喷洒农药时未尽注意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

——魏新芹诉杨璞、刘建国财产损害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3)兵八民一终字第7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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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魏新芹 被告(上诉人):杨璞
被告(被上诉人):刘建国

【基本案情】
魏新芹与杨璞均为一五O团八连土地种植户,魏新芹种植的棉花地与杨璞、刘 建国种植的玉米地相邻。杨璞雇佣刘建国管理土地。2012年6月8日,刘建国向杨 璞承包的玉米地喷洒除草剂“烟嘧-莠去津”。6月23日,魏新芹发现自己的棉田 中与喷洒除草剂相邻的部分棉花叶片卷曲,长势异常。为减少损失魏新芹先后三次 向受损棉花喷洒解药,共支出解药费4480元、产生机力费2244元,并于6月23日 至8月18日之间增加滴水四次,发生水费9544.5元。当事人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 不成,遂诉之法院。法院依法委托新疆农林业司法鉴定所对棉田受损与杨璞、刘建 国喷洒农药行为的因果关系及魏新芹损失数额进行鉴定,结论为:“1.刘建国喷洒 农药除草剂的行为与魏新芹棉花损失有因果关系;2.棉花损失为55960元”。一五 O团八连编制的2012年承包户农业收入决算(农业)表显示:魏新芹2012年承包 地总面积122亩,棉花单产324.94公斤,实际产量39643公斤。

