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文诉国投格尔木光伏发电有限 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3)格民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刘国文
被告:国投格尔木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伏发电公司)、刘卷、汪生 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21日,刘卷驾驶青H810××号“尼桑”牌小客车沿国道109线由 东向西行驶至2719km+943m 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汪生孔驾驶的青08 · 106× ×号“常州”牌手扶拖拉机发生尾随相撞,造成青H810×× 号车驾驶人刘卷,乘 车人马某某、刘国文及青08 · 106××号拖拉机驾驶人汪生孔受伤,双方车辆部分 机件损坏的交通事故。次日,刘国文因伤经格尔木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住院治疗 22天,产生医药费14277.54元。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两周。2013年8月28日刘国 文委托青海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评定为颜面部遗留瘢痕,构成 X (十)级伤残;其张口轻度受限,构成X (十)级伤残。刘国文支付鉴定费850 元。2013年8月9日,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青公交认字[2013]第 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卷驾驶机动车超限速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安 全距离,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汪生孔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
一、交通事故中的主体问题 13
行驶且所载货物的长度违反了装载要求,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马某 某、刘国文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刘国文系长园共创电力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甘肃省定西市非农业户 口,住院治疗及休息期间每月实际收到工资2045.37元。刘国文与其妻陶某某生有 一女刘某,甘肃省靖远县非农业户籍。刘国文的父亲刘某、母亲车某,二人均居住 在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某村某社,系农村户籍。刘国文有一姐姐,已成年。
青08 · 106××号拖拉机车主为汪生孔,青H810×× 号“尼桑”牌小型客车车 主为光伏发电公司,刘卷系光伏发电公司司机,双方属于雇佣关系。青H810××
号“尼桑”牌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 (乘客)”,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4日24时止。
事故发生后,光伏发电公司已支付各项费用25781.44元。光伏发电公司提交 的刘国文所在单位出具的回复函证明刘国文治疗及恢复期间仍有工资收入,没有发 生收入减少的情况。刘国文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和姐姐2人护理。
【案件焦点】
刘卷驾驶光伏发电公司所有的青H810×× 号“尼桑”牌小型客车与汪生孔驾 驶的青08 · 106××号“常州”牌手扶拖拉机相撞损害第三人刘国文的利益时责任 之划分。
【法院裁判要旨】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卷驾驶机动车超限速行驶且未与前车 保持安全距离,对事故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汪生孔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 车上道路行驶且所载货物的长度违反了装载要求,对事故发生存在次要过错;无证 据证明刘国文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交警部门认定刘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汪生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国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是正确的,本院对此予以确 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刘国文的各项损 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4277.54元;2.护理费1100元;3.交通费1000元;4.住 宿费58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6.营养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 8000元;8.伤残赔偿金38645.80元和最高人民法院“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 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通知,确定伤残赔偿金为61935.24元。其中被抚养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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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活费共计23289.44元,包括原告刘国文之女刘某某生活费11543.78元;原告刘国 文之父刘某某的生活费5872.83元;原告刘国文之母车某某的生活费5872.83元。 综上,本院确认刘国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共计94292.7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 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 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强险合同中的 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 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也就是说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在 “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交强险”的受益人不包括本车车上人员。因此本案 肇事车辆青H810××号“尼桑”牌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受益人不包括车上人员 刘国文,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属于交通事故直接赔偿给受害人的保 险。因此对刘国文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 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刘卷作为光伏发电公司的雇员因执行工 作任务造成刘国文损害,应由用人单位光伏发电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
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 够确认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 任。”本院从《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确定责任的大小,即光伏发电公司承担主要责 任,赔偿70%的份额66004.95元,扣除已支付的25781.44元,应当支付余款 40223.51元;汪生孔负次要责任,赔偿30%的份额28287.83元。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四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 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光伏发电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刘国文 40223.51元;
