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宏凯诉曹秀英财产损害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09813号民事裁定书
2.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邓宏凯
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曹秀英
【基本案情】
邓宏凯与曹秀英系南北向邻居,邓宏凯房屋南侧与曹秀英房屋西侧之间形成一 个院落。2007年,邓宏凯在该院落南边和西边修建南墙、西墙,西墙上留有一个院 门。2011年,曹秀英在其院落西侧建盖一房屋,该房屋西墙上开有门窗,通向曹秀 英与邓宏凯两家之间的院落。2012年11月22日,邓宏凯在距离曹秀英房屋西墙9 厘米处修建一条南北走向的长6.08米、高3.18米的东墙,该墙高过曹秀英房屋西 墙门窗。邓宏凯同时将南墙、西墙加高,与其新建东墙及北侧房屋墙体四面相连, 并在南墙、西墙上方预留窗口。
曹秀英认为邓宏凯所砌东墙紧贴其房,使其不能采光,不能出入,不能排水, 屋内一片黑暗,无法居住也无法出租,给她的正常生活造成了极大损害,而且该墙 体质量不能保障,严重危及其家人生命及财产的安全。2012年11月24日,曹秀英 自行将邓宏凯所建东墙上半部分和南墙东端一角墙体推倒。邓宏凯认为,曹秀英在 拆墙过程中砸坏了手推车等施工工具,要求曹秀英进行赔偿。2013年3月,门头沟 区龙泉镇政府因邓宏凯违法建设,将邓宏凯2012年11月所建东墙整个墙体及南
210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墙、西墙加高部分拆除。
【案件焦点】
曹秀英推倒邓宏凯所砌部分墙体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 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 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邓宏凯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两家房屋间修建东墙, 加高南墙和西墙,并预留窗口,拟建盖房屋。邓宏凯所建东墙距曹秀英家房屋西墙 仅9厘米,将曹秀英房屋门窗堵死,对曹秀英家房屋造成妨害。曹秀英在情势紧迫 的情况下,采取自力救济的方式,将邓宏凯在紧邻其家房屋处所建部分墙体推倒, 并未超过必要限度,且邓宏凯所建墙体因系违法建设被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拆除,其 客观上已不存在修复曹秀英所拆墙体的可能性,故邓宏凯要求曹秀英赔偿其拆墙损 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施工工具损失,因邓宏凯主张其施工工具系从 他人处所借,其已赔偿他人施工工具损失,但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故对其要求赔 偿施工工具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曹秀英要求邓宏凯赔偿房屋租金 损失6000元、定金损失1000元的反诉请求,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曹秀英要求邓宏凯赔偿房屋毁坏损失10000元的反诉请求,经法院释明,其不 申请对其房屋是否存在损害、该损害与邓宏凯的建墙行为有无因果关系以及房屋损 害的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故该项反诉请求,缺乏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驳回邓宏凯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曹秀英的反诉请求。
邓宏凯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3)门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提起 上诉。本案在上诉过程中,邓宏凯于2013年10月15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北京 市第一中级法院经审查认为,邓宏凯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 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十、其他侵权纠纷 211
一 、准许邓宏凯撤回上诉。 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曹秀英推倒邓宏凯所砌部分墙体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 否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我国《物权法》第30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 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的规定,邓宏凯对于所砌东 墙并不享有具有实体法依据的物权。同时,《物权法》第五编确立了占有制度。该 制度的主要目的,是维护物的事实秩序而非物的法律秩序(权利秩序),即占有一 旦存在,即应受保护,任何人不能以私力改变占有的现状。
本案中,虽然邓宏凯未经许可而砌墙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所砌东墙 被认定为违章建筑,且因此承担了被行政机关强制拆除的不利后果,但是邓宏凯对 于其自行砌筑的东墙成立了占有。曹秀英擅自推倒邓宏凯所砌东墙的行为,损害了 邓宏凯的占有权利,应当构成侵权。然而,某一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并不必然导 致行为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因为法理上和公法上均认可阻却违法性的事由属于免 责事由。目前公认的“阻却违法性的事由”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自助行为。 本案中,曹秀英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关键在于分析认定曹秀英推倒邓宏凯所砌部分 墙体的行为是否属于免责事由,即是否构成民事自助行为。
我国法律对自助行为虽尚无明确规定,但在某些法律分则条款中已肯定了自助 行为。如《合同法》第264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 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杨立新 教授认为,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情势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 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对他人的财产或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其他相应措 施,而法律或社会公德所认可的行为。
结合学者关于自助行为的界定和相关法律条款的规定,理论界普遍认为,实施 自助行为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是须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二是情况紧迫而来不及 请求国家机关的援助;三是自助方法为保障请求权所必须;四是不能超过必要限 度。本案中,曹秀英推倒邓宏凯所砌部分墙体的行为构成民事自助行为。一是邓宏 凯所砌东墙距曹秀英家房屋西墙仅9厘米,将曹秀英房屋门窗堵死,对曹秀英家的
212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采光、通风、排水均造成了严重影响,损害了曹秀英的合法权益。二是曹秀英若请 求相关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解决邓宏凯建造房屋,须经过一定程序,需要一定时 间,客观上难以消除邓宏凯给曹秀英造成的现实而紧迫的问题。三是根据邓宏凯建 造房屋的速度,曹秀英短时间内不予阻止,邓宏凯势必将在相关行政机关或司法机 关处理完毕前将房屋建成,形成事实,加重对曹秀英合法权益的妨碍。四是曹秀英 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仅将邓宏凯在紧邻其家房屋处所建的部分墙体推倒,并未实 施其他行为,亦未对邓宏凯的人身、财产或其他合法权益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没有 超过必要限度。综上,曹秀英推倒邓宏凯所砌部分墙体的行为符合民事自助行为的 构成要件,应当属于免责事由,可以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毕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