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 昌平支公司、刘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少民终字第04170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某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以下简 称财保昌平支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刘明明
三、交通事故保险理赔 173
【基本案情】
2011年6月26日20时20分,高某某驾驶京PQA0××号小型客车与骑电动自 行车(后载张某)的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张某受伤,两车损坏。事 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确定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 不承担责任,张某不承担责任。京PQA0×× 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京PQA0×× 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刘明 明,其述称事发时系高某某行向其借用车辆发生事故。
现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及刘明明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 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张某某因脑挫裂伤,于2011年10月25日办理休学手 续,据此要求赔偿休学损失10000万元。除休学损失外,财保昌平支公司对其他损 失均无异议。在原审法院及本院审理过程中,刘明明均表示同意承担依法应由高某 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撤回对高某某的 起诉,刘明明、财保昌平支公司对此均无异议。
【案件焦点】
张某某所主张休学损失应否予以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某某违章驾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刘明明应依高某某责任赔偿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张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财保昌平支 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刘明明依责赔偿。张某某的医疗费为 23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1150元,营养费考虑3000元,以上共计4386.98 元,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赔偿限额内,由财保昌平支公司赔偿。张某某的护理费考 虑7200元,休学损失考虑10000元,交通费考虑1000元,以上共计18200元,在 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由财保昌平支公司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于2012年 12月判决:
一 、张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386.98元,由中国人民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给付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 、张某某的护理费、交通费、休学损失计182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给付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174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财保昌平支公司不服,认为张某某的休学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 保险责任,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 人、刘明明均同意原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 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 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 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 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 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京 PQA0×× 号小型客车在财保昌平支公司 投保交强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财保昌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 对张某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高某某驾驶刘明明所有的京PQA0×× 号小型客车 与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小型客车所有人刘明明在原审法院及本院审理过程中均表 示同意承担依法应由高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财保昌平支 公司均予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原审法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陈 述所作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依法核定张某某各项损失及数额均属 适当。除休学损失外,财保昌平支公司对于原审法院核定的其他各项损失均无异 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休学损失一节,根据北京市怀柔区第五中学政教处出 具的《证明》,张某某因伤休学,客观上延误了其正常学习进程,原审法院根据本 案实际情况对此所作处理并无不当,财保昌平支公司坚持上诉请求事实依据不足, 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未成年人受伤害案件中因休学(补课)发生的损失能 否予以支持。
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并未明确休学损失(补课费)可以作
三、交通事故保险理赔 175
为赔偿项目,各法院对此问题的态度不尽相同,有的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票据全部予 以支持,有的由法官酌定部分数额,有的则以无相关法律规定为由一概不予支持。 我们认为,未成年人人身侵权类案件中,结合未成年人的特性和案件的具体情况, 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角度,未成年人因伤休学(补课)发生的费用可以考虑作 为一项损失予以支持:
首先,未成年人特殊性决定了休学损失(补课费)纳入补偿项目。作为未成年 人,按照义务教育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正常到校接受学校教育,发生损害后需住 院治疗或者在家休养的,必然会因此耽误部分功课,那么家长聘请家教进行辅导也 是必要的,这也是从未成年人的特殊需求出发。相比成年人,未成年人主要任务即 接受学校教育,为了保证其在身体受到伤害后仍然能够持续进行必要的学习,未成 年人在住院和修养期间通过学校之外的其他途径获得学习的机会,家长自然会支出 部分费用,因此法院在确定损失时应当对此予以考虑。其次,休学损失(补课费) 等支出可以视为未成年人的一项损失加以考虑。未成年人没有参加社会工作,特殊 身份决定了其不可能像成年人一样有相对固定的收入,仍然处在学校学习阶段,那 此时其最大“收益”即通过正常学校教育获得充分的知识储备,为进入社会打下相 应的基础。此类“收益”无法通过一定的标准加以衡量。但是未成年人因为受伤无 法到校参加正常的学习,为了减轻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其必然通过家庭教育等方 式加以弥补,在商品经济环境下,此类校外教育弥补方式即转化成休学损失(补课 费)等学校正规教育之外的额外开支,虽然此类损失表面上最终由受害未成年人的 家长负担,但是究其因果关系,亦是因为侵害行为所引起的,从公平的角度考虑, 侵害人对此类损失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目前我国教育培训机构林立,服务质量和收费标准参差不齐,且国家缺乏统一 的指导性价格,这给审判中有关休学损失(补课费)的计算带来很大的困难。出于 对未成年人的关爱,家长在未成年人需要进行校外辅导时可能希望挑选服务最好的 培训机构,这本无可厚非,但是放在具体人身侵权类案件中,此种选择的结果就是 造成相关费用的增加,加重了赔偿义务人的负担,因此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就需要慎 重把握。
1.应当审查辅导机构和人员是否具备相关的从业资格。考察某项收费是否正 当首先需要考察收费人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如果没有相应资质,那其收取相关费
176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用就缺乏合法的前提。如果受害人不是参加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所组织的教育培 训,不是接受具备相应教学资格的人员的教育,那其所支出的费用必然缺乏相应的 正当前提,因此不能将此类支出强加由侵害人承担。
2.应当审查相关教育培训是否为必要。参加培训目的在于使受伤未成年人掌 握其所处年龄段所应当掌握的基本技能,从而保证其能够与相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 处于同一发展水平,不会因为受伤导致其成长滞后。至于那些旨在培养其突出技能 的培训和辅导所支出的费用,不应由加害人承担。
3.应审查相关机构的收费标准是否合理。如果受害未成年人所主张的教育培 训费用过多,相关的收费标准畸高,法院就有必要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确定合 理的损失额度。在目前物价部门尚无相应的指导性价格的情况下,笔者建议结合未 成年人所在城市中城乡居民的收入及支出情况,通过考察教育性支出在居民支出中 所占的比例,确定合理的补偿额度。此类计算方法还应当考虑地域性差异、年龄段 差异,根据个案灵活掌握,从实体上真正体现公平。
总之,在涉及未成年人的人身侵权类案件中,结合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在必要 的情况下,对现有法律所规定的赔偿项目进行突破,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对未成年 人的特殊保护。同时,在确定具体标准时,还应针对个案具体把握,避免未成年人 家长利用此项无限度地扩大损失,给赔偿义务人带来不合理的负担,应综合考虑未 成年人受伤的程度、住院或者休养的时间以及培训的内容等,确定合理的数额。但 有一点需要明确的是,对于休学损失(补课费)仅仅适用补偿原则,根据未成年人 的伤情,在充分考虑补课是否为必要和必需的前提下,确定因此发生的相关费用由 赔偿义务人予以分担,从而避免未成年人一方恶意扩大损失,造成实质上的不 公平。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施忆
未成年人受伤害的交通事故案件中,休学(补课费)损失应当予以考虑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5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