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如何确定被扶养人的范围及其受偿生活费认定

———邹迎春等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宜昌市伍家支公司等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鄂长阳民初字第000754号 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邹迎春、刘胜秀、刘萌意、刘维松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 财保伍家支公司)、周奎、刘静松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22日13时49分,受害人刘维明饮酒后驾驶着鄂E3GG×× 号“山 城”牌正三轮摩托车,在214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60KM+700M 路段,与相向行驶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91

的被告周奎所驾驶的鄂E3M7×× 号“桑塔纳”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刘维明当场死 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维明与周 奎分别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周奎所驾驶的鄂E3M7×× 号“桑塔纳”轿车系被告刘静松所 有,该车2012年12月6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伍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 生在保险期内。四原告均系农业户口,刘胜秀系受害人刘维明母亲,邹迎春系受害 人刘维明妻子,刘萌意系受害人刘维明之子,刘维松系受害人刘维明胞兄,刘维松 与受害人刘维明登记在同一户口簿,由其弟刘维明监护扶养。四原告起诉要求三被 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合计342787.60元。
本案审理中有下列证据:1.邹迎春残疾人证1份,证明邹迎春为壹级智力残疾 人;刘维松残疾人证1份,证明刘维松为壹级言语残疾人。2.刘维明户口簿1本、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刘坪村村民委员会2013年5月17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刘维 松与其弟登记在同一户口簿,并由其弟刘维明监护扶养。
【案件焦点】
邹迎春、刘维松能否作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而由被告赔 偿生活费,刘萌意作为未成年人的生活费是否应全额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 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 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 妻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邹迎春为壹级智力残疾人,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 来源,刘维明应当承担扶养义务,故被告应当支付邹迎春生活费;刘维松与受害者 刘维明系胞兄弟,虽然两人登记在同一户口簿,刘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刘维松由刘 维明监护扶养,只能说明刘维明自愿对刘维松履行了监护职责,无证据证明刘维明 依法应当对刘维松承担扶养义务,且刘维松为壹级言语残疾人,并非完全丧失劳动 能力且无生活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条件;刘萌意作为未成年人,本应 由父母共同履行抚养义务,但其母亲邹迎春无抚养能力,客观上刘维明只能一人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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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自对刘萌意承担抚养义务,故刘萌意生活费应由被告全额赔偿。故认定邹迎春、刘 萌意、刘胜秀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632.60元、死亡赔偿金157040元(7852元 ×20年)、丧葬费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35000元、邹迎春、刘萌 意、刘胜秀三人被扶养生活费合并计114460元[被扶养人刘胜秀生活费 4769.16元(5723元×5年÷6人)、被扶养人邹迎春生活费114460元(5723元 ×20年)、被抚养人刘萌意生活费40061元(5723元×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 酌情认定5000元、车辆财产损失1239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3371.6元。 判决如下:
一 、中国人民财保伍家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邹迎春、刘萌意、刘胜秀各项经济损失111871.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履行;
二、周奎赔偿邹迎春、刘萌意、刘胜秀各项损失90750元(刘静松应履行的赔 偿责任已减除),减去周奎已给付的安葬费用35000元,还应给付55750.元,限本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 、刘静松赔偿邹迎春、刘萌意、刘胜秀各项损失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 十日内履行。
【法官后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 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 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人身损害赔 偿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 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从条文可见,《人身损害赔偿 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是被“扶养”人生活费,而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 的通知》第四条中的“抚养”是否对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扶养”呢?对这 一法律条文作何理解,与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条款应如何配套适 用,在此做以下探讨。
扶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汉语词典中,抚养通常的意思是保护和教养,扶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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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是相互扶助,赡养的意思是指子女在物质和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条 件。我国《婚姻法》按不同主体的相互关系对抚养、扶养和赡养分别加以规定。 《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 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负 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 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 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第二十九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 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 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 姐,有扶养的义务。可见在《婚姻法》这些条文中,扶养属于狭义的。而我国 《刑法》、《继承法》、《民法通则》中,统称为扶养,则扶养为广义的,即包括抚 养、扶养和赡养。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 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 年近亲属”中,扶养的文义则显然是广义的。
可见,在这些法律条文的规定中,抚养、扶养的概念不是完全一致的。仅有的 一例是在已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 释》中,将抚养作广义理解运用,使其包括抚养、扶养和赡养。笔者认为,法律概 念虽有其独特个性,但毕竟源于生活用语,婚姻法中长辈对晚辈的抚养、夫妻之 间、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晚辈对长辈的赡养符合人们生活用语的习惯,是准确 的,但参照现有法律条文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将扶养作广义理解运用也并无 不可,那么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的扶养应作何解释呢?
“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制度设立的目的是针对受害人所扶养的特殊主体的救济 和帮助,法理上讲,或者是对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进而使被扶养人间接受到损害的 补偿,或者是对因特殊事件遭受人身损害造成收入损失角度予以赔偿。从我国现阶 段国情看,贫富发展不均衡,社会保障体系不完整,公民意外损害的自我调剂能力 差,因此司法实践中,从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宜将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 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的“抚养”等同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扶养”,即适用广义 的扶养概念。如此,按《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定义的“被扶养人的生 活费”理解,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中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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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符合两个必需的要件,即属于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范围,系未成年 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如何确认“是否应当承担扶 养义务”须以婚姻法等实体法相关规定为原则并结合当事人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对 象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李杰 梁为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