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李士成诉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 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531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李士成
被告:张志成、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发集团)、信 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12日16时50分,在北京市南五环外环29.2公里处,瞿某某在为 张志成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驾驶京GWM8×× 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 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由西向东行驶,田某驾驶李士成所有的冀FF53××号车 辆同向行驶,瞿某某所驾车辆传动轴被路上棉被缠住后,车辆失控,导致田某所驾 车辆前部与瞿某某所驾车辆右侧前部和后部接触后,田某所驾车辆右侧与路边护栏 相撞,造成张志成受伤、两车及护栏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瞿某某负全部 责任。
李士成的车辆经修理完毕,其支付修理费26000元(修车费单据上日期为2013 年5月21日),李士成另赔偿首发集团路产损失费6369元。
李士成主张营运损失费,提供了安国市捷达货物信息站(以下简称货运站)证 明,内容为:我货运站与李士成约定,李士成将我货运站一批货物于2013年5月15
一、交通事故中的主体问题 41
日起运,于2013年5月17日运至广东省中山市西区京津货运部,运费为20000元。 由于李士成的冀FF53×× 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士成没有承运该批货物。
李士成称田某、吕某为其雇员,其主张二人因车辆修理期间即自2013年5月 12日至5月22日每人1700元的停工损失费。
审理中,田某、吕某到庭陈述称:我们是李士成雇佣的司机,但未签订劳动合 同,每人每月工资50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没有交纳个人所得税,李士成的冀 FF53×× 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自2013年5月12日至22日期间处于停运状态, 但李士成仍向我们全额支付了工资。
李士成主张住宿费,提供了日期分别为2013年5月14日、15日、20日、21 日,金额分别为183元的住宿费发票,称因修理车辆发生。
李士成主张餐费,提供了日期分别为2013年5月13日、19日、20日,金额分 别为90元、177元、160元的餐费发票,称因修理车辆发生。
李士成主张交通费,提供了83.5元交通费票据,称因维修车辆取修车款发生。
审理中,首发集团提供了五环高速公路路产巡视记录,显示2013年5月12日 8时30分至13日8时30分,首发集团安畅高速公路管理分公司对五环路进行了四 次巡视,于12日18时05分接卢沟桥交通队报外环K29+150 处有事故,于18时 40分到达事故现场,经过勘查现场为两车事故(小货车京GWM8×× 、 大货车冀 FF53××), 其中田某驾驶的大货车造成路产损失如下:钢护栏4.3米6块,护栏 立柱3根、防阻块5个,现场无人员伤亡,卢沟桥交通队田警官出现场,已下抢修 单、已报班长,现场看守疏导至23:58分驶离返回驻地,已报信息中心。
【案件焦点】
首发集团是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尽到清理、防护、警示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 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 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 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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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此次事故经认定瞿某某负全部责任,瞿某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 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瞿某某系为张志 成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事故,故张志成应对瞿某某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 李士成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
根据首发集团提供的路产巡视记录,足以证实首发集团作为五环路的路产管 理、维护单位,在事发当天进行了3次以上的路产巡视,接到交通队通知后及时到 达事故现场并看守疏导,已尽到对道路的管理、维护义务,故李士成要求首发集团 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现李士成主张的修车费、路产损失费、住宿费、餐费、交通费,理由正当,本 院予以支持;李士成主张田某、吕某的停工损失费,理由正当,因其未提供田某、 吕某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故本院参照纳税起征点及车辆实际修理时间判定;李 士成主张营运损失费,虽提供了货运站证明,但未提供运输合同等其他证据予以佐 证,不足以证实其存在营运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经核实,李士成的全部损失为:修车费26000元、路产损失费6369元、住宿 费732元、餐费427元、交通费83.5元、工人停工损失费2100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 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士成修车费、路产 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士成修车费、路产损失费30369元, 以上共计人民币32369元;
二、张志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士成住宿费732元、餐费427元、交 通费83.5元、工人停工损失费21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342.5元;
三、驳回李士成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随着我国高速公路的大量兴建,公路交通的逐步发达,必然要求公路管理者维
一 、交通事故中的主体问题 43
护道路的畅通和安全,避免因道路上的物品引发事故。对于道路上存在遗撒妨碍通 行的物品,道路管理部门应及时予以清扫和排除。一直以来,法律、行政法规多从 行政管理的角度出发进行规范,但对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未有明确规定。因此,最高 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条对于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的责任承担作出明确规 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 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 自己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 警示等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道路管理者的管理者责任的归责原则,理论界与实务界观点不一:有学者 认为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认为,保障公共道路安全畅通是道路管理者的法 定义务,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行为致害责任是一种特殊的物件损害责任,危害公共安 全,应加重道路管理者的责任;有学者认为,公共道路管理者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 原则,他们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过错推定的责任必须以“法律规 定”为前提,在法律没有规定的前提下不能随意解释,并且道路管理者承担的责任 仍属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性质上也属于过错责任。笔者认为,对于道路管 理者的责任应采取过错推定责任。即因道路上的堆放、倾倒、遗撒物品妨碍通行的 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法院 应当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或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义务,应免除其责任。
《北京市收费公路运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路政巡查每天至少1 次,路产巡视每天不少于3次,并安排一定的步行巡查、巡视路段。”本案中,首 发集团作为五环非收费公路的路产管理、维护单位,按照高于其所应承担的管理义 务的标准履行了管理义务,即按照前述《公路管理办法》的规定,在事发当天进行 了3次以上路产巡视,接到事故的报警后亦立即到达了事故现场,并制作了巡视记 录,将事故情况记录在案,符合《公路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因此,首发集团在 管理、维护道路时尽到安全防护等管理维护义务,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在此类案件中,若能够确认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则由行为人和道 路管理者分别证明其不存在过错,当行为人和道路管理者均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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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过错的情形下,则双方应当各自承担与其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相适应的责任,这种责 任应按照按份责任处理。即使在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下落不明或无法查询,受 害人向道路管理者主张赔偿责任的情况下,道路管理者承担的亦不是连带责任,而 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按份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冯京晶
道路遗撒物致人损害情形下道路管理者的主体责任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5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