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车的降价损失是否在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内

——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诉朱光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人民法院(2013)嵩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奇公司)
被告:朱光明、张美、季润、朱玉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 分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宾川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6日,朱毅驾驶云L227××号车由湖南长沙经杭瑞高速公路驶往 昆明方向。23时50分许,朱毅驾车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K2174+400M 路段时,所 驾车车头前部与同向前方由崔某某驾驶的云 D693×× (临牌)号车货厢内所载商 品车(该车发动机号015900××,车架号LFNA3KBB8CTA269××, 尾部粘贴反光 标识,超出云D693×× 号车货厢尾部)尾部相撞,致云D693×× 号车失控后驶往 左侧车道过程中侧翻于左侧车道及中间车道内,云L227×× 号车车头右前部又与 道路南侧护栏及树木相剐撞后停于右侧车道及紧急停车带内,造成云L227××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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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车驾驶员朱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8月8日10时死亡,三车及道路设施受 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云I227×× 号车驾驶员朱毅负此次事故的 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商品车车辆施救费5800元、车 辆鉴定费1300元、停车费4320元,垫付朱毅车辆鉴定费、户检费2500元。经中国 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认定:发动机号015900××、车架号 LFNA3KBB8CTA269×× 商品车的修理费用为10821元,残值1000元;发动机号 01590031、车架号 LFNA3KBB8CTA26981 商品车修理费用为17915元,残值1500 元;两车均为发往销售地的商品车。经曲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 定,该两辆车车辆肇事贬值金额为22640元。云L227×× 号货车车主为朱毅,该车 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 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被 告朱光明、张美、季润、朱玉洁系朱毅生前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朱玉洁未满十八周 岁,云L227××号车属家庭共同经营。
【案件焦点】
商品车的降价损失是否在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内。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 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 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购买了商业险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 部分,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云L227×× 号 车驾驶员朱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云L227×× 号货车车主为 朱毅,该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 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朱光明、张美、季 润、朱玉洁系云L227×× 号货车车主朱毅的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朱毅生前所驾车 辆为家庭共同经营,所产生的经济收益也属家庭共有,朱毅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应 承担的相应责任应由其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共同承担。被告朱玉洁未满十八周岁,未 能对家庭共同生产经营尽责,且尚需他人的抚养,故朱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 责任。原告主张的修理费31236元,有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127

主张的商品车降价损失费22640元,因两辆商品车在发往销售地的过程中受损,致 使两车不能按出厂价格销售,且有损失的认证结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 告主张的商品车车辆施救费5800元,有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 告主张的商品车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 张的商品车停车管理费4320元,有停车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 张的朱毅车辆鉴定费、尸检费25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总损失为67796元,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 偿修理费2000元,其余修理费29236元、施救费5800元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 险限额内赔偿;两辆商品车属运输途中的货物,属商业险赔偿范围,故两辆商品车 受损降价损失费22640元理应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停车费 4320元、商品车辆鉴定费1300元、云L227×× 号车辆鉴定费及尸检费2500元不属 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朱光明、张美、季润共同赔偿。嵩明县人民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宾川支公司在交强险 限额内赔偿原告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商品车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
二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宾川支公司在商业第 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商品车修理费29236元、施救 费5800元、商品车受损降价损失费2264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7676元;
三、由被告朱光明、张美、季润共同赔偿原告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商品车 辆停车费4320元、商品车辆鉴定费1300元、朱毅车辆鉴定费及尸检费2500元,以 上合计人民币8120元;
四 、驳回原告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商品车的降价损失是否在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合 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 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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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 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一条规定: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 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根据被告太平洋财保公 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下列人 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 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该条款属格式条款,如何 理解“第三者财产”?财产一般指有金钱价值、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的总称。从广 义看,本案中亚奇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的商品车系公司财产,属“第三者财 产”含义范畴。但从狭义来说,两辆商品车是在发往销售地的途中受损,其目的是 用于作为商品进行销售,从通常来看,“商品”也属“财产”范畴,但“商品”的 主要属性是“用于交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 项所指的“第三人财产”是否包含“用于交换”的财产,按照《合同法》第四十 一条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也就是太平洋财保公司的解释,即 在本案中,受损车辆不属于“第三人财产”的范畴。亚奇公司所属车辆受损后虽经 修复,但直接减少了该车辆的交易价值,其损失应当属于直接损失。至于朱光明、 张美、季润的赔偿责任,是基于他们与朱毅系共同家庭生活成员,他们利益共享、 风险共担,故朱毅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产生的赔偿责任理应由他们共同承担。
编写人: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人民法院李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