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中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的证明标准

——齐永天等诉芦富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人民法院(2013)年安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206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原告:齐永天、齐秀云、严华成、赵大成
被告:芦富芳、董训、朱利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 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16日11时许,董训驾驶并载有乘车人赵双林、景某、芦某某的京 QQY2×× 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由西北向西南行驶至207国道435km+372.5m 弯道 处驶入逆向道与由西南向西北正常行驶的闫某某驾驶并载有乘车人韩某某、朱某 某、韩某的冀G6G6×× 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双林当场死亡,董训、 景某、芦某某、韩某某、朱某某、韩某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怀公交认字(2013)第2013061号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认定,因董训雨雾天气未降低行驶速度,遇对面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的 全部过错导致事故发生,闫某某无过错。董训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死者赵双林, 冀G6G6×× 号司机闫某某及其他乘车人景某、芦某某、韩某某、朱某某、韩某不 承担事故责任。
原、被告对于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及误工费、交通费、尸检费等赔偿 项目争议不大,但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有不同的 标准。原告主张应该按照北京市标准计算,死者赵双林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在事故 发生前在北京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 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答复精神,应结合受害人住 所地、经常居住地因素确定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受害人能证 明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已经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的,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 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死者赵双林事故发生前1年连续在北京市工作并居 住、生活满1年,应按照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被抚养 人生活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分别提供了死者赵双林的暂住证;北京市将台派出 所对暂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死者与北京一路平安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 劳动合同书;北京社会医保卡等四份证据。被告主张对死者赵双林的死亡赔偿金、 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按照北京市标准计算。首先,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显示死者为


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程序 207

农业户口。其次,原告提供的北京市暂住证的有效期为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 5月29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6月16日,可见死者在北京市未连续居住满1 年。最后原告提供的暂住人口信息打印表、北京医保卡均无相关单位的有效公章, 形式上不合法。劳动合同书只能证明死者在北京一路平安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工 作,亦不能证明死者在北京市连续居住满1年。
【案件焦点】
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否形成证明死者在北京市连续居住满1年的证据链。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认为:公民因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 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在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中:
丧葬费18083元系按法律规定计算所得并有原告方提供的火化证、尸检意见书 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死亡赔偿金中原告方提供的北京市暂住证,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29日至 2014年5月29日,事故发生在2013年6月16日,不能证明死者赵双林事故发生 前在北京市连续居住满1年;原告方提供的将台派出所出具的对暂住人口信息查询 打印表上加盖的是户籍章而不是代表该派出所的公章,北京社会医保卡亦没有加盖 有关单位公章,本院不予认可;劳动合同书签订日期为2012年8月1日,没有到 有关劳动部门备案,且只能证明死者在北京一路平安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不能证明死者在北京市居住满1年。故原告方提供的暂住证、对暂住人口信息查询 打印表以及劳动合同书、北京社会医保卡都不足以证明死者赵双林在北京市连续居 住满1年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根据原告方提供的死者赵双林的户口复印件、 户籍证明显示其为农业户口,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8081 元/年×20年=161620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事故发生地在河北,按照规定本院支持30000元。原告方关 于齐秀云、严华成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由于没有提供 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北京市居住满1年,本院不予认可。
另据原告方提供的户籍证明显示齐秀云、严华成均为农业户口,故齐秀云的被 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标准计算为5364元/年×12年÷2人=



208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32184元;户籍证明显示严华成出生于1957年4月19日,事故发生时56岁,按法 律规定可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故按农村标准计算20年为5364元/年×20年+3 人=35760元。
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认可3人10天,根据原告提供证据证明,齐永天系 北京准噶尔饮食娱乐中心厨师,月工资3500元,其误工费为3500元/月÷30天× 10天=1167元;母亲严华成、姐姐赵小芳均按每天40元计算为40元/天×10天× 2人=800元。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交通费系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 理费用,考虑四原告居住地距事故发生地较远,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分别认定1000 元、4500元。
尸检费1100元有原告方提供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
以上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86214元。被告芦富芳委托代理人认为是芦明明 开的车但是董训非要开车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董训委托代理人亦不认 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训委托代理人主张景锐给芦明明500块钱并给他加了 油,董训系帮工,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芦明明委托代理人亦不认可,本院不予 支持。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 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因董训雨 雾天气未降低行驶速度,遇对面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的全部过错导致事故发生,应 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员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朱利芬作为无责方车主不承担 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冀G6G6×× 号吉利牌小型轿车 投保的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的损失。机动车驾驶员负有高度安全注意 义务,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操作车辆,并在机动车运行过程中保 证同乘者的人身安全。被告董训作为驾驶员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同乘 者死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芦富芳作为车主对自己所有车辆运 行、支配、管理不善,将车交与芦明明使用,放任了芦明明再将该机动车交与第三 人使用、驾驶的可能性,其存在一定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的 过错,应由被告董训、芦富芳分别按80%、20%的比例承担责任。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 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程序 209

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 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齐永天、齐秀云、严华成、赵大成死 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 费、住宿费等共计11000元;
二 、被告董训赔偿四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 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尸检费等损失共计 220171元;
三 、被告芦富芳赔偿四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 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尸检费等损失共计 55043元;
四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能否形成证据链,证明死者赵双林 在事故发生前在北京市连续居住满1年。我国法律在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将 受害人分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规定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2006年4月 3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 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答复精神,应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因素确定死亡 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受害人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已经连续 居住满1年以上的,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 中亦应适用此项规定,关键问题是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达到 证明死者在北京市居住满1年的证明标准。按照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农村居 民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应提供的证据包含但不限于:一是暂住证或者居住 证,以及当地管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二是街道、居委会、小区出具的证明 等;三是房屋权属证书;四是房屋出租人出具的证人证言、房屋租赁合同书、房租 缴费收据等;五是各种缴费证明,如取暖费、电费、水费、卫生费、物业费等的缴



210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费凭证;六是其他如受害人同事、朋友的证人证言。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证据1暂住证上显示的有效期未满1年,证据 2将台派出所出具的暂住人口信息打印表以及北京市医保卡均缺乏正式公章,证据 3、证据4亦未能充分证明原告在北京市居住满1年,难以形成充分、完整的证据 链条,导致法院难以能支持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
本案在认定农村居民能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类似 案件中,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对于当事人提供 的有效证据,应当不限于暂住证、居住证等上述列举的证据,假如当事人提供了用 人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或者是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单、考勤记录、 职工花名册、押金收据等,或者是向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的凭 据,或者是工作单位的负责人、同事的证人证言以及缴纳四金的凭证和管理机关的 档案记录等证据的,也应该予以综合考虑认定,判断各种证据之间是否相互联系、 共同组成充分的证据链条证明当事人的主张。需要说明的是,在城市经商、居住的 农村户口的受害人,应当同时提交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得均为城市的证据, 二者不能或缺。
编写人: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人民法院黄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