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佳伟等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初字第174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杨佳伟、杨敏、杨秋菊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6日,袁道才驾驶鲁PQ31××面包车与李玉英驾驶的人力三轮车 相撞,致李玉英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袁道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 玉英的三个子女杨佳伟、杨敏、杨秋菊(即本案三原告)与袁道才达成协议约定鲁 PQ31×× 面包车所投保的交强险理赔款由三原告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索赔。后三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 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11万元。被告联合财险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系袁道才醉 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的,事后,袁道才又驾车逃逸,故根据《机动 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期 间,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袁道才为被告的申请。
【案件焦点】
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应否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应否追加袁道才为本案的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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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交警大队对李玉英与袁道才发生交通事故 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对袁道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玉英不负事故的责任的认定 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受害人李玉英,1947年3月20日出生,系阳谷县桥润办事处×社区居民。其 死亡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十四年,为360570元。
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是机动车方的法定义务,交强险作为一种法定责 任险,其根本目的在于“强制性”地向社会分摊机动车方的潜在风险,同时提高受 害人获得赔偿的概率。交强险责任与肇事车主的侵权责任两者的责任基础和法律依 据不相同。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与机动车驾驶人侵权责任的大小并无关联,只要被保 险车辆造成的事故属于其理赔范畴,其责任就已经构成。原告要求的损失应由联合 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 任”的辩述之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 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
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就交强 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与袁道才达成了协议,原告放弃对袁道才的起诉是对自己权 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被告联合财险公司要求追加袁道才为被告的 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 偿原告杨佳伟、杨敏、杨秋菊死亡赔偿金11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官后语】
综观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应否 追加袁道才为本案的被告。
三、交通事故保险理赔 183
1. 交强险是国家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的一种强制保险,具体 而言,就是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只要属于理赔范畴,则无论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是否 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应按照交强险条例、条款的具体要求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 偿。这不仅能维护道路交通通行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也能减少肇事方的责任负 担,确保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有利于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 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 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在本案中受害人李玉英不 负事故的责任,显而易见,其不存在故意,故保险公司不存在免责事由,其应对受 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 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本案中保险公司援引此款来 抗辩因袁道才存在醉驾及肇事后逃逸之行为,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但在案 件审理过程中,其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此外,法律也没有如果肇 事司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则保险公司可免予承担交强险责任的规定,退一步 讲,即使袁道才存在醉驾行为,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 用,之后才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故就此点而言,保险公司仍应支付相应的抢救等费 用,而不能以投保人袁道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由拒绝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2.处分权是一种当事人能够对自己权益进行自由支配的权利,它是现代市场经 济国家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包括选择权、变更权和放弃权。民事诉讼法中的处分原 则与民法中的自愿原则交相辉映,体现了民事程序法与民事实体法的有机结合。就本 案而言,本案非为必要共同诉讼,并不需要所有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都参与到诉讼 中来,同时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也享有自主选择被告的权利。原告与袁道才达成协 议后放弃对袁道才的诉讼权利而仅列保险公司为被告正是属于行使处分权中的选择权 和放弃权的体现,此权利的行使自由、正当、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故保险公司要求 追加袁道才为被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的有关规定赔偿 原告的损失,以快捷有效地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间的诉累,践行交强险的立法初衷。
编写人: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人民法院 聂敏
保险公司能否因肇事司机酒驾或逃逸而免责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5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