款,首先当车辆报废或淘汰时,是否导致劳动合同不能履行;其次,即使 因客观原因致劳动合同不能履行,用人单位应先与劳动者协商,是否更换车辆或购 买新车,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用人单位仍须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本案中 依据《关于进一步促进本市老旧机动车淘汰更新方案》(京政办发[2011]42号) 的文件,合同约定的运营车辆于2011年6月即达到报废年限,运营车辆已经不符 合国家标准,应予更换,但是前门出租公司并未即时报废车辆,而宋付庆也一直在 使用该车辆,2012年5月前门出租车公司才提出要申请报废运营车辆,但是此时双 方劳动合同并未到期,作为用人单位的前门出租车公司有义务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 劳动条件,也即更换运营车辆,而且前门出租车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并未出现无力 履行合同的情形,如果用人单位提出更换车辆,劳动者不同意更换,双方无法协商 达成一致时,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因为是劳动者自己不同意继续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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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而且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法律也给予了劳动者决定权,是劳动者 自己主动放弃了权利,此时程序上已经给予劳动者救济权,并未损害劳动者的利 益。而法律这样规定也并没有剥夺了用人单位的解除权,而是要求用人单位行使解 除权时要履行一定的程序,规范用人单位的解除行为。因此本案中前门出租公司在 未与劳动者协商的情况下迳行解除与宋付庆的劳动合同,未履行法定的程序,亦应 属程序有瑕疵的解除行为,仍应赔偿宋付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编写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李彦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