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属一个车主的两辆车发生交通事故,车主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

— 王希望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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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 称人寿新乡中心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22日8时30分,余某某驾驶王希望所有的豫G415××号货车行 驶至济宁市任城大道与长虹路交叉口时,与高某某驾驶王希望所有的豫G218×× 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济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事 故认定,余某某、高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豫G218×× 号货车在人寿新乡市 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王希望的 豫G415×× 号货车的损失为29380元。

【案件焦点)
王希望是豫G218×× 号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约定的被保险人,同时又 是豫G415×× 号货车的车主,故是否应当认定豫 G415×× 号货车的车主王希望是 豫G218×× 号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王希望之外的第三者?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希望的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王希望的豫G218×× 号货车在人寿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王希望要求人寿新乡中心 支公司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人寿新乡中心支公司称王希望 要求赔偿系免赔范围的意见,于法无据。王希望要求赔偿车损29380元,首先在交 强险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余额按50%承担,即:(29380元-2000元)×50% =13690元,以上两项共计1569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 希望要求的车损评估费1500元,不属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不予支持。
卫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 赔偿王希望车损15690元;
二 、驳回王希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交通事故保险理赔 147

王希望和人寿新乡中心支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 上诉。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 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目的,在于确保不特定第三者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 保险人处获得救济,以保护不特定第三者的利益。相对于豫G218××号车而言, 受损车辆豫G415×× 的所有人王希望即为该事故中不特定第三者,其车辆作为受 害方与一般情况下第三者车辆并无不同。但因该受损车辆的所有人王希望同时又是 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因此,就王希望是否属于豫 G218×× 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者问题,双方的理 解存在争议。因在此情况下,该受损车辆是否属于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法律对此 并无明文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 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 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双方对王希望是 否属于豫G218×× 号车投保的保险的第三者,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现实生活 中,同一被保险人对自己的多部车辆均投保的情况大量存在,如本案中不将王希望
作为第三者对待,则势必缩小第三者的范围,不利于被保险人获得救济。故王希望 作为受害车辆的所有人,属于豫G218×× 号车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有权要求 作为保险人的人寿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因此,人寿新乡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 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是被保险人使 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 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车损评估费不仅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 保险赔偿的财产损失的范围,而且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 的、合理的费用,故该费用应由作为保险人的人寿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因此,王 希望关于车损评估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
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条款均明确诉讼费用不负责赔偿,故王希望所称的由 人寿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 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王希望要求人寿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车损 评估费750元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希望要求人寿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 一审诉讼费的上诉请求与人寿新乡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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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如下:
一 、维持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 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 、变更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 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 偿王希望车损及车损评估费16440元。如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 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对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的理解,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 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 赔偿。故对于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范围的认定,直接关系到保险权益能否实现 及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根据目的解释的方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 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目的,在于确保不特定第三者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 保险人处获得救济,以保护不特定第三者的利益;同时分散被保险人的事故风险, 减少被保险人的损失。
本案中,豫G218×× 号货车和豫G415×× 号货车的车主均为王希望,本次事 故造成王希望的豫G415×× 号货车的车损为29380元,虽然本案并不存在致害车 豫G218××号车主王希望向豫G415×× 号车主王希望赔偿的问题(因王希望为同一 人),但如果豫G218×× 号货车上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不对豫G 415×× 号货车的车损进行理赔,则势必会导致作为豫G415×× 的车主王希望的损失得不到 及时救济,同时也意味着豫G218××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需要自己 支付修车费用,从而增加了自己的财产损失,作为豫G218×× 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 者险的被保险人王希望的风险并未被分散,不符合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目的。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



三、交通事故保险理赔 149

“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 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 的人员。”第五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 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 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实际上,就机动车第三者责 任险中的第三者,普遍认识是针对机动车上的人而言的第三者,即在行驶车辆外的 所有路人为第三者;而除本人和其家属成员以外的第三者是针对签订保险合同双方 当事人本人而言的第三者,因此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三者实际上已经偷换了第三者 的概念。我们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 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 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
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应当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 即应当将豫G415××号货车车主王希望作为豫G218××号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 约定的第三者对待。
在现实生活中,多辆车登记在一人名下的情况大量存在,如一个公司或单位拥 有多辆车,多辆车投保时的被保险人均登记为该公司,但该公司或单位同事雇佣有 多个司机,在此情况下,该公司或单位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和现实性都 客观存在。在保险合同中,相对于保险人而言,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往往处 于弱势的地位,其对于合同格式一般没有修改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 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 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之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 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 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在本案的情况下,将王希望 第三者对待,更加符合实际情况和公平原则及法律规定。
综上,我们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当肇事车辆上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被保 险人与受害车辆的车主为同一人时,应当将受害车辆的车主作为肇事车辆上交强险和商 业三者险中约定的第三者,肇事车辆上的保险人对受害车辆的损失应当予以理赔。
编写人: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宋克祥温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