二 、汪生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刘国文28287.83元;
三、驳回刘国文要求刘卷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 、交通事故中的主体问题 15
【法宫后语】
本案属于两辆以上的机动车辆相撞造成的事故纠纷。此类案件在事实认定及法 律适用方面相较单一车辆肇事损害赔偿案件更为复杂。在处理这类案件时,肇事车 辆各方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以及各车辆均投保交强险时保险公司如何在交强险范围 内予以赔偿等问题,均直接关系到侵权主体的责任分担及受害者权益的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规定,共同侵权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 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各方侵权行为构成 共同侵权时,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 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侵权责任法》根据行为人有无共同过错对 其责任承担作了不同规定。该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 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 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 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两辆及以上机动车相撞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情形应当适用 《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 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 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另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 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 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从中可以看出,交强险的主要特征体现在强制性,表现为 购买的强制性和赔偿的强制性。因此,从条文的文义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 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是以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及责任大小为标准的,而是基于法 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对于多车相撞交通事故中多个交强险的赔偿问题,从司法 实践看,应根据受害人具体情况来具体分析:
1.对于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中有数家保险公司的,只有一个受害人起诉的,机 动车强制保险责任的赔偿数额,以数家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总和为限,并由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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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公司均等负担,不区分机动车的事故责任以及赔偿数额,亦不区分受害人损失是否 超出各交强险限额总额。
2. 对于同一起交通事故,存在多个受害人,情况比较复杂。第一,如果各受 害人的损失总额(根据交强险分项列出)超过各个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的,应将各 交强险限额总额用完之后,剩余部分按照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在侵权人之间分 担。第二,如果各受害人的损失总额没有超出各个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则应按照 各个受害人的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来分配交强险赔偿限额,对每个受害人来说符合 公平原则,同时也方便保险理赔操作。
3. 事故责任方未投保交强险的处理。例如本案中,受害人刘国文所乘车辆投 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但“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含本 车人员;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 赔付给被保险人,而不是直接赔付给“车上人员”。同时,该事故的另一方责任人 汪生孔未为事故拖拉机投保,由此导致刘国文的损失不能从保险中获赔,只能由其 所乘车辆的车主为光伏发电公司和汪生孔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赔偿 责任。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在审理两车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案件时,应当认真研究案件 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认定两车相撞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不构成共 同侵权,各行为人应该按照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同时,由于交强 险的赔偿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基于侵权人的过错,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 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时,其赔偿责任并不按照侵权人的责任大小分担相应的责任,而 应该平均分担责任。
编写人: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孙修乙
一、交通事数中的主体问题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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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共同侵权行为中的责任划分方式
————靳珍等诉鲁山县公路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追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2012)鲁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追偿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靳珍、阴艳红、高亚丽、高亚鑫
被告:鲁山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平顶山市东辉建筑安装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
【基本案情】
信用联社的下属单位碳子营信用社为建办公楼,于2011年5月13日以信用联 社为甲方,安装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该合 同书约定:“第三条: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第六条:合同价款:总额(人民 币)大写:柒拾玖万玖仟元整。……甲方盖章:代表签字,魏志敏,乙方盖章,代 表签字:窦国科,签订日期:2011年5月13日。”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进行施 工,在施工过程中,安装公司将建筑材料及沙石堆放在门前公路北侧。2011年9月 22日晚间,高某酒后驾驶豫 DCMO×× 号摩托车自东向西路经碳子营信用社门前 时,撞向堆放在路北侧的建筑材料堆上,当时高某摔倒在地不省人事,被人送往平 顶山一五二医院抢救,并先后转入鲁山县人民医院和碳子营乡卫生院,2011年12 月9日医治无效死亡。高某先后住院77天,花医疗费共计66218.39元。