【案件焦点】
1.杨璞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魏新芹的损失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璞种植的玉米地与魏新 芹种植的棉花地相邻,杨璞、刘建国玉米地喷洒“烟嘧-莠去津”除草剂后,喷洒 的除草剂随气流传播到相邻棉田致棉花减产。新疆农林业司法鉴定所关于因果关系 的鉴定结论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杨璞、刘建国喷洒农药的行为与魏新芹 棉花受损的事实具有因果关系。刘建国从事农业种植多年,在喷洒除草剂时未尽到 注意义务,造成魏新芹损失存在过错。刘建国系杨璞雇佣人员,杨璞、刘建国之间 形成劳务关系,本案应由杨璞承担赔偿责任。
新疆农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魏新芹棉花损失为55960元,杨璞、刘建国在庭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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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提出魏新芹今年棉花采摘工作已结束,实际产量数据已产生,对比2009-2012 年连续四年这块棉花地的总产量,可以看出2012年总产量居四年来最高。鉴定时 魏新芹棉花受杨璞、刘建国喷洒除草剂影响呈现异常长势,由于魏新芹及时采取补 救措施,并加强了中后期管理,加之今年秋天天气较好,符合棉花生长特性,使该 年棉花产量取得了丰收,魏新芹仍要求杨璞、刘建国按鉴定结论损失数额赔偿与事 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但为减少损失,魏新芹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支出的解药费 4480元、产生的机力费2244元、增加的水费9544.5元,合计16268.5元,应由杨 璞赔偿。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杨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魏新芹经济损失16268.5元。
二、驳回魏新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魏新芹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魏新芹为减少损失花费31227.44元, 一审只认定16268.5元,实属错误。2.新疆农林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合法、有效, 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审以连队往年的交花统计推翻该司法鉴定理由不充分。请求二 审改判刘建国、杨璞赔偿棉花损失55960元及增加的用水施肥费用31227.44元。
杨璞上诉称:1.其打药是从事正常的农业种植田间管理活动,并无过错。2. 除草剂“烟嘧-莠去津”的生产厂家是吉林省八达农药有限公司,销售商是业主为 翟新亮的石河子农禾顺农资公司,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魏新芹应当要求产 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责任。3.影响棉花生长有诸多因素,仅凭主观分析认定 杨璞喷洒农药造成棉花受损没有科学根据。4.原审认定魏新芹的损失没有依据。 5.农林司法鉴定所根据棉花产量损失金额按比例收取鉴定费,魏新芹的棉花产量 并未受损,故杨璞不应承担鉴定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魏新芹原审 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杨璞认为其没有过 错,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杨璞喷洒使用的除草剂“烟嘧—莠去津”在说明书中明 确记载该产品能够有效防除阔叶类杂草,棉花属于阔叶植物且较为敏感,受到微量 除草剂的作用会使棉花叶片畸形、棉铃减产。杨璞在使用时对周围环境没有尽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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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注意义务,造成不良后果发生,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璞以其无过错为由主张 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纳。魏新芹基于杨璞喷洒除草剂的行为造成其棉 花受损而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杨璞辩解是该农药的生产者及销售者在使用说明 中没有注明对棉花的影响,属于合同之诉,与魏新芹所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待本 案审结后,杨璞可另案向生产者或销售者主张权利。
关于杨璞认为鉴定意见仅凭分析认定杨璞喷洒农药造成棉花受损没有科学依据 的问题。关于魏新芹棉花受损的原因,经实地查看,靠近杨璞玉米地棉花受害严 重,离玉米地远的棉花受药害逐渐减轻。刘建国数天前曾在玉米地喷洒能够有效防 除阔叶杂草的除草剂,而棉花属于阔叶植物,对除草剂较为敏感。说明棉花的药害 侵染源头为玉米地内的农药造成。杨璞虽对其喷洒农药的行为与魏新芹棉花受损的 因果关系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关于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故对其该 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魏新芹上诉要求按照鉴定意见赔偿其棉花损失的问题。从该鉴定意见看, 其对受药害棉田测算后确定受药害棉田亩产籽棉264.5公斤,这是一个估算的数 字,与连队统计的魏新芹2012年实际亩产量324.94公斤不符,因此对鉴定中确定 魏新芹受药害棉田的亩产量为264.5公斤的鉴定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从杨璞提供的 魏新芹2009年、2010年、2011年收入决算(农业)表来看,魏新芹的棉花亩产量 分别是216.1公斤、345.75公斤、363.71公斤,每年呈递增趋势,而2012年的棉 花单产为324.94公斤,比上一年度即2011年实际亩产量有所下降,可以认定魏新 芹棉花减产的事实。对于魏新芹棉花应达到的单产量,鉴定机构结合棉田南头没受 到药害地内的棉花长势及管理情况,认为该地正常情况下应能达到的亩平均产量为 “350公斤/亩”,并通过GPS测算,明显受到药害的棉花面积为93.5亩。这一意见 较为客观,法院予以采信。故魏新芹棉花的损失数额为16401.77元[(350公斤/ 亩-324.94公斤/亩)×93.5亩×7元/公斤]。魏新芹要求按鉴定结论赔偿损失的 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杨璞上诉认为原审认定魏新芹为减少损失支出的费用没有依据的问题。魏 新芹在棉花受害后,对受药害的棉花一方面采用解毒剂,降低药害,另一方面采取 增水、喷施尿素等补救措施,加强叶面和肥水管理,同时加强中后期管理,减少了 对棉花产量的影响。魏新芹为此支出的相关费用应由侵权人即杨璞赔偿。从魏新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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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其支出费用提供的证据看,包括解药剂、水费、化肥。其中关于化肥部分,其个 人记账本与魏新芝的证言及其本人陈述相矛盾,无法确定其增加的用肥量。原审根 据受损棉田的亩数,并结合种植经验,酌情确定魏新芹为减少损失支出的解药费、 水费、机力费并无不当。杨璞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故其该上诉理由亦不能 成立。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2012)莫民初字第292号民 事判决。
二 、杨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魏新芹棉花减产损失16401.77元。
三、刘建国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侵害物权的侵权行为,在农业种植过程中较为典型。在 侵害财产的侵权行为中,最重要的就是侵害物权的侵权行为。侵害他人所有权和他 物权,造成财产利益损害的,应当承担恢复原状、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的民事 责任。
侵害物权的主要行为方式和后果有三种:一是侵占,将他人合法所有或者占有 的财产非法占有,或者据为已有,改变了财产的占有状态,使权利人丧失了占有。 二是损坏,侵权行为破坏了财产的价值和使用价值,使财产所有人或者占有人所拥 有的财产的价值量减少。三是造成财产利益的损失,这是其他行为方式侵害物权所 产生的损害后果,也构成侵害物权的侵权行为。毁损财产是对物权客体的有用性进 行的损害,是最典型的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
本案中,杨璞喷洒使用的除草剂“烟嘧—莠去津”在说明书中明确记载该产品 能够有效防除阔叶类杂草,棉花属于阔叶植物且较为敏感,受到微量除草剂的作用 会使棉花叶片畸形、棉铃减产,但杨璞在使用时对周围环境没有尽谨慎的注意义 务,造成不良后果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杨璞喷洒使用除草剂 “烟嘧—莠去津”的行为,对魏新芹种植的棉花产量造成了损害,两者之间具有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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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关系,且杨璞在使用时对周围环境没有尽谨慎的注意义务,具有过错。因此,其 对魏新芹种植的棉花的减产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关于刘建国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 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 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 任。”刘建国系杨璞雇佣的人员,杨璞、刘建国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 任法》第35条的规定,本案判决由杨璞承担赔偿责任。
编写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赵永刚