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同乘中搭乘人因交通事故致损的责任承担

———张爱敏诉熊建锋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爱敏 被告:熊建锋
【基本案情】
2012年1月18日上午,张爱敏和丈夫姜建设在汝州市寄料镇吕庄村至寄料村 的道路上步行时,遇见同向行驶的熊建锋驾驶的昌河双排座轻型小货车,张爱敏夫 妇遂免费搭乘该车前往寄料,当时张爱敏夫妇坐在车辆后敞篷厢斗里,在车行驶至 寄料镇上袁村时,熊建锋所驾驶车辆发生翻车,致张爱敏受伤。张爱敏受伤后,被 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治疗,在该院被诊断为:1.I3 椎体压缩性骨折并双下肢不 全瘫;2.L1 椎体骨折;3.左跟骨骨折;4.左侧第六肋骨骨折。住院治疗40天,花 费医疗费20072.7元。据住院病历记载,张爱敏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本案在审理 过程中,经张爱敏申请,法院委托,平顶山广成法医司法临床鉴定所于2013年5


一、交通事故中的主体问题 45

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张爱敏为九级伤残,张爱敏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 鉴定检查费240元。张爱敏共兄妹6人,其父张某某,1929年9月10日生,其母 郭某某,1936年5月7日生。张爱敏与丈夫姜建设现有一个未成年儿子姜某某, 2002年10月29日生。张爱敏和以上被扶养人均为农业户口。2012年度河南省农 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 年。事故发生后张爱敏和熊建锋均未报警。关于事故车辆,张爱敏向本院提交事故 现场车辆照片一张,照片显示车辆型号为昌河牌,照片上没有显示车辆号牌。熊建 锋称因发生事故时车辆号牌被摔掉,故照片上未显示,并称该事故车辆的号牌为豫 D283××, 并向法院提交了豫 D283×× 号车的行驶证,据行驶证副页显示,豫 D283×× 号车连续检验合格至2014年4月。熊建锋持有准驾车型为B2D 的机动车 驾驶证。事故发生后,熊建锋向张爱敏支付医疗费2300元,因剩余费用张爱敏要 求熊建锋支付,熊建锋拒绝支付,双方产生纠纷。现张爱敏诉至法院要求熊建锋赔 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 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检查费、后续治疗费共计93890.53元。
【案件焦点】
在好意同乘过程中,如驾驶人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单方事故时,对搭乘人 所造成的损害应如何赔偿或补偿。
【法院裁判要旨】
汝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爱敏在无偿搭乘熊建锋驾驶的车辆过程中受 伤,对于搭乘方式,张爱敏称是熊建锋要求其搭乘的,熊建锋称是张爱敏在自己不 知情的情况下扒上车的,对此双方各执一词,且均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张爱 敏确实搭乘了熊建锋驾驶的车辆,并在搭乘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到了伤害。 搭乘人在搭乘过程中因事故受到损害的,可根据驾驶人的过错程度由驾驶人承担适 当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爱敏称熊建锋没有尽到谨慎驾驶义务,超速行驶,车辆 未审验等,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该次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交 警部门并未对事故成因以及事故车辆作以认定,故张爱敏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熊 建锋具有驾驶资格,其作为一名驾驶员,应当知道货车的后厢斗是不能乘坐乘客 的,不论张爱敏是以何种方式上的车,作为一名驾驶员,熊建锋都不应同意或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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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张爱敏乘坐于其车辆的后厢斗里,但熊建锋并没有做到这一点,其存在过错。同 时,张爱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明知货车的后厢斗里是不能乘坐的,但张 爱敏依然乘坐,其自身也存有过错。综合本案情况,考虑熊建锋过错程度,其应当 对张爱敏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张爱敏的损失有:1.医疗费20072.7元;2.误工费1640元(张爱敏要求计算 误工时间41天,本院准许,40元/天×41天);3.护理费2400元(30元/人/天× 2人×40天);4 .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5 . 营养费400元 (10元/天×40天);6.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7524.94元/年×20年×20%); 7. 被抚养人生活费6206.31元(父亲张某某被扶养年限5年,母亲郭某某被扶养年 限5年,父母作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5032.14元/年×10年×20%÷6=1677.38 元;儿子姜某某的被抚养年限为9年,其作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共计5032.14元/ 年×9年×20%÷2=4528.93元);8.鉴定费600元、鉴定检查费240元;9.张爱 敏为九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张爱敏以上损失共计为 72858.77元,熊建锋应赔偿20%,即14571.75元,扣除熊建锋已支付的2300元, 剩余的12271.75元熊建锋应当赔偿。张爱敏其他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 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熊建锋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 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 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熊建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爱敏各项损失12271.75元; 二 、驳回张爱敏其他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好意同乘一般是指经机动车驾驶人同意,无偿搭乘的行为。好意同乘并不是一 个严格的法律术语,我国现行法律也未对此作出规定,但大量的交通事故案件中, 因好意同乘引发纠纷的却并不鲜见。
好意同乘的前提是好意、无偿,是一种善意行为,在好意同乘过程中发生交通 事故的,如系第三方肇事,则理应由第三方承担侵权责任。但如果是被搭乘人(驾


一、交通事故中的主体问题 47

驶人)单方交通事故,那么搭乘人受到的损害应如何赔偿?我们认为,不能让好意 者承担全部责任。在农村用农用车、运输车非法载人的现象非常普遍,驾驶人所搭 载的同乘人全是熟人,完全出于好意,而且无偿,驾驶人家庭也并不富裕,往往一 场事故下来,不但自己的车辆在事故中报废,而且为赔偿伤者还会倾家荡产。所以 好意同乘中的风险不能让驾驶人一方全担,搭乘人在无偿搭乘他人车辆时应具备风 险默认意识,不应将责任完全推到驾驶人的身上,绝不能让“好人没好报”成为现 实,不能让助人为乐的人对司法感到不公。司法实践中对因好意同乘引发的纠纷一 般会分三种情况对待:(1)如果驾驶人无任何过错,事故的发生是由意外事件导致 的(如行驶中突然爆胎、突降大雨淹没车辆等),驾驶人应免责;(2)驾驶人对事 故的发生有明显过错的,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一般不应超过30%);(3)驾 驶人和搭乘人对事故的发生都具有过错的,应在前述第(2)条之情形的责任比例 基础上,再进一步减轻驾驶人的赔偿责任(一般不应超过20%)。
本案中,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应明知乘坐在货车后厢斗里的危险性,对事故 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作为一名驾驶人员,明知其危险性,但却没有制止,故对 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所以,综合案件情况,法院判决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 20%的赔偿责任。
编写人: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刘学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