另认定,1.高某受伤住院期间,信用联社分别于2011年10月3日、9日两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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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为高某支付医疗费25000。2.靳珍、阴艳红、高亚丽、高亚鑫请求赔偿交通费600 元,没有提供票据加以证明。3.死者高某为兄弟2人。4.靳珍系死者高某之母, 生于1946年;阴艳红系死者高某之妻;高亚丽系死者高某之女,生于1995年;高 亚鑫系死者高某之子,生于2004年。5.靳珍、阴艳红、高亚丽、高亚鑫请求赔偿 摩托车款3200元,未提供购车发票,也未经有关部门进行评估。
靳珍、阴艳红、高亚丽、高亚鑫应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66218.39元、高某 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每天按30元,即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误工 费1165.01元(按2010年度农村居民年收入5523.73元/年÷365天×77天)、营养 费770元(每天按10元×77天)、护理费2330.02元(按2011年度农村居民年收 入5523.73元/年÷365天×77天×2人)、死亡赔偿金110474.60元(2011年度农 村居民年收入5523.73元/年×20年)、丧葬费15151.50元(按2010年度在岗职工 平均工资30303元÷12个月×6个月)、靳珍的扶养费25775.47元(按2010年度 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3682.21元×14年÷2兄弟)、高亚丽的抚养费1841.11元 (按2010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3682.21元×1年÷2父母)、高亚鑫的抚养费 18411.05元(按2010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3682.21元×10年÷2父母),靳 珍、阴艳红、高亚丽、高亚鑫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金额264387.15元。
【案件焦点】
道路交通事故共同侵权行为中的责任承担方式。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 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受害人高某骑摩托车撞向堆放在碳子营信用 社门口路边的材料堆上发生交通事故,最终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有鲁山县公安局 交通警察大队的尸体检验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高某的死亡原因与 其酒后驾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摩托车及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有直接关 系,因此高某自身具有主要过错,以其自己承担65%的民事责任为宜,其他部分四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安装公司是建筑材料的堆放者,在 此次事故中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公路上堆放 建筑材料,使高某驾驶摩托车撞向该材料堆发生事故致死亡,据此安装公司应向四
一、交通事故中的主体问题 19
原告赔偿各项费用52535.50元;信用联社是建筑物的发包者、所有者和受益者, 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信用联社已提前向原告支付25000元,可作为向四 原告的赔偿款,其反诉请求四原告返还25000元不予支持;公路局未对安装公司在 公路上堆放建筑材料的行为进行制止,未履行监管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向四原告赔偿15000元为宜。
【法官后语】
1.关于责任承担主体:在这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对于受害人高某自 己和安装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分歧不大,信用联合社作为发包方,对施工单位没有 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对其乱堆建筑材料的行为没有及时制止,作为建设单位无形 中方便施工、节省了材料堆放场地费用,属于间接获得了隐形的利益,法院判决其 承担相应责任是正确的。但是对负有法定管理职责的公路局的责任承担,却有不同 的意见,有人认为公路管理部门只要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就可以了,因为受人员、 经费所限,要求公路管理部门时时刻刻都进行巡逻、排除此类事件缺乏可操作性。 我们认为公路管理部门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理由如下:一是《公路法》第八条规 定,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 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第四十三条规 定,县级以上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保障公 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第五十七条规定,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职责, 可依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依据行政法上的行政授权理论, 被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取得路政管理的行政主体资格,在本案中,为保障公路的安 全、畅通而进行的清障工作的监管应由该市公路局承担。二是公路管理局既然负有 清除路障保障道路安全的公路管理职责,就应当履行。本案中由于公路管理部门怠 于履行上述职责,导致建筑垃圾堆放这一违法行为一直没有得到及时纠正,为本交 通事故的形成埋下了隐患。三是从行政法治的角度看,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具有法定 性,是其必须做到的,如果其依现有条件无法胜任这一工作,完全可以考虑通过改 进技术手段等方式解决,在目前情况下,公路管理部门如果认真履行职责,经常巡 视、检查,是可以避免的,如果以现有条件为借口,只能助长相关职能部门的懒 政,不利于公民权利的保障。
20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2. 关于责任划分。首先,从本案的侵权责任构成来看,属于多种因素相结合 造成同一结果的侵权责任类型,同时从各方责任承担上,是可以对各方在此次事故 中所起的主次作用进行划分的。其次,依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一贯的处理原则,根 据各方参与的原因力大小进行责任划分是通行做法,易于为公众接受。再者,公路局 在事故发生中基于自己的职责不作为这一过错而成为损害发生的因素,其并不是为他 人过错而承担垫付责任,因此不符合承担补充责任的条件,应认定为承担按份责任。
3. 关于追偿权的问题。在该案判决作出后,公路局又作为原告,以信用联社、 安装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追偿权之诉,要求上述二单位对其向靳珍等四人支付 的赔偿款进行偿还。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路局之追偿请求系基于其认为履行上述 赔偿判项是替二被告承担了责任,但是(2012)鲁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公路局对靳珍等人进行赔偿,是由于其自身未尽到监管职责,而按照其在事故中存 在的过错进行责任划分基础上承担的按份责任,即自己责任,并非是代替二被告承
担的赔偿责任,信用联社和安装公司均按照自己的过错承担了相应的责任,且公路 局对(2012)鲁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并未提出异议,故以公路局的诉讼请求缺 乏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编写人: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刘志强
两车相撞损害第三人利益时责任之划分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5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