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中华诉杨春玉财产损害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四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赵中华
被告(被上诉人):杨春玉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28日12时零分,孙德勇驾驶鲁AJ12**/ 鲁AJ50** 挂车沿济阳 县崔寨街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杨春玉驾驶的鲁A222** (由公路北 侧由南侧变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春玉受伤。鲁AJ12**/ 鲁AJ50** 挂车登 记所有人为济南新阳矿业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赵中华,孙德勇系赵中华雇佣 的司机。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在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达成调解协议, 协议内容为:1.孙德勇承担鲁A222** 车部分维修费(交强险范围内);2.杨春 玉承担鲁AJ12** 车部分维修费(交强险范围内);3.孙德勇承担杨春玉医疗费、 误工费、护理费、车辆维修费等其他一切损失50000元;4.伤残鉴定结果出来后, 孙德勇只承担保险公司赔付的金额,赔付给杨春玉;5.一次性处理,双方以后不 得为此事故再发生纠纷。签字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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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庭审中,赵中华主张杨春玉承担停运损失31574.25元,并提供济阳县物价局 价格认证中心济阳价认字[2012]257号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及技术报告一 份。杨春玉对此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法院委托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 对陕汽牌重型牵引车(鲁AJ12**/ 鲁AJ50** 挂)停运损失作出重新鉴定,2012 年12月13日,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万价评(2012)第8105号评估报 告书,认定陕汽牌重型牵引车(鲁AJ12**/ 鲁 AJ50** 挂)在基准日停运损失额 为:41416.4元。
上述事实,有赵中华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济南新阳矿业服务有限 公司证明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并经审 查,可以采信。
【案件焦点】
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能否另行提起侵权之诉。
【法院裁判要旨】
济南市济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于2012年4月27 日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的调解处理为一次性处理,调解后双方 不得为此事再发生纠纷。虽然对托运费、车辆损失、停运损失在调解协议中未明确 说明,但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之前赵中华已明知托运费、车辆损失、停运损失的存 在,赵中华未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时提出主张,应视为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赵 中华在与杨春玉达成一次性调解处理以后再向杨春玉主张托运费、车辆损失、停运 损失、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 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赵中华的诉讼请求。
赵中华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的 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原审中,赵中华在2012年11月14日庭审中主张其本次起 诉的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均系交强险之外的损失,不在双方的调解协议之内。济南 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赵中华与杨春玉就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损失于2012年4月27 日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十、其他侵权纠纷 203
在该调解协议未被撤销或者解除的情况下,双方均应按照该调解协议履行自己的赔 偿义务。该调解协议约定, 一次性处理,双方以后不得为此事故再发生纠纷,故赵 中华与杨春玉就本次事故的损失只能依据该调解协议主张,不能另行提起侵权之 诉。由于赵中华在原审中已经明确表示其本次起诉的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等均系交 强险之外的损失,不在双方的调解协议之内,故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赵中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后语】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 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 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事故当事人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是指在交警部门交 通警察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前提下就实体权利的处分达成的调解协 议,该调解协议实质上是一种契约,所以对纠纷主体双方具有契约上的约束力。调 解协议一旦达成,如果一方反悔不履行,另一方可以向法院起诉,但调解协议这时 就变成一个证据,法院受理后将审查该调解协议是否有效,只要调解协议的内容是 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 体、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也不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况的,人民法院将 确认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在本案中,赵中华与杨春玉就交通事故损失达成的调解 协议约定,双方的调解为一次性处理,双方以后不得为此事故再发生纠纷,赵中华 与杨春玉就本次事故的损失只能依据该调解协议主张,不能另行提起侵权之诉。因 此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应以诚信为本遵照履行,随意反悔是行不通的。
在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必须意图诚实、善意,行 使权利不侵害他人与社会的利益,履行义务信守承诺和法律规定,最终达到获取民 事利益的活动,不仅应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而且也必须使当事人与社会 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的基本原则。《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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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伦理道德准则在民法上的反映。《民法通则》将诚实 信用原则规定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不难看出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法律上有适用 于全部民法领域的效力。诚实信用原则常被奉为“帝王条款”,有“君临法域”的 效力。作为一般条款,该原则一方面对当事人的民事活动起着指导作用,确立了当 事人以善意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行为规则,要求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遵 循基本的道德,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以及当事人的利益与社 会利益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另一方面,该原则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当人民法 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遇到立法当时未预见的新情况、新问题时,可直接依据诚实信 用原则行使公平裁量权,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编写人: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人民法院张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