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次伤残鉴定下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误工费的计算

——张复友诉马玉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3477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复友
被告(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 公司)
被告(原审被告):马玉录、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4月17日,原告张复友骑自行车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体育场西街八角路 口迤南时,被马玉录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豫K720××) 撞伤,诊断为: 创伤性休克、右大腿皮肤撕脱伤、多发性粉碎性骨折(骨盆、左股骨近端、右胫骨 平台)。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马玉录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复友无责。
2012年10月17日,原告感觉受伤部位疼痛,前往北京市朝阳医院就诊,确诊 为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左,股骨近端骨折术后),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右),骨盆 骨折术后,于2012年11月1日行左髋关节Gamma 钉取出术、左侧全髋关节置换 术、右小腿内固定物取出术。
2013年7月24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张复友骨盆骨折内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99

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左髋关节置换 术后构成八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40%;股骨头坏死后行髋关节置换与交通事故 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应为全部责任(参与度系数值为90%—100%)。
另查,2011年4月17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张复友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盛 唐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1月29日对张复友的伤残等级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 张复友骨盆畸形愈合状况构成X 级伤残,其左下肢功能障碍状况构成X 级伤残, 右下肢功能障碍状况构成X 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20%,可择期行内固定 物取出术。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石民初字第4212号民事判决 书,判决: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张复友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马玉录与许昌正通公
司连带赔偿张复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拐杖费、 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治疗费共计 126674.14元。
再查,被告马玉录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强制保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该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 许昌正通公司,马玉录认可事故发生时系其实际控制使用肇事车辆,因需办理营运 手续,故车辆登记于该公司名下。
【案件焦点】
二次伤残鉴定后,是否应扣除第一次判决赔偿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 及误工费是否应继续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鉴于原告伤情鉴定为十级、十级、八 级,综合赔偿指数为40%,且该伤残应为2011年所鉴定伤残累加而来,故本案残疾 赔偿金应当扣除(2011)石民初字第4212号案件判决的残疾赔偿金数额。精神损害 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程度,酌定为15000元。误工费因原告自2011年11 月29日已经定残,原告误工损失已经在残疾赔偿金中予以体现,故不予支持。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
一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张复友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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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抚慰金等共计248277.22元;
二、驳回张复友其他诉讼请求。
天安保险公司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 复友在事故中所受人身伤害虽已经法院处理并得到赔偿,但其后伤情恶化。现经北 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确认其股骨头坏死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联系 (参与度系数为90%—100%),故天安保险公司应在其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 进行赔付。虽然张复友在前案中精神损害已经得到一定补偿,但其再次进行手术且 残疾程度显著加深,必然对其造成更大的精神痛苦。原审法院酌情判决天安保险公 司再行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合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受害人经第二次伤残等级鉴定后残疾赔偿金、 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误工费的赔偿计算问题。
本案中原告2011年第一次伤残等级鉴定结果为X 级 、X 级 、X 级,累计赔偿 指数为20%。判决后,原告病情恶化,存在股骨头坏死的症状,于2013年进行第 二次鉴定,结论为:十级、十级、八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40%;股骨头坏死后 行髋关节置换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应为全部责任(参与度系数值为 90%—100%)。
笔者认为第二次鉴定结论的前提是确认病情恶化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参 与度,如果不能确认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则赔偿成为无本之木。
具体到二次赔偿的数额计算问题,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 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计算,由于原告伤残等级加深,故残疾赔偿金应有所调整,由于 2011年生效判决已经按照20%的赔偿指数自定残日起算二十年,2013年本案判决如 果按照40%的赔偿指数再计算二十年,则有重复计算的部分,故应将该部分扣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所受伤害的伤残程度是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 项重要依据。虽然原告在前案中精神损害已经得到一定补偿,但其再次进行手术且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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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程度显著加深,必然造成更大的精神痛苦。故酌情支持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 金,合法合理。
关于误工费,由于第一次鉴定时已经将定残日之后的误工因素考虑在内,予以 赔偿,故原告再次起诉,法院不予支持。
编写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杨